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蔡**与杭州市富**村村民委员会、富阳市东洲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蔡**与被上诉人杭**望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黄公望村委会)、富阳市东**济合作社(以下简称黄**经合社)因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2014)杭富民初字第1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蔡**及其委托代理人章**,被上诉人黄公望村委会及黄**经合社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蔡**1975年7月25日出生于原富阳**横山村(2007年与其他村合并为黄**村),户籍所在地富阳**横山村大门坞路号,户主蔡*,系蔡**父亲,户内其他成员赵*,系蔡**母亲。1996年1月4日,蔡**与淳安县中洲镇木瓜村村民洪**登记结婚,婚后至今户口未迁移。2004年9月28日,富阳市人民政府向蔡*核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承包方代表蔡*,承包期限为1997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为蔡*、赵*。2011年3月,富阳市国土资源局征收黄**村集体土地23.2152公顷,黄**委会、黄**经合社收到征地补偿费28440793元;2013年4月,富阳市国土资源局征收黄**村集体土地9.2012公顷,黄**委会、黄**经合社收到征地补偿费11255348元。2013年1月,黄**委会、黄****望村横山组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向村民发放土地补偿费人均25000元。2013年1月底,黄**委会、黄**经合社向符合发放条件的村民发放土地补偿费人均25000元。2014年3月6日,黄**委会、黄**经合社经黄**村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制定《黄**村土地征用款分配方案》,规定“出嫁女及已入户的出嫁女的子女不予分配”。2014年3月25日,黄**委会、黄**经合社向符合发放条件的村民发放土地补偿费人均151800元。黄**委会、黄**经合社根据上述规定,未向蔡**发放土地补偿费。蔡**于2014年9月11日提起本案诉讼,诉请判令:1、黄**委会、黄**经合社向蔡**支付土地安置补助费176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黄**委会、黄**经合社承担。原审审理过程中,蔡**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黄**委会、黄**经合社向蔡**支付土地补偿费176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蔡**虽然出生于黄公望村,1996年登记结婚后至今户口未迁移,但2004年9月28日,富阳市人民政府向蔡**所在户核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一栏中没有记载蔡**,即自1997年1月1日起,蔡**已经丧失了黄公望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再承包黄公望村集体土地,黄公望村集体土地已不是蔡**基本生活保障。2011年起黄公望村集体土地被依法征收,蔡**已不属于补偿安置人口。故黄**委会、黄**经合社未向蔡**发放土地补偿费,并无不妥。蔡**要求黄**委会、黄**经合社支付土地补偿费的诉讼请求,缺乏理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黄**委会、黄**经合社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判决:驳回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36元,减半收取1918元,由蔡**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蔡**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自结婚后,一直未在丈夫所在地的淳安县中洲镇木瓜村分得承包地,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蔡**在黄公望村依法仍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蔡**未享有淳安县中洲镇木瓜村村民的待遇,黄公望村集体土地仍是上诉人的基本生活保障。上诉人未丧失黄公望村村民资格,应享有与该村其他村民相同的权利。被上诉人的分配方案剥夺并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以出嫁女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请是不合理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黄**村委会和黄**村经合社共同答辩称:黄**村由以前4个村合并而成,上诉人以前是横山村的,被上诉人对横山村以前的情况不是很熟悉,只知道97年土地承包确权发证前上诉人就出嫁了,97年发证时上诉人就没有承包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蔡**在二审举证期间提交以下证据:

1、淳安县中洲镇人民政府、淳安县**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

2、淳安县中洲镇人民政府组织机构代码证、当选证书。

蔡**提交上述证据以证实其在淳安县中洲镇木瓜村没有承包地,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上述证据经出示,黄**委会和黄**经合社认为其对蔡**在淳安的情况并不了解,不发表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核认为:蔡**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黄公望村委会和黄公望村经合社不能举证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蔡**与淳安县中洲镇木瓜村村民洪**结婚后未在该村分得承包地,未取得过该村土地、山林承包经营权,不具备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不享有该村村民的待遇。

富阳市东**民委员会现更名为杭州市富**村村民委员会。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农户,相关法律禁止发包方因承包方家庭成员出嫁等情形收回相应份额的承包地而损害承包农户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蔡**原横山村(现黄**村)村民,与其所在家庭户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待遇。蔡**自1996年1月4日与淳安县中洲镇木瓜村村民洪**登记结婚后户口至今未迁移,也未在淳安县中洲镇木瓜村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具备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不享有该村村民的待遇,原横山村(现为黄**村)的集体财产(主要是土地)是全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赖以维持生计最基本的保障,蔡**同样享有该权利。黄**村委会和黄**村经合社以蔡**出嫁后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而否认其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进而否定蔡**依法享有的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样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权益,违反法律规定,损害蔡**的合法权益。蔡**要求黄**村委会和黄**村经合社给付土地补偿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鉴于蔡**在二审中提交上述证据对其于原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予以补强,致使案件在二审因该新的证据被改判,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审裁判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2014)杭富民初字第1814号民事判决;

二、杭州市富**村村民委员会、富阳市东**济合作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蔡**土地补偿费1768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3836元,由蔡**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836元,由杭州市富**村村民委员会、富阳市东**济合作社共同负担。双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办理结算手续。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浙杭民终字第318号
  • 法院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

  • 委托代理人:章炜钰,浙江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富**村村民委员会。

  • 法定代表人:王**。

  • 委托代理人:王忠慧。

  • 委托代理人:吴双,浙江天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富阳市东**济合作社。

  • 法定代表人:王**。

  • 委托代理人:吴双,浙江天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胡宇

  • 审判员陈艳

  • 代理审判员丁晔

  • 书记员王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