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瞿眉娣农业承包经营户与某某某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户主:瞿**。

家庭成员:陈*。

家庭成员:陈*。

委托代理人:黄**。

被告:乐清市**民委员会。

负责人:郑**。

委托代理人:林*,浙江**事务所律师。

原告瞿眉娣农业承包经营户诉被告乐清市**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瞿眉娣农业承包经营户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被告东**委会的负责人郑**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瞿**农业承包经营户起诉称:原告瞿**农业承包家庭户由户主瞿**、户主女儿陈*二人组成,其成员均系乐清市虹桥镇东垟村村民。该户家庭成员参加了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原告户户主瞿**女儿陈*1981年3月7日出生后,于2000年4月5日出生申报户籍登记在该农业承包家庭户户主名下。2013年间因被告以原告家庭系1964年插队知青为由,拒绝以村民同等标准给付承包地征收经济补偿费分配款,原告诉至法院。乐清市人民法院以(2013)温乐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如数给付,该案已经执行完毕。法院已明确认定原告系东垟**济组织成员,享有与该村村民同等的福利待遇。但被告无理克扣原告农业承包经营户成员瞿**60岁以上老年人的每月500元的生活补贴7500元,拒发2012年农业承包经营户成员每人口粮一年3000元及2014年村民医疗保险每人220元(其中姚**单位缴交)计1100元,2013年每人一年2000元计6000元,拒绝代缴获2014年村民医疗保险每人220元,三项合计16940元。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给付原告户主瞿**老年人生活补7500元,家庭成员口粮补贴9000元,农村医疗保险费440元,合计1694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给付原告户主瞿**老年人生活补贴12000元(2013年4月至2015年4月,每月500元)。家庭成员口粮补贴13500元及医疗保险费(2014年、2015年)共计920元,合计2642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东**委会答辩称:本案非土地补偿款纠纷,只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者起诉,不能以户主起诉。老年生活补助款非村委发放,是老协发放。原告系下乡挂靠户,不享有医疗保险费等待遇,该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2012年口粮补助款已超诉讼时效,而且原告没有向我主张权利,要求驳回其起诉,会议记录显示,挂靠户口不享有发放口粮款待遇。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瞿**农业承包经营户由户主瞿**、户主女儿陈*二人组成,其成员均系乐清市虹桥镇东垟村村民。该户家庭成员参加了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承包经营本村0.5亩土地,期限为1999年12月30日至2029年12月30日。原告户户主瞿**女儿陈*1981年3月7日出生后,于2000年4月5日出生申报户籍登记在该农业承包家庭户户主名下。2010年10月,东垟村27.7335亩土地被国家征用,该村获得土地出让金4600万元。原告被被告认定为“知青插队户”。2012年11月5日,被告东**委会村双委会议决定:口粮发放每人1000元。2013年11月21日,被告东**委会决定:核对户口及时发放口粮,以户口簿为准。每人发放1500元,儿童户口出生申报1岁2折、2岁3折,以此类推,9岁10折。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参保,每人保费220元,参保村民约1300人左右,需付286000元,经研究由村集体支付,插队户由其本人自行负担。2014年11月8日被告东**委会村双委会议决定:口粮发放问题讨论,发放原则同上年度,每人每份2000元,小孩1岁2折,2岁3折,以此类推,9岁一份,独生子女双份享受至22周岁。2014年12月18日,该村村民代表扩大会议决定:村民医疗保险,费用每人村集体支付240元,合计294000元,经会议研究同意由村统一支付,其中插队户医疗保险22人,由插队户自行承担。2014年5月间,原告户成员和南景亮等多人向乐清市虹桥镇人民政府信访,反映要求解决被告东**委会1、无理克扣60岁以上老年人每月500元生活补助费。2、扣押限制2012、2013年两年的土地流转的口粮补助款的发入。3、不给其等交纳2014年村民医疗保险费的事项。现因上述纠纷导致本案的诉讼,案经本院调解无效。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口簿、户籍证明、乐清市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审批表(承包权证编号056318)、信访事项受理告知单、2012年11月5日、2013年11月21日、2014年11月8日2014年12月18日的被告会议记录、(2013)温乐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的一项重要权利,既具有一定的福利性质,更具有社会保障性质。被告村集体土地被征用后所得的土地补偿费收入,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作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有权获得相应的分配权利。原告户成员瞿**、陈*已参加被告村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在被告村确定征地补偿方案时已具有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成员陈*,其户籍也登记在被告村,获得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尽管原告为插队知识青年家属,但作为知青于1964年响应国家上山下乡政策的号召迁入被告村,后经婚姻、生育而取得被告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已参加被告村二轮土地承包,被告以原告户系“知青插队户”将其相关分配权益予以限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行为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关于“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的规定。原告要求按被告给付2012至2014年(3人)的口粮补贴26650元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规定,国家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原告户主瞿**要求被告支付老人生活补助费每月500元,共计12000元,被告否认向该村经济组织成员老人支付每月500元生活补助费,故原告依法应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现原告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村民医疗保险费的问题,原告属于“插队户”,原告户成员共3人提出2人的2014年、2015年医疗保险费用共计920元由被告支付,本院认为,被告在2013年、2014年村双委会议的决定“插队户医疗保险”自行负担,属于村自治的范畴,故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不能以户起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认为原告要求2012年口粮补助款已超诉讼时效,而且原告没有向其主张权利,要求驳回其起诉,本院认为,因原告的成员于2014年5月间已通过信访主张过权利,因此,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乐清市**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瞿眉娣农业承包经营户口粮补贴13500元,款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

二、驳回原告瞿眉娣农业承包经营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0元,减半收取230元,由原告瞿眉娣农业承包经营户负担160元,由被告乐清**民委员会负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温乐虹民初字第133号
  •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瞿眉娣农业承包经营户。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杨士威

  • 书记员朱华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