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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王**等与厦门市翔**居民委员会第五居民小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与上诉人厦门市翔**居民委员会第五居民小组(下称洪厝五组)、被上诉人王**、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2015)翔*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王**、黄**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洪厝五组向黄**、王**各支付征地补偿款人民币6920.38元,向黄**支付征地补偿款6840.38元,合计27601.52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查明,黄**的父亲黄**(曾**)于1969年9月17日因上山下乡与其家人一同落户到洪厝五组处,并在洪厝五组生产生活。黄**的母亲彭牡丹与黄**于1975年1月28日结婚登记,彭牡丹户籍于1974年由新店镇彭厝村迁移至洪厝五组处。1971年3月17日,黄**户籍迁往福建建设兵团二师,1998年9月21日黄**户籍由福建省永安市砂东坑仔新村16幢105室迁回洪厝五组处。黄**人员基本信息中单位名称为u0026ldquo;洪厝村u0026rdquo;,从业状况为u0026ldquo;农民u0026rdquo;。

黄**出生落户在洪厝五组处,2001年1月20日因读书将户口迁至厦门市思明区思明南路394号厦门理工学院,2004年8月9日因工作将户口迁至厦门市湖里区南山路319号之七,2006年4月13日将户口迁至洪厝五组。

2008年2月14日黄**与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洪厝村村民王**登记结婚,同日王**将户口从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洪前村*前北7号至洪厝五组处,2010年4月26日生育一子黄**,黄**户口出生申报在洪厝五组。厦门市翔**区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王**在本村未领取征地补偿款。

2003年,洪厝五组因翔安大道建设需要部分土地被征收,后于2005年按每人1000元的标准向小组居民发放了征地补偿款,黄**领到了此次征地补偿款。

2012年9月,因翔安大道西侧绿化工程建设需要,洪厝五组部分土地被依法征收。2014年10月20日,洪厝五组通过户主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此次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分配方案规定:u0026ldquo;按2012年9月27日止的小组人口分配,总人口281人,每人口6840.38元。u0026rdquo;同时分配方案对2003年翔安大道征地大龙后五角星坝赔偿10000元、生产队牛舍赔偿10000元进行分配,规定:u0026ldquo;按2003年人口分配总人口250人,每人平均80元。u0026rdquo;此后,洪厝五组按照该分配方案发放了征地补偿款,但以三原审原告属寄户人员,不是洪厝五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由,拒绝向三原审原告发放。

