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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杭州市蒋村**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市蒋村乡深潭口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深潭口村经合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杭西民初字第1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朱**系非独生子女,于年月日出生即落户于浙江省富阳市新登镇松溪村,为农业家庭户。2001年9月,朱**因升学户口迁出,转为非农业户口。2006年3月20日,朱**与深潭口社区居民(原深潭口村村民)蒋**结婚。2009年6月,朱**户口随配偶迁至杭州市西湖区西溪花园竞舟苑幢单元室。2004年1月8日,深潭口村撤村建居,后深潭口村所在的土地被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征收。2004年7月30日,深潭口社区党支部、深潭**委会公布《深潭口村关于土地征用安置费分配的实施意见》,载明:“为加强和改进我村的土地征用(收)工作,妥善处理好保障城市化进程用地和保护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合法权益的关系,促进社会稳定,根据蒋**(2004)67号文件精神,听取本村各组村民代表座谈会意见,现就统一全村土地征用安置费分配问题,通知如下:……4、人口计算时间,按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征用土地冻结令时间2004年5月8日24:00前撤村建居的本村在册农转非人员;……8、非农原则上一律不参加分配,但考取大中专学校户口从本村迁出,毕业后直接从学校迁回的,国家不包分配的大中专毕业生,只享受一次性劳动力安置费待遇(在大组土地征用安置费中列支);……”。2004年11月27日,深潭口社区党支部、深潭**委会发布《深潭口村关于土地征用安置费分配的实施意见的补充意见》,载明:“为进一步完善深潭口村土地征用安置分配的善后工作,经村三副班子、乡征迁工作组研究,决定补充以下意见:本村农户只有一个女儿的,女婿算正常入赘;两个或两个以上女儿的,只能算一个入赘,其他为非正常入赘(如有一个或一个以上儿子的,女儿不算入赘),非正常入赘不享受本村村民待遇。……”。2005年12月22日,深潭**委会召开社区居民代表会议,应到30人,实到28人,制定了2005年深潭口社区发放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决定在原来分配给村民4.8万元/人的基础上,再分配土地补偿费0.5万元/人,同时分配养老保险金3.5万元/人,另外独生子女增加2.4万元。2007年12月21日,深潭**委会又给原来分配过安置费5.3万元的人员再给予分配土地补偿费1.2万元/人。2008年1月16日,深潭**委会又通过决议,对2007年12月21日的分配方案第一条作出解释说明。因朱**仅分得8000元,故朱**于2014年8月28日诉至该院,请求判令:1、深潭口村经合社支付给朱**土地补偿款等费用100000元;2、深潭口村经合社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朱**是否具有深潭**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否享有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权。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当综合考虑相应标准在整个农村社会层面所具有的合理性。在具体处理时,应当以在土地补偿分配方案确定时,成员是否已与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稳定的生活、生产状态,是否以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为常住户籍以及是否已经取得其他替代性生活保障作为界定的标准。本案中,朱**原系富阳农业户口,因上学原因户口性质转为非农业户口,在与深潭口社区居民(原深潭口村村民)结婚之前,与深潭口村并无关联。后因婚嫁原因,朱**的户口在深潭口村撤村建居且征用土地冻结令发布之后随配偶迁入,户口性质为非农。可见,在土地补偿分配方案确定时,朱**未与深潭**济组织形成较为稳定的生活、生产状态,不能认定为深潭**济组织成员。故朱**要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的诉请,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4年12月18日判决:驳回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朱**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在土地补偿分配方案确定时,并未与深潭**济组织形成较为稳定的生活、生产状态,不具有深潭**济组织成员资格”,该认定明显不符合实际情况。上诉人于2006年3月20日与被上诉人村民蒋**结婚,2009年6月随配偶将户籍迁至被上诉人处。据此,上诉人依法登记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为常住户籍,而且上诉人自与被上诉人村民结婚之后,以被上诉人处为主要居住、生活处所,已经与被上诉人形成较为稳定的生活、生产状态。