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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姚**、吴**侵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英诉被告姚**、吴**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88年左右,原告家取得在太康县常营镇东街、卫生院十字路口北的土地使用权一处。该处土地原系一个深坑,经原告出资垫平,并在该土地上建有房屋。2012年11月份,被告无缘无故将原告家的门锁弄坏,换上新锁,阻止原告使用该房屋。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

被告辩称

被告缺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金英系被告姚**的嫂子。1988年左右,原告家取得在常营镇东街、卫生院路口向北路西第三处宅基一处。该处宅基原系一个深坑,原告出资找人垫平,并建有房屋。2010年2月5日原告取得了该宗土地使用证。2012年11月份,被告将原告的门锁弄坏,并加上新锁,阻止原告使用该房屋。理由是该宗宅基是原、被告父亲生前留下的,应该有被告的一份。为此,双方酿成纠纷。

以上所诉,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土地使用证、照片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拥有在常营镇东街、卫生院路口向北路西宅基一处,有原告胡**的土地使用证为证。原告在该宅基上建有房屋。被告将原告的门锁弄坏,并加上新锁,其行为对原告构成侵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姚**、吴**停止对原告胡**位于常营镇东、卫生院路口北路西第三处房屋的侵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三月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太民初字第49号
  •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3
  • 案由 侵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胡**,女,汉族,住太康县。

  • 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姚**,男,46岁,汉族,住太康县。

  • 被告吴**,女,46岁,汉族,住太康县。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清淮

  • 审判员刘启

  • 审判员张海亮

  • 书记员李克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