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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清市**民委员会与吴**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乐清市**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案在审理中,因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乐清市虹桥镇塔桥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为被告参加诉讼活动。依法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被告乐清市**民委员会、被告乐清市虹桥镇塔桥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起诉称:原告系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999年间参加了本村的二轮农村土地承包,原告及家庭其他成员各分得承包地0.3亩。2014年12月17日,被告做出了《塔桥村土地出让金收益分配条例的通告》,决议将本村土地收益进行分配,其中分配比例中规定:“土地分配根据2005年变动后,田亩册上的口粮分配,每亩分配14万元正。如果在乐清档案局找到1999年的土地资料,根据1999年的土地承包进行分配,但每亩的金额根据田亩多少再定,如果找不到1999年资料就根据2005年田亩册上的土地进行分配”。此后在实际分配过程中,被告将“土地分配”标准调整为每人25000元(按照0.196亩计算)。根据这一规定和实际发放金额,原告应分得分红款25000元,但是被告却无故扣留原告的分红款12500元不予发放。故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乐清市**民委员会、乐清市虹桥镇塔桥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给付原告土地出让金收益分红款12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乐清市**民委员会、乐清市虹桥镇塔桥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答辩称:本案的案由应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原告已80岁高龄了,被告在1999年12月7日会议记录显示决定:70岁以上分0.5份额,即老人丧失劳动力,没有分配劳力田,仅分配口粮田。被告按照总田数的50%计发符合分配方案,且合理合法,被告已为原告缴交养老保险。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吴**农业承包家庭户由户主吴**、户主妻赵**、户主女吴**、户主母姚*、户主父吴**(即本案原告)5人组成,其成员均系乐清市虹桥镇塔桥村村民。该户家庭成员参加了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承包经营本村土地面积1亩5分,期限为1999年11月20日至2029年11月20日止。2014年12月17日,被告乐清市**民委员会通过《塔桥村土地出让金收益分配条例的通告》,规定:一、分配前提:1、本村土地已集中归集体所有。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占用村集体土地,这次由村双委组织成立土地调查领导小组,进行调查统计,如有侵占村集体土地的,或私自利用村集体土地的,应归还村集体统一支配,否则今后不给予办理所有手续。2、如以前有拖欠村集体资金的,在这次分配款发放时一次性结清。本村征地保险的村民,原来保险由村集体出资给村民办理保险,(人均是二万元),在这次分配款发放时,对已办理失地保险的村民,应归还原来保险金总额三分之二给集体。对已经死亡的村民,不扣除原来保险金。二、分配比例:按人口和土地分配,人头分红每人是25000元正,土地分配根据2005年变动后,田亩册上的口粮田分配,每亩分配14万元正。如果在乐清档案局找到1999年的土地资料,就根据1999年的土地承包进行分配,但每亩的金额根据田亩多少再定,如果找不到1999年资料的,就根据2005年田亩册上的土地进行分配。三、分配对象:1、农业户口的本村村民,按人口给予全额分配享受。2、因升学、入伍户口迁出的农业户口,按人口给予全额享受,大中专在校生、现役军人(不包括现役军官)监狱服刑人员,原农业户口的,与村民同等享受。3、原农业户口的子女,已大学毕业但未分配工作,户口还未迁回的,由于政策原因等等,应按其实际情况必须持有关部门文件,或放在身边未落实村民户口的,给予全额享受。4、本村女性出嫁后,户口未迁出,已结婚登记或已生育子女的,其本人及子女,不给予人头享受。已分配国家正式工作人员,户口还在本村的,不给予享受。5、本村男村民离婚后,女方不重嫁,户口还在本村的,但男方再娶妻户口已迁入,前妻和后娶妻子各给予享受人口分配的一半。6、本村村民,男方丧偶后重娶,其配偶户口已迁入的,按人头给予分配享受。女方丧偶后已嫁,虽户口还在村村,其本人不给予享受。7、本村村民已办理独生子女证(以政府核实已办理独生子女证为准)并签订不再生育协议的,其独生子女按人头双份给予分配享受。说明:独生子女未婚的对象,享受村人头双份福利待遇,但其父母双方必须与村集体签订协议书,如再有生育的,本村将对其进行分配款的五倍处罚,(处罚的细节情况以协议书为准)。独生子女的父母必须在2015年1月15日前,来村委办理协议签订手续。否则,做自动放弃,今后不享受独生子女优惠政策。(独生子女优惠政策享受到结婚后不再享受)。8、对于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未处罚的对象,分配款先暂扣在村集体,先办理好违反计划生育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后再给予补发。9、独生女已结婚的,如男方入赘女方,到法定婚龄,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户口已迁入本村,按人头给予分配享受。10、本村女儿户,男方入赘其中一位女儿,到法定婚龄,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户口已迁入本村,与村民同等享受。11、本村农业户口,未婚男性(不包括独生子女)年龄在23-28周岁(1992年1月15日前---1987年1月16日后)出生的,按人头享受1.3分配份额,29-35周岁(1987年1月15日前---1978年1月16日后出生的),可按人头享受1.5份分配份额,36周岁以上(1978年1月15日前出生)按人头1.8分配份额享受(此条例与每年的口粮款发放无关)。12、非本村人员,户口未经村同意迁入本村的(村无户口底册、包括外挂户口),不给予享受。13、定销户口、居民户口(没有享受国家政策待遇的)、自理口粮户口,按有效户口册,给予人头百分之五十的份额享受。非农业户口嫁给本村农户的,其户口已迁入本村,但迁入的户口也属于非农的,也给予百分之五十的份额享受。14、在收益款政策公布发放之日前,2015年1月15日前出生的幼儿和合法结婚的对象,根据户口册上,迁入户口的,按人头分配政策给予享受。15、在该地块拍卖后(2014年2月18日后)死亡的,按人头分配比例的0.7给予享受。16、本次分配条例,由村集体分配领导小组根据全体党员、村民代表会议精神做解释说明。个别特殊情况,由村双委牵头协商,最终由村民代表大会做出决定。17、发放对象名单审核工作,自发放名单公布之日起10日内,如对分配对象有异议的,向村双委提议,由领导小组深入调查,对不符合条件的,给予取消分配资格。无异议的,按公布名单发放。2015年1月4日,该村经村双委人员党员、村民代表会议一致通过,对原来分配的有关细节情况略做变动,原因是在上次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公示张贴之后,村民反映的有关人头和土地比例:现在经大会探讨摸索,后做最后决定。1、对法定结婚年龄22-28周岁给予1.3倍的份额享受,其它年龄段根据原来不变。2、人头分配改为每人分配份额由原来的25000元改为27000元。3、土地分配由原来的每亩14万元改为13万元,此会议记要在本次村民代表大会决议通过签字后生效实施。之后,被告开始对村民按此标准进行人头和土地分配,土地分配在实际分配过程中,被告将“土地分配”标准调整为每人25000元(按照0.196亩计算),以原告系70岁老人,土地分配只能按1999年12月7日村双委会议纪要“暂定政策是70岁以上分0.5人”,只发放给原告土地分配分红0.5份额即12500元,从而引起本案之诉。