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针对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12“村民代表同意给予分配土地补偿款签名表”,一审判决认为“村民代表在签名表上签字的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由此作出的决议不具有法律效力”。该认定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浙江省实施〈中华人**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十条第(十)项规定:征用土地各项补偿费的使用方案,属于涉及村民重大利益的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现有证据显示,被上诉人的分配方案完全是几个领导班子成员擅自越权制订实施的,在实施前未依法通过村民代表大会等民主议定程序讨论表决,其所谓的分配方案从一开始就不具备合法性,其内容剥夺了上诉人的平等分配权,严重违反基本人权。上诉人曾多次要求被上诉人就土地补偿款分配事宜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进行表决,但被上诉人均置之不理。上诉人走投无路的情况下,只能自行制作文书请求村民代表以签字形式进行表决,被上诉人现有村民代表41人,已经签名同意给予上诉人分配的代表人数有29人,即超过三分之二多数的村民代表已经签字同意给予上诉人享受同等的征地款待遇,这是村民代表的集体决议,符合民主议定程序,该表决决议内容具有法律效力,法律上应替代被上诉人原先实际执行的非法的分配方案,被上诉人应当予以实施,给予上诉人享受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征地补偿款待遇。另外,从村民自治角度讲,基于上诉人在享受补偿款待遇事项的特殊情况,被上诉人村民代表通过民主议定程序表决决定给予享受相应补偿款待遇,符合村民自治原则,被上诉人应按照村民自治决议履行。按照一审判决认定结果,在否定村民代表签字表决决议的同时,实际上变相维护了被上诉人违法作出的分配方案,明显违反《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及最高院的上述规定。因而,一审判决以不符合民主议定程序为由否定上诉人的证据12,并以此作出判决,显属适用法律错误。此外,关于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深潭口村没有形成稳定生产生活关系的意见,上诉人认为,户口迁移的时间远远晚于上诉人与其配偶的结婚时间。实际上在上诉人与其配偶结婚甚至结婚前已经以被上诉人处作为家庭生活所在地,所以才会将户口迁入被上诉人处。故上诉人与深潭口村形成稳定生产生活关系是客观事实。关于被上诉人认为相应土地补偿费分配对象不包括上诉人的观点,其依据是蒋村街道所发的一份文件,即2004-67号文件,这是与最**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矛盾,应以司法解释为准。即土地补偿费分配对象应该是征地补偿安置分配方案确定时有成员资格的自然人,实际上被上诉人的分配对象也没有按照蒋村街道的文件执行,上诉人一审提供的相关案例可以证明这一点,其分配的清单里也包含了征地冻结日之后户口迁入以及新出生的,还有跟上诉人情形相同的人员都享有了土地补偿费。所以上诉人具有土地补偿费分配资格和权利。关于被上诉人认为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村民代表签字的证据即签名表其签字是伪造的,不符合客观事实。被上诉人一审中未提交村民代表伪造签名相应的证据,也没有申请法院进行鉴定。原审判决确认该签名表签名的真实性是完全符合客观事实的。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深**经合社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正确。1、上诉人与深潭口村根本没有形成任何形式的固定生产、生活关系,不具备深潭口社区(原深潭口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理由是上诉人的出生不是在深潭口村,是在外地,且一直在当地生活长大,因为婚嫁,上诉人的户口在2004年1月8号(该时间点是市国土局发布公告,整个蒋村乡撤村建居并土地冻结的时间结点)后迁入了蒋村街道深潭口村,或者有的上诉人是将外地户口直接迁入现在居住的西溪花园,户口从来没有落过深潭口村,或者落户时深潭口村已经被撤村建居、征地农转非,土地性质也发生了变化,同时,上诉人户口迁移时的身份因为大中专院校毕业或者退伍转业已经是农转非人员了,而不是上诉人所谓的在户口迁入深潭口村时才将户口农转非。在土地征用前,上诉人与深潭口村无任何关联关系,即不是在册农业户籍人员,也没有在深潭村居住、生活,也与当地人没有任何身份关系,不可能会形成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一直到2004年1月8日以后,上诉人才迁入,成为社区居民,这和深潭**济组织没有任何关系。2、上诉人不享有与深潭**济组织成员同等的土地征用补偿款的分配权。根据《杭州市征用集体土地实施办法》第9、16条、“蒋政发(2004)67号”文件规定,“土地征用费归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土地补偿费应主要用于征地剩余人员的统筹安置。而征地安置人员,必须是征地冻结通告发布之日被征地单位在籍的常住农业人口”。?