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郭**与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郭**为生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进校、被告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郭**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2014年4月21日,被告怀疑自己的树木被烧是原告所为,故意找原告的麻烦,将原告打伤。曲阳县公安局对被告作出了行政拘留及罚款的处罚决定,但被告仍不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585.6元;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郭**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我也是受害人,我的树木被烧是原告所为,我让原告与我一块到树木被烧的现场去看,原告拒绝去现场,还故意找茬与我打架。我不赔偿原告请求的损失,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因被告怀疑自己的树木被烧是原告所为,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于当日到曲**济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部皮裂伤缝合术后;2、左耳软组织损伤;3、胸腹部软组织损伤;4、多发性腔隙性脑梗死。2014年6月3日曲阳县公安局对原、被告发生的纠纷一事作出曲*(恒)决字(2014)第01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郭**在郭**家南面十字路口对郭**经行殴打,致使郭**头部皮裂伤、左耳软组织损伤、胸腹部软组织损伤。”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决定,并已执行。在法定期限内被告对该处罚决定书未提出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受伤后在曲**济医院住院治疗5天,共花费医药费4961.2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4961.2元、误工费(13664元/365天5天)计187.2元、护理费(13664元/365天5天)计187.2元、伙食补助费(50元/天5天)计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8585.6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曲阳县公安局曲*(恒)行罚决字(2014)第01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曲**济医院诊断证明、门诊病历、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汇总、医药费用票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被告对上述事实及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原告故意找茬与我打架,不应该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否认故意找茬与被告打架的事实,且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

另查2013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人均年收入为1366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纠纷的过程已经公安机关查证,并作出了行政处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故应认定原告的伤是被告所致。庭审中,被告称原告故意找茬打架,不应赔偿原告损失。原告否认找茬打架的事实,且被告无据证实,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伤害,被告在此事的处理上有失冷静,举措失当,致伤原告,应承担过错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585.6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受伤系轻微伤,原告无据证实该伤情给其精神造成严重损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共计558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曲民初字第1300号
  •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郭**,农民。

  • 委托代理人胡进校,曲阳县灵山恒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郭**,农民。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刘璐琦

  • 书记员贾淑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