另查明:乐清市虹桥镇塔桥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已于2015年3月23日经浙江省温**术监督局颁发组织机构代码证。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口簿、户籍证明、被告乐清市虹桥镇塔桥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乐清市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审批表(承包权证编号021171)、塔桥村土地出让金收益分配条例的通告、1999年12月7日、2015年1月4日会议记录簿,原告及二被告的陈述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系集体土地被征用后所产生的收益,属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衍生权益,作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有权获得相应的分配权利。本案原告属于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此依法享有与本村其他村民完全相同的分配权益。根据全国人**作委员会对关于村民委员会和村经济合作社的权利和关系划分的请示的答复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规定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由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没有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由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成立村经济合作社的,由村民委员会行使行政性事务,由村经济合作社行使村集体资产的经营收益类事务,系对村民委员会和村经济合作社的资产管理进行划分。故原告将被告乐清市**民委员会、乐清市虹桥镇塔桥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列为共同被告并无不妥。《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国家保障老年人依法享有的权益。被告应严格执行该村村民代表大会2014年12月17日通过《塔桥村土地出让金收益分配条例的通告》及2015年1月4日的会议纪要,上述规定并没有“70岁老人土地分配只发放0.5份额”的规定,被告擅自克扣原告12500元的土地分配分红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关于“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的规定。被告以1999年12月7日的村双委的决定“分田情况,暂定政策是70岁度以上分0.5,女人出嫁20岁以上分0.5,男人未婚22岁以上分1.5人”,该决定明显与被告村乐清市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审批表上承包土地面积不符,因此当时村双委决定已不适用现在实际的土地分配分红方案。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乐清市**民委员会、乐清市虹桥镇塔桥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辩称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乐清市**民委员会、乐清市虹桥镇塔桥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人民币12500元。款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为60元,由被告乐清**民委员会、乐清市虹桥镇塔桥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温乐虹民初字第172号
  •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吴**。

  • 委托代理人:胡秀云。

  • 被告:乐清市**民委员会。

  • 负责人:吴**。

  • 被告:乐清市虹桥镇塔桥村股份经济合作社。

  • 法定代表人:吴**。

  • 委托代理人(上列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立明。

  • 委托代理人(上列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雪萍。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杨士威

  • 代书记员周鹏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