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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2014年12月29日下午4时许,被告张**与其妻子赵**赶到我家开的航烨超市,不由分说掏出随身携带的刀子将我背部捅伤。受伤当日我到秦皇**医院住院治疗,当日的费用由朋友代为花费,我只有每日清单。第二日我自己办理的住院手续,2015年1月3日出院。我自己支付的费用包括医疗费2602.25元、交通费200元,另外包括误工费250元、陪护费250元、伙食补助费250元,以上共计3552.25元。要求被告给予赔偿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在2014年12月29日发生的纠纷事出有因,原告在本次纠纷中存在严重过错。具体原因是原告纠集贺*、康**在被告儿子张**放学途中无故殴打张**致其受伤,被告得知后情绪激动才找到被告及其家人理论此事。2、被告虽然带有刀具,但并未刺伤原告。被告到达原告家时候,被众人拉住,原告随即跑了,而且原告伤情鉴定书中明确记载了原告属于钝器伤。现场监控录像显示原、被告接触时均是正面接触,被告不可能伤到原告背部。原告的伤是其2014年12月29日的前几天因驾驶小型面包车翻车所致,与本案无关。3、原告诉主张的各项诉求需要提交证据证明系被告造成,而不是陈旧伤或者其他原因(如车祸)造成;其次,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数额过高,需要提交合法证据,否则均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原告的伤并非被告造成,被告不应当承担原告的损失。退一步讲,即便与被告有因果关系也应当考虑到原告的过错,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4年12月30日昌黎**控制中心门诊收费票据一张,姓名刘*,票据金额破伤风1支260元。

2、2015年1月29日秦皇**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姓名刘*,住院时间2014年12月30日,出院时间2015年1月3日,住院4天,票据金额2342.25元。

3、2015年1月3日秦皇**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患者姓名刘*,诊为胸背部刀刺伤。

上述证据经由被告质证,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依职权依法调取了昌黎县公安局关于刘*被伤害案的公安行政处罚卷宗中相关证据材料:

1、2014年12月29日询问赵*的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12月29日下午16时许,我和周*、李**(刘*母亲)在航烨超市聊天,突然从外面进来一男一女两个人,女的手里拿一把菜刀,男的手里拿一把剥貉子皮的尖刀,冲着李**就过来了,看着他们应该认识李**,当时害怕,他俩说啥没说啥我也不清楚。李**说了一句:你敢攮攮我试试?那两个人就没动手。这时,李**儿子刘*(航)从超市南面的屋子里出来了,那两个人就都冲着李**儿子来了,那个男的就用手里的尖刀把刘*(航)的后背扎了一刀,当时就看到棉袄破了一个大口子,我们都在旁边劝着拉着。刘*(航)的后背一会儿流血了,就被车拉到医院去了。李**、刘*(航)没有还手。那个男的有1米7左右,戴眼镜,短发,尖脸型,穿黑色棉袄,当地口音,应该就是附近村子的。

2、2014年12月29日询问赵**的笔录,主要内容:今天下午15时许,我来行(航)烨超市买烟,然后就在超市里闲待着。大概16时许,突然从外面进来一男一女两个人,追着超市主人李**的儿子刘*(航)去了,那个男的用手里的尖刀扎到刘*(航)的后背上了,把棉袄扎破一个口子,里面肉破没破不清楚,当时挺急的。一会儿,也不知道谁叫的车,就把刘*(航)拉医院去了。李**、刘*(航)没有还手。那个男的有1米7多,戴眼镜,尖脸型,穿黑色棉袄,当地口音,应该就是附近村子的,但是不认识,刀子就是打皮子的那种。

3、2015年1月29日昌黎县公**(冀秦昌)鉴(法检)字(2015)043号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证实刘*左背腰部有1CM小创口,创沿齐,缝合线在位,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为轻微伤。

4、2015年7月23日昌黎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出具的说明一份:我室2015年1月29日出具的公(冀秦昌)鉴(法检)字(2015)043号刘*的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分析说明一栏中“刘*的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更正为“刘*的损伤符合锐性外力作用所致”。

5、2015年2月6日昌黎县公安局昌*(新)行罚决字(2015)02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被处罚人张**,现查明,2014年12月29日下午16时许,张**的儿子张**在小鲁庄被刘*殴打,张**回家后将此事告诉父母,张**与妻子赵**随即赶到崖上一村刘*家的航烨超市报复刘*,张**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刘*背部扎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对张**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整。

上述证据经由原告质证,均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询问赵*的笔录,赵*应该到庭作证,那天她没在超市,而且她和刘*有利害关系,她家买的运输车是用刘*家养殖场抵押买的;证据2询问赵**的笔录,我不认识他,不知道他是不是在场,我拿的是水果刀,不是打貉子皮的刀,我也没有攮刘*背部;对证据3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没有异议;对证据4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出具的说明有意见,认为没有通知被告;对证据5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部分无异议,但是对查明部分的将刘*背部扎伤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均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调取的证据1、2、3、4、5,被告虽然对部分提出异议,并要求证人出庭作证,但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关联,证人证言就主要事实陈述一致,各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除对证据3中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不予采纳外,其余证据均予以采纳。

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以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刘*的爷爷与被告张**连襟关系。2014年12月29日下午,被告张**的儿子张**在小鲁庄村被原告刘*纠集他人殴打,张**回家后将此事告诉其父母。当日16时许,被告张**持刀与妻子赵**赶到崖上一村刘*家的航烨超市找刘*,被告张**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原告刘*背部扎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伤后原告即到秦皇**医院治疗,缝合伤口后于第二日住院治疗,2015年1月3日出院,共住院4天,住院费2342.25元、购买破伤风疫苗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4天50元/天)、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4年农业在岗职工年工资15410元计算为168.88元(15410元/年365天/年4天)、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4年农业在岗职工年工资15410元计算为168.88元(15410元/年365天/年4天)、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3240.0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非法侵害他人身体健康,均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被告张**在得知因其子张**被原告刘*纠集他人殴打后,持刀找原告刘*理论并致伤原告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给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未致伤原告及原告之伤系因车祸造成,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也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抗辩原告对本案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本院认为,原告在殴打被告之子的过程中是否具有重大过错与本案不具备法律上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故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刘*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240.0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昌民初字第1834号
  •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刘*,农民。

  • 委托代理人刘海勇,农民。

  • 被告张**,农民。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张建利

  • 书记员田敬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