上述事实,有双方到庭当事人陈述在案的庭审笔录及黄**、王**、黄**提供的户口簿、黄**与王**结婚证、黄进园与彭牡丹结婚证、缴费通知单及福建省行政事业单位收款票据、第五小组翔*大道西侧绿化工程征地分配方案、征地补偿款发放情况表及发放清单、同安县城镇居民上山下乡登记表、彭牡丹户籍证明、黄进园户籍证明、黄**户籍证明、王**户籍证明、黄**常住人口登记卡、翔*区新店镇洪前社区居委会证明、2014年12月23日新**出所证明、2014年12月25日马巷镇**委员会证明,洪厝五组提供2003年翔*大道征地款发放明细等证据予以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主要争议焦点为黄**、王**、黄**有无分配此次征地补偿款的资格问题。可否分得征地补偿款要以是否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来判断,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需在尊重村民自治的前提下,结合户籍因素、土地承包关系和生活保障基础作综合考量。黄**的父亲黄*园因响应国家上山下乡的政策,落户在洪厝五组处,在洪厝五组处生产生活,应认定黄*园因政策原因加入取得了洪厝五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黄*园1971年因响应国家政策参加建设兵团,户籍迁出洪厝五组,后于1998年将户籍迁回洪厝五组处,黄*园此次户口迁移亦是国家政策性原因,黄*园落户回洪厝五组后的生活保障基础仍是依赖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故黄*园仍应属于洪厝五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黄**母亲彭牡丹1975年1月28日与黄*园登记结婚,其户口于1974年由新店镇彭厝村迁移至洪厝五组处,基于当时的婚姻登记及户口迁移政策,彭牡丹符合因婚姻关系落户的情况,彭牡丹因婚姻关系而加入取得洪厝五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黄**父母均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黄**出生申报在洪厝五组处,故其原始取得洪厝五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但其大学毕业后,未将户口迁回洪厝五组,虽然黄**后又将户口迁至洪厝五组,但其户口性质已转变为城镇居民,故黄**自毕业时起丧失洪厝五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对于其主张洪厝五组向其支付征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王**与黄**登记结婚后,因婚姻关系将户口迁至洪厝五组处,王**自婚姻登记之日即2008年2月14日取得洪厝五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洪厝五组未能举证证明王**具有丧失洪厝五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情形,故王**主张洪厝五组向其支付2012年翔*大道西侧绿化工程征地补偿款6840.3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2003年翔*大道征地补偿余款是按2003年人口进行分配,故王**主张洪厝五组向其支付2003年翔*大道征地补偿余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黄**出生申报在洪厝五组,其原始取得洪厝五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其出生日期在分配截止日期之前,故黄**主张洪厝五组向其支付2012年翔*大道西侧绿化工程地补偿款6840.3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厦门市翔**居民委员会第五居民小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黄**支付征地补偿款各6840.38元,合计13680.76元;二、驳回黄**、王**、黄**的其余诉讼请求。厦门市翔**居民委员会第五居民小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158.5元,由黄**、王**、黄**负担53.5元,厦门市翔**居民委员会第五居民小组负担105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黄**、洪厝五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黄**上诉称,其系洪厝五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该成员资格不因其户口变动而发生改变。原审驳回黄**要求支付征地补偿款的诉求是错误的。理由如下:一、黄**的集体成员资格属于原始取得。黄**的父亲黄**因上山下乡政策而落户洪厝五组处,取得了洪厝五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黄**的母亲彭牡丹因婚姻关系加入了洪厝五组处。黄**父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该事实也已被一审法院(2015)翔*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所确认。正因黄**父母均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黄**出生申报在洪厝五组处,故黄**已原始取得了洪厝五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该事实原审亦予以确认。二、虽黄**因读书将户口从洪厝五组处迁出,但其并不因此而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厦门市政府《关于征收拆迁农村住宅补偿安置有关问题的通知》(厦府(2007)109号)以及《关于进一步规范我市农村集体土地征地拆迁中人口认定与住宅面积计算有关问题的意见》(厦府办(2008)234号)的规定:原属本市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全日制大中专生毕业后三年内,户口又迁回原集体经济组织的,可计入被拆迁户人口。黄**2004年7月份毕业于厦门理工学院,于2006年4月将户口迁回黄厝五组处,其情形符合上述政府文件的规定,应当认定其仍然属于黄厝五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审法院认定黄**u0026ldquo;自毕业时起丧失洪厝五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u0026rdquo;明显与政策法规相悖,是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三、原审认定u0026ldquo;黄**的户口性质已转变为城镇居民u0026rdquo;是没有任何根据的。洪**委员会第五居民小组是居委会下属的居民小组,而非村委会下属的村民小组。从该角度讲,所有洪厝五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都是城镇居民。而事实上,厦门市也早已取消城镇居民与农村村民之分(该事实从交通事故赔偿中厦门户籍均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便可见一斑)。故,黄**并不因读书就业而改变其户籍性质,更不可能因此而改变其是洪厝五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事实。综上,黄**是洪厝五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享有与其他成员一样的权利。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其原审诉求。

被上诉人辩称

洪厝五组答辩称,一、黄**的父母并不具有洪厝五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黄**不可能原始取得洪厝五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至于黄**所指(2015)翔*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书,洪厝五组不服该判决已经上诉且经立案审理。二、根据黄**的陈述,其于2001年因读书将户口迁至厦门市思明区思明南路394号厦门理工学院,2004年8月9日因工作将户口迁至工作单位厦门基**限公司所在的厦门市湖里区南山路319号之七,2006年4月13日才又将户口迁至洪厝五组,由此可见,无论黄**在2004年8月9日之前是否具有洪厝五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自其于2004年8月9日将户口迁至其工作单位之后,其户口性质自然属于城镇居民户口,不可能再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审法院认定黄**不具有洪厝五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结论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但认定黄**的妻子王**及儿子黄**具有洪厝五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有误,依法应予纠正。三、黄**自2004年8月9日即已经成为厦门市湖里区的城镇居民,现仍为设立于厦门市湖里区南山路319号之七的厦门基**限公司的员工,故其自2014年8月9日起即成为厦门市湖里区的城镇居民身份是明确无误的。而洪厝**委员会直至2006年之后才根据政府文件开始u0026ldquo;村改居u0026rdquo;工作,且虽已u0026ldquo;村改居u0026rdquo;,但和原来的村民委员会并无两样,均以农业为社区居民的主要生活来源,故黄**根本不可能拥有洪厝五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综上,黄**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王**、黄**同意黄**的意见。