在2004年1月8日蒋村乡深潭口村征地冻结通告发布之日,上诉人的户籍还在外地,不是深潭口村的在籍常住农业人口,而“土地征用费的分配对象必须是被征用土地社区(村)在籍常住农业人口”(即:撤村建居前在籍的常住农业人口)。显然,上诉人不在此列。因此,上诉人在2004年1月8日撤村建居之时,不具备深潭口社区(原深潭口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在2004年、2005年深潭口村的土地征用费分配方案确定时,上诉人户口还没有迁入深潭口村,与深潭口村没有生活关系,也没有生产关系,并取得了其他替代性生活保障。因此,如果上诉人能够享受分配权,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在整个蒋村街道这个撤村建居的原农村社会层面是极其错误的,不具有合理性,也将产生广泛的、深远的影响和社会重大不稳定因素。二、一审适用法律正确。深潭口社区于2004年1月8日由于城市发展的需要,撤村建居,成立蒋村街**民委员会,并保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立经济合作社。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及《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深潭口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其集体经济组织作为居民自我管理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有权决定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在本案中,深潭**委会将通过居民会议表决通过的2005年“深潭口村关于土地征用安置费分配方案的实施意见和补充意见”及相关会议纪要予以公布并实施合?法、合理、有据。三、一审法院对证据的效力认定正确。上诉人举证的证据13被一审法院认定因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因此不具有法律效力完全正确。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承认,“该份签字表是其自行制作文书请求村民代表以签字形式表决”。很明显,这样的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不符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收到法院交付的一审诉讼材料后,十分吃惊,认为该证据肯定是伪造的,立即召开深潭口村经济合作社股民代表大会(即原村民代表大会),合作社董事会向全体代表说明案情基本情况后,大部分代表均表示没有签过这样的同意文书,也没有看到过这样的文书,也不同意给予上诉人进行分配土地征用补偿款,并对会议纪要签字按手印予以证明。该份会议纪要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召开的,即由董事会召集,超过三之二以上代表到会,并经与会代表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表决并签字同意该纪要,该会议纪要真实、有效。综上,根据政府地方性法规和文件精神及社区分配方案和补充意见,上诉人不具备分配土地补偿款资格,其诉讼请求与法律和事实无据,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公正、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中,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朱**出生落户时为浙江省农业家庭户口,2001年9月,朱**因升学户口迁出时,户口性质已为非农。2006年3月20日,朱**与深潭口社区居民(原深潭口村村民)蒋**结婚。2009年6月,朱**户口随配偶迁至杭州市西湖区西溪花园竞舟苑幢单元室。朱**并未落户于深潭口村,且深潭口村已于2004年1月8日撤村建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朱**并未与深潭**济组织形成较为稳定的生活、生产状态并无不当。朱**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方案,深潭口社区居民委员会通过居民代表会议的形式形成决议,决定分配给朱**8000元,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相反,朱**作为主张权利依据而提交的其自行制作的“村民代表同意给予分配土地补偿款签名表”,不符合法定程序,原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当。故,朱**据此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浙杭民终字第676号
  • 法院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

  • 委托代理人:沈永强,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蒋村乡深潭口村经济合作社。

  • 法定代表人: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余文玲

  • 审判员金瑞芳

  • 代理审判员毕克来

  • 书记员曹姝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