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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赵*、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赵*、赵**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张**及委托代理人段**、被告赵*法定代理人李**、被告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正诉称,2014年5月30日18时29分许,原告沿北青村大街由南向北骑自行车回家,骑到原告家门口时被告赵*用冰棍摁在原告背部凉了原告一下,原告责备被告几句欲推自行车上坡进大门时,被告抢先挡在左前方将原告连人带车推倒,致使原告坐在自行车脚蹬棍上将原告会阴部扎伤。原告在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19天好转但未愈。后原告于2014年7月11日再次住院,期间主治医生建议到大医院进一步治疗,因原告家庭条件有限支付不起医疗费,于同年8月31日出院后经人介绍到一家祖传治疗肛门外伤的老中医家用药治疗,原告伤口才逐渐愈合。请法院判令被告赵**承担原告二次治疗期间医疗费12735元、交通费590元、伙食费2,550元、营养费1,530元、护理人员误工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32,40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护理费变更为13500元,诉请总数额变更为33905元。

被告辩称

被告赵*、被告赵**辩称,被告赵*对原告受伤的后果不存在主观故意过错,也不存在过失。原告无故辱骂被告赵*,被告赵*拿冰棍凉了原告一下,未直接导致原告倒地,此事有第一次判决结果为依据。赔偿比例应按照第一次判决的认定赔偿比例进行赔付。

庭审中原告张**提交下列证据:

一、监控视频U盘一份,证明被告赵*将原告张**推倒受伤的过程,原告张**的伤害与被告赵*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

二、原告张**2014年5月30日第一次在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病例复印件,证明原告张**在第一次住院治疗后并未治愈,未好转。

三、原告张**于2014年7月11日第二次在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入院时原告的伤情,和第二次出院时伤口仍未愈合需要院外换药治疗。

四、中医胡迎春的书面证明及其名片各一份,证实原告出院后在中医胡迎春处治疗的时间和花费5,000元。

五、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医疗费费用明细2张及医疗票据三张,金额共计7,649元,证明原告在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支出的费用。

六、原告住院期间在裕宝堂药店购药票据1张,金额16元,在东方大药房购药票据6张,金额共计70元,证明原告张**住院期间外购药物支出情况。

七、2014年8月31日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出院时伤口未痊愈仍需要进一步治疗。

八、交通费收据4张,系车主写的收条,金额共计590元,证明原告在第二次住院期间四次往返保定的交通费支出。

九、原告护理人员误工损失相关证明5张,1、安**青僧民保温材料厂证明一份,证实原告母亲李**系该厂职工,误工费的损失。2、安**青僧民保温材料厂工资表,李**在2014年5月实发工资3,000元,证明护理人员李**的收入情况。3、安**青僧民保温材料厂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该保温材料厂是合法的经营主体,也是具备资格的用工主体。4、安**青僧民保温材料厂证明一份,武僧民是该厂的主要负责人,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证据形式合法。

十、安新县人民法院(2014)安*初字第69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护理人员误工费在第一次起诉时未主张,现在一并主张。

被告赵*、被告赵**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与第一次住院没有关联性;对证据四不认可,不是正规的医疗机构,没有用药的清单明细等;对证据五认可;证据六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证据七不认可,医师签字与第一次的不一致;证据八不认可,不是正规交通票据;证据九不认可,应按照农民护理人员标准计算;证据十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与被告赵**朋友关系。2014年5月30日下午18时30分左右,被告赵*在同口镇北青村一条南北通行的道路上由南向北靠西步行,原告张**沿此道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当原告张**靠近被告赵*时,二人发生口角。被告赵*遂追赶原告张**到马路对面原告家门口处,并在追赶过程中用手中的冰棍戳原告张**背部。后原告张**下车欲推自行车进自家院落,被告赵*反身拦挡原告张**并意图推搡原告,原告张**在闪躲过程中导致自身及自行车倒地。原告张**所骑自行车左脚蹬无脚蹬板,裸露的脚蹬棍扎入原告会阴部将其扎伤。

原告张**受伤当日即被送往解放军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6月17日出院。出院后因原告张**伤情未愈,于2014年7月11日再次入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治疗,2014年8月31日出院,住院共计51天,支出医疗费7,649元(其中包括2014年9月10日复印病历支出的20元病历复印费)。原告张**治疗期间由其母亲李**进行护理,李**为安**青僧民保温材料厂职工,月工资3,100元。

原告张**就第一次在解放军第二五二住院期间的损失曾诉至本院,本院出具(2014)安*初字第69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张**与被告赵*在此事故中均存在过错,各负50%的责任并判令被告赵**赔偿原告在第一次住院期间支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6,897.85元。该判决已生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监控录像资料、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病历两份、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安新北青僧民保温材料厂营业执照、工资表、误工证明、安新县人民法院(2014)安*初字第698号民事判决书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与被告赵*、赵**健康权纠纷一案曾诉至本院,本院出具(2014)安*初字第6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对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责任划分及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数额予以认定,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张**就后续治疗造成的各项损失再次诉至本院,因被告赵*系未成年人,应由其监护人即本案被告赵**承担侵权和赔偿责任。被告赵**应按照(2014)安*初字第69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50%责任比例对原告张**后续支出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全部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告张*正损失认定如下:

二次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原告提交的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1张及门诊收费票据2张证实原告支出医疗费7,649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外购药票据非正规购药票据,且不能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胡迎春出具的处方笺欲证明在中医胡迎春处治疗伤情支出医疗费5,000元,但该票据系非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凭证,且被告对该支出有异议,本院对原告张**主张的该项费用不予支持。

护理费:原告张**第一次起诉时未主张护理费,现就第一次及本次治疗期间的护理费一并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提交的李**因护理造成误工的5份证明能够证实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情况及因误工致工资停发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自2015年5月30日第一次住院后伤情未愈,于2015年7月11日再次住院至2015年8月31日,且原告第二次住院的诊断证明书载明“注意休息,院外按时换药,有条件可去上一级医院进一步治疗”,考虑上述情况,护理期间酌定支持至第二次出院后一个月,即至2014年9月30日。综上,原告张**的护理费为12,400元(31004月)。原告主张数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标准,原告张**主张每天按5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数额为2,250元(50元51天)。

营养费:原告张**提交的第二次住院病历中未载明需加强营养等相关医嘱,故原告张**主张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

交通费:考虑原告第二次就医住院、出院往等实际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590元未超出明显限度,本院予以支持。

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张**未举证证实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致精神遭受严重后果,故对主张的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总损失共计22,889元。被告赵**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444.5元(22,889元50%)。剩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444.5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5元,原告张**负担人民币197元,被告赵**负担人民币1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安民初字第374号
  • 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张**,学生。

  • 法定代理人:张宝义,农民。

  • 委托代理人:段云超,河北曾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赵*。

  • 法定代理人:赵哲昌(被告赵某父亲),男,农民。

  • 法定代理人:李小棉,农民。

  • 被告:赵**,农民,系被告赵*父亲。

审判人员

  • 审判员侯杰

  • 书记员马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