上诉人洪厝五组上诉称,一、黄进园与彭牡丹并非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黄**即便出生申报在上诉人处,也未能原始取得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二、即便如原审法院所认定的,黄**因出生申报而原始取得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由于黄**毕业后未将户口迁至洪厝五组处而致其户口性质明确为城镇居民,并自毕业时起丧失上诉人集体经济成员资格,既如此,王**与不具有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黄**登记结婚,也同样无法因结婚并将户口迁至上诉人处而取得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作为其二人之子的黄**同样不可能取得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王**、黄**具有洪厝五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有权参与分配征地补偿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改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王**、黄**的诉讼请求。

黄**、王**、黄**答辩称,黄**毕业后没有马上将户口迁回,黄**、王**是2008年结婚的,结婚当日王**的户籍就迁入,黄**出生就落户在洪厝五组。王**迁户后在原籍没有参与任何分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除双方在上诉状中提及的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黄**的父亲黄**自1969年即落户洪厝五组,期间系因参加福建建设兵团而迁出,1998年9月21日再行迁回洪厝五组,其户籍所在地即一直在洪厝五组处。而黄**的母亲彭牡丹亦早在1974年即迁入洪厝五组。黄**、彭牡丹落户洪厝五组多年。洪厝五组上诉主张黄**、彭牡丹落户洪厝五组存在诸多不合常理之处,但其缺乏证据推翻公安机关的户籍登记信息,故不予采信。同时,黄**、彭牡丹人口基本信息登记为农民,即需要依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且二人已向洪厝五组交纳了费用,履行了部分村民应尽的义务,其相应的依附于洪厝五组作为生产、生活的基础。洪厝五组上诉主张其为城镇居民,此与公安机关的登记相矛盾,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至于洪厝五组上诉主张的黄**、彭牡丹未分得承包地、未在本村居住,是否拥有承包地及实际居住有多重因素的影响,并不能以此作为否定集体组织成员资格成立的要件。且洪厝五组于2005年就将黄**、彭牡丹作为本村村民分配土地补偿款,应视为其已经认可黄**、彭牡丹的集体组织成员。嗣后,黄**、彭牡丹的户籍、生活、生产并未发生改变的情形下,洪厝五组再行予以否认其集体组织成员资格,亦缺乏事实依据。黄**作为黄**、彭牡丹的子女,自出生时便落户于洪厝五组,原始取得洪厝五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其次,黄**虽系洪厝五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其大学毕业后,将户口迁至厦门市湖里区,而非迁回洪厝五组,因此,应当认定其丧失洪厝五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虽于后来再将户口迁入洪厝五组,但并不因此当然获得洪厝五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现洪厝五组并不认可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黄**主张征地补偿款,不应予以支持。

第三,虽然黄**不再系洪厝五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并不因此当然否认其配偶、子女成为洪厝五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可能。王*女与黄**于2008年结婚时,黄**的户籍所在地在洪厝五组,王*女将户口迁入洪厝五组,无法再享有原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相关权益,其生活保障基础需依赖于洪厝五组,故原审判决认定王*女系洪厝五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无不妥。黄**出生并落户于洪厝五组,原审取得洪厝五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此,王*女、黄**有权向洪厝五组主张征地补偿款。

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92元,由上诉人黄**负担50元,洪厝五组负担14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厦民终字第2742号
  • 法院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男,1981年9月4日出生,汉族。

  • 委托代理人王小兰,福建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翔**居民委员会第五居民小组。

  • 代表人洪国防,组长。

  • 委托代理人洪顺添、王玉梅,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女,198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男,201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

  • 法定代理人黄小兵、王梅女,系黄承峻之父母。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向阳

  • 审判员洪德琨

  • 审判员章毅

  • 代书记员肖子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