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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与被告古田县城西街道局下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古田县城西街道局下村村民委员会(下称局下村)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局下村委托代理人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原告妻子陈*出生于局下村,原告与陈*于2000年7月20日结婚,2003年8月21日户口迁到局下村,并一直生活在该村,与该村形成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系局下村村民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08年局下村农田被政府征用250多亩,之后政府回拨给被告“回成地”。2013年底原告所在的魏有炳村民小组“回成地”部分被出让用于开发风凰住宅小区,2014年4月份“回成地”出让款到位1000000元,原告所在的村民小组的每个集体成员分得5451.6元,但原告没有分到该款;2014年6月第二批地价款1000000到位,原告所在的村民小组的每个集体成员分得9946.6元,但原告又没有分到。原告与陈*结婚后,户籍迁到局下村,因婚姻而取得局下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依法享有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待遇,有资格享受该土地出让款。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上述“回成地”出让款计l5398.2元。

被告辩称

被告局下村辩称,1、原告不具备局下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非户口在局下村的就可成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享受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即村民并不等于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只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才能享受分配村集体土地出让款的权利。根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确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仅以户籍为基本原则,同时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为条件。原告因婚姻于2003年8月21日将户口从古田县泮洋乡迁入局下村,在入户前向村委会作出承诺:户口只是寄户在局下村,将来不享受分配责任田、山地、建房宅基地等,不享受局下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享有的任何福利待遇,且还应向村集体缴纳户口寄户管理费。原告在原籍仍分配有责任田、山地等,未丧失原户口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局下村责任田最后一轮调整时间为2000年12月份,因此原告在局下村不可能分配有责任田、山地等,原告现寄居在岳父家,没有固定的居所。可见,原告现虽为局下村的村民,但其还不具备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村民”只是一种身份,主要以户籍关系为原则,所体现的是一种政治权利;“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除了以户籍关系为原则外,还应兼顾是否与村集体形成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农村集体经济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应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来承担。原告混淆了“村民”与“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这两种截然不同的概念。2、原告吴**没有分得2014年4月份5451.6元和6月份9946.6元“回成地”补偿款是事实。被告不分配给原告土地补偿款是经过法定程序、由村民代表大会决定的。被征用的土地补偿款按“一队一策”方案分配,村委会把每期的征地补偿款平均数下拨给各生产小组,再由各生产小组自主分配,原告不分配补偿款是由其生产小组代表会议决定的,因此本案应由原告所在村民小组解决,原告起诉被告,系诉错对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原告妻子陈*出生于被告村,原告与陈*于2000年7月20日结婚,2003年8月21日原告户口迁入局下村,未分得责任田。

2、2008年,经省政府批准,古田县人民政府征收被告村3.0725公顷土地,政府以“回成地”的形式返还被告部分土地,之后,被告出让“回成地”取得补偿款。2014年4月至6月,被告二次将“回成地”的补偿款分发各村民小组,原告所在村民小组成员每人分得5451.6元和9946.6元合计15398.2元,原告未分得该二期土地补偿款15398.2元。

围绕双方争议的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二期土地补偿款15398.2元的焦点问题,本院查明、分析并认定如下: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l、原告及其妻子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共同证明原告因婚姻取得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古田县**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不具有原户籍地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在原户籍地没有分配责任田和山林。3、古田县刺桐红村镇银行存折一张,证明原告家庭本应分配的回成地补偿款是应当是8个人加原告妻子陈*奶奶的4000元,但是被告实际只分配了5个人及原告妻子陈*的奶奶4000元,原告未分得该款。

被告质*认为,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原告现在具备局下村村民资格,不能证明其具备局下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仅享有政治待遇还有经济待遇。对证据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是否有分配责任田应当由乡镇一级主管部门出具证明,村委会出具该份证明的证明效力有疑义。证据3与本案无关。

被告认为,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方案系经过法定程序议定的,原告不享受取得土地补偿款的资格。并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福建省人民政府闽政地(2008)518号文件,证明涉案土地征收的时间及补偿款来源。证据2、2000年村分田工作会议(第一轮),证明本次征地依法依序进行。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合法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不具有局下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3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证实了本案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包括自然取得(出生取得)和加入取得(因婚姻、收养、行政命令取得等)两种情形。原告2000年7月与被告村村民陈*后结婚后于2003年将户口迁入被告村,被告称原告系寄户局下村,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该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告因婚姻取得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有权与该村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同等的权利。被告作为村民自治组织虽然有权对土地补偿款进行分配,但其行使权利不能违背法律规定。被告拒绝分配土地补偿款给原告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主体地位适格,其应向原告支付相应份额的土地补偿款。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村集体土地被征收时具有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有权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同等的权利。被告2015年4、6月份所发放的“回成地”补偿款系被告村土地被政府征收所获得的相应土地补偿款,应归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只要是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应享有分配该款的权利。故原告主张其具有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支付相应份额的土地补偿款计15398.2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古田县城西街道局下村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土地补偿款人民币1539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5元,由被告古田县城西街道局下村村民委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古民初字第714号
  •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吴**,男,汉族,古田县人,农民,住古田县。

  • 委托代理人陈琼,女,汉族,古田县人,农民,住古田县。系吴田瑞之妻。

  • 被告古田县城西街道局下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古田县。

  • 法定代表人魏*,村民委员会主任。

  • 委托代理人魏天针,古田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廖理飞

  • 审判员张宁国

  • 人民陪审员郑爱民

  • 书记员余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