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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刘**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30日13时许,原告听见被告说原告的儿子刘**有传染病,不让顾客到其商店买东西。原告找到被告理论,被告先骂原告,随后拿棍子打原告,原告儿子听见外面的争吵,出来看到原告和被告撕打在一起,原告儿子上前把双方拉开并夺下被告的棍子,被告仍然在辱骂原告。此时原告的儿子发现原告脸部受伤,同时原告感到头晕,随即被送往蓟**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左面部软组织损伤、左面部皮肤划伤,后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405.57元,其中(医疗费1389.57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266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30元、病例复印费2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并未动手殴打原告,是原告殴打的被告刘**。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东赵各庄派出所的相关卷宗材料。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法院调取的证据,经本院审理认定以下事实:

原被告邻村居住,被告刘**与原告王**均在东赵各庄镇安二寺小学附近开小商店,因为同行竞争,双方产生矛盾。2015年4月30日中午,原告王**闻知被告刘**说原告之子刘**有传染病,原告王**便去被告商店内质问,在店内,原告王**先动手拉扯被告刘**,后双方撕打在一起,在打架过程中,原被告均受伤,后原告王**到蓟**医院住院治疗1天,开支医疗费1389.57元。原告之伤经蓟县**鉴定中心鉴定构成轻微伤,开支鉴定费230元。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公安卷宗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均在小学附近经营商店,本应公平竞争,合法经营,遇事冷静处理。原告王**闻知被告刘**说其子有传染病的情况下,未能妥善处理问题,而是径直到被告刘**商店质问被告并首先拉扯被告,导致双方撕打在一起,对原告王**造成的损失原告自己应负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刘**在原告前来质问并拉扯的时候不是避免事态的发展,而是与原告王**互相撕打,被告对此次打架也负有一定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5000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轻型颅脑损伤的伤情,本院给予其20天的误工期。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389.57元、误工费1856.6元(92.83元u0026times;20天)、护理费92.83元(92.83元u0026times;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50元u0026times;1天)、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230元、病历复印费20元,以上总计3839元。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刘**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839元的30%即1151.7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00元,由被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蓟民初字第8527号
  •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王**,农民。

  • 委托代理人刘迎锋(原告之子),农民。

  • 被告刘**,农民。

  • 委托代理人许连岭,天津市蓟县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刘鹏

  • 书记员贾恩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