审理经过
原告郑**、李**诉被告郑**、李**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2年2月份,原告在太康县城郊乡郑楼村承包了4亩土地,2012年秋收时被告无故将原告承包土地内的玉米收走,经村委会调解无果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归还原告承包土地,二被告抢收的玉米作价5000元予以归还,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侵权土地为被告所有,被告不应返还,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系被告郑**胞弟,1998年被告郑**及其家庭共5人在太康县城郊乡薛庄村委会郑楼村民组获得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2002年2月23日,作为共同承包人的郑**之子郑*(1981年出生)在郑**和李**的证明下与原告郑**签订了分家协议,将被告家庭承包的责任田中的四亩(位于王**)永久交予原告郑**承包,直到原承包合同到期为止。2007年本案被告郑**以不服分家协议为由曾向太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撤诉,并出具了保证书,保证不再闹家务纠纷,2012年秋收时被告将争议土地上的玉米收走。
上述事实有太康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本院调查、庭审笔录、证人证言、种粮补贴存折、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尊老爱幼、兄弟和睦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被告郑**与原告郑**系同胞兄弟,且二人均已成家立业,理应相互和睦,原告经分家取得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领取种粮补贴,应视为有效的流转,且被告郑**对分家协议提起确认无效之诉后对撤诉,并出具保证书,应视为对该分家协议的认可。原告郑**的承包经营权应依法予以保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所收其承包地上玉米折价款一项,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确切的损失数额,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郑**、李**在本次农村土地承包期限内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郑**、李**不得干涉原告行使该项权利;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
周口**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原告郑**(又名郑**),男,汉族,1959年2月19日生,住太康县。
原告李**,女,汉族,1960年6月26日生,住址同上,系郑**之妻。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国祥,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男,汉族,1955年9月24日生,住太康县。
被告李**,女,汉族,住址同上,系郑**之妻。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建忠,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天灵
审判员李振伟
审判员赵锐
书记员张中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