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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徐**等与聊城市东**村民委员会、聊城市东**村民委员会陈*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徐**、徐**与与被告聊城市东**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崔陈*村委)、聊城市东**村民委员会陈*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陈*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徐**法定代理人)陈**、徐**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陈*村委、陈*小组经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徐**、徐**诉称:原告陈**系崔陈屯村陈屯村民小组村民,一直在陈屯村居住生活。2010年01月08日,原告陈**、徐**登记结婚。婚后,男方徐**成为女方陈**家庭成员,并将户口迁移到女方崔陈屯村。2014年08月08日,生男孩徐**。2014年,被告分土地占用费时,以原告徐**系上门女婿为由,拒不发给原告一家三口。原告一家三口均具有崔陈屯村户口,具有崔陈屯村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应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村民待遇。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三原告2014年土地占用费9452元(诉讼过程中变更为99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崔**村委口头辩称:三四年前,浙**集团租用我陈屯村和崔屯村部分土地进行开发,每年给各小组土地占用费。土地占用费的分配方案都是各小组自行定的,村委会没有参与制定分配方案,没有参与分配,和村委会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陈*小组口头辩称:浙**集团租用我组土地三四百亩进行开发,由我组全体村民讨论决定土地占用费分配方案,土地占用费根据小组确定的人数平均分配。2014年之前,可能给过原告。我(陈**)是2014年当上的小组长,2014年小组全体村民讨论决定倒插门女婿不再分配,所以,2014年小组分配土地占用费时没有分配给三原告。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陈**、徐**的《结婚证》和《户口本》各一份,证明三原告之间的亲属关系和三原告均系崔陈屯村村民的事实。

2、2014年陈*村民小组占地分配明细表一份,证明2014年陈*小组成员每人分得占地费3980元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徐**于2010年01月08日登记结婚;同年07月28日,原告徐**将户口迁移至崔陈*村,成为该村村民,隶属该村陈*小组;2014年08月08日,生儿子徐凯旋。三原告户口一直在该村。2010年左右被告陈*小组的土地四百余亩被浙**集团开发(现已转让给聊城李**),开发商给陈*小组每年每亩双八百(800斤小麦、800斤玉米)土地占用费。陈*小组全体村民制定分配方案发放给小组成员。2014年,开发商给付陈*小组土地占用费折款824424.56元,陈*小组制定了新的分配方案:原则上小组确定的人数平均分配;2014年下半年出生的孩子按一半分配;类似三原告情况的小组成员(结婚女、上门女婿及其所生孩子)不再分配土地占用费等。2014年陈*小组每人分得土地占用费3980元后,剩余20464.56元(包括水费款)。三原告未分到2014年土地占用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登记结婚后,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原告陈**、徐**登记结婚后,原告徐**将户口迁移至该村,成为该村合法村民。三原告均具有崔陈*村户口,依法应享有与其他村(组)民同等待遇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第六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五十三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五十四条规定:“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七)……剥夺、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基于以上法律规定,三原告应享有的承包地被开发后,就应当与其他同组村民一样获得其相应的土地补偿款。被告陈*小组以本小组村民意见为据,不向三原告分配土地占用费的行为侵害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陈*小组依法应分给三原告土地占用费;被告崔陈*村委没有参与被告陈*小组2014年土地占用费分配方案的制定与分配,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三原告的诉求不超出其应得到的土地占用费数额,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聊城市东**村民委员会陈*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徐**、徐**2014年土地占用费995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屯村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聊东民初字第1783号
  •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陈**,农民。

  • 原告徐**,农民。

  • 原告徐**。

  • 法定代理人陈素平,身份情况同上(系原告徐凯旋母亲)。

  • 法定代理人徐立伟,身份情况同上(系原告徐凯旋父亲)。

  •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庆新,山东同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聊城市东**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堂邑镇崔陈屯村。

  • 法定代表人陈**,主任。

  • 被告聊城市东**村民委员会陈屯小组,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堂邑镇崔陈屯村。

  • 代表人陈**,组长。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刁贵锡

  • 人民陪审员朱中华

  • 人民陪审员常宏

  • 书记员郭德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