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高*、刘*、彭*诉被告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刘*、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刘*、彭*诉称,2013年10月24日,被告用刀将三原告砍伤。事后经双方协商达成赔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给付三原告医药费、误工费共计7万元。被告给付三原告45000元后,剩余的25000元约定2014年1月30日前结清。但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一、被告给付三原告赔偿款2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答辩。
原告高*、刘*、彭*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有:一、宁夏**堡区分局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二、2013年11月21日,双方赔偿协议一份。
被告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刘*、彭*及被告李*在宁夏吴忠市红寺堡区嘉泽风电场工作。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李*用刀将三原告砍伤。事后经宁夏**堡区分局治安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约定被告给付三原告医药费、误工费共计7万元。被告已给付三原告45000元,剩余的25000元约定2014年1月30日前结清。但至今被告未给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发生打斗,被告将三原告砍伤。事后经公安机关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此协议系被告侵害三原告人身权益后,对其过错责任的认可。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就三原告要求被告李*给付赔偿款25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判决之条件。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刘*、彭*赔偿款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2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原告高*。
原告刘*。
原告彭*。
被告李*。
审判人员
审判员文斌
书记员王德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