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浙江**家税务局与温州信**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省瑞安市国家税务局为与被告温州信**有限公司、第三人林阿*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省瑞安市国家税务局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信**有限公司、第三人林阿*经本院送达开庭审理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省瑞安市国家税务局诉称:被告温州信**有限公司系原告辖区的纳税企业,至今尚拖欠原告税款15228581.24元及滞纳金未缴纳。2009年7月22日,被告同第三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09xxxx180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将被告开发建设的座落于瑞安**七号地块的“润锦苑”第1幢1单元2x4号商品房,以单价每平方米6000元的低价出让给第三人。现原告在审查被告欠税情况中发现,温州德**限公司在2010年受被告委托,就出卖给第三人的房屋进行资产价值评估。经评估确定,被告出售给第三人的“润锦苑”第1幢1单元204号商品房,在出售给第三人期间其评估单价为11000元,远远高于被告同第三人之间的合同价格。另据原告了解,第三人林阿**被告公司监事,且其购房款通过向被告借款形式进行所谓“支付”,但实际上至今尚未支付。综上所述,被告同第三人恶意串通,以明显低价转让财产,对原告向被告征收的税款造成了损害。根据《税收征管法》第50条的规定,原告依法有权行使撤销权。且被告同第三人的行为符合《合同法》第74条可撤销的情形,依法应予以撤销。现起诉要求:1、依法撤销被告与第三人于2009年7月22日签订的购置“润锦苑”1幢1单元2x4室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2009xxxx180)。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温州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林阿*未作陈述。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原告主体身份资格;证据2、身份证复印件、外商投资企业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被告、第三人主体身份资格,第三人系被告公司监事的事实;证据3、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温州市国家税务局欠税公告,以证明被告信燕公司欠税的事实;证据4、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2009xxxx180),以证明被告、第三人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证据5、温州信**有限公司房屋建筑物评估报告书(涉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为:2009xxxx177-20090030182;具体房号为1幢1单元2x1-2x6号6套房屋);证据6、债务转让说明,证据5-6以证明被告同第三人商品房存在不合理且低价转移资产,逃避债务的事实;第三人并未实际支付购房款;证据7、纳税申报表、欠税公告,以证明被告所欠税款在2009年就已经发生。本院认为证据6系案外人的签字,其真实性难以确认,不予采纳,其余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来源合法,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综合以上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系被告公司的监事。2009年7月22日,被告同第三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09xxxx180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将被告开发建设的座落于瑞安**七号地块的“润锦苑”第1幢1单元204号商品房,以单价每平方米6000元的价格出卖给第三人,约定第三人于订立合同之日支付价款1269120元,被告于2011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合同另约定其他事项。合同订立后,第三人未向被告支付购房款,房屋已预登记在第三人名下。2010年6月12日,受被告委托,房屋评价机构出具评估报告书,认定该房屋在2009年6月30日的市场价值为11000元/平方米。

被告温州信**有限公司系原告辖区的纳税企业,2009年第二、三、四季度,被告向原告出具纳税三份申报表,申请报记载该公司第三季度的所得为155652064.73元、165755123.00元、14320000元。上述三季度的税款为15228581元,该款项尚未缴纳。

2010年12月16日,第三人与深圳发展**州瑞安支行订立《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以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瑞安市安阳街道润锦苑1幢1单元2x1室、2x2室、2x3室、2x4室、2x5室、2x6室、1x1室、1x2室、1x3室、1x4室、1x5室共计11处房产作为抵押物,为案外人温州信**有限公司与上述银行订立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提供担保。

2012年7月11日,案外人平安**安支行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温州信**有限公司向该银行偿还票据垫款和贷款本金人民币4500万元及相应利息,该银行对林阿*名下上述房屋在债权本金4738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判令信燕**限公司、蔡**、郑**、温州信**有限公司、许**、林阿*、里学**公司、李**、吴**、陈**对债务承担相应连带责任。后本院判决:一、温州信**有限公司偿还平安银行**安支行汇票垫款35000000元及相应利息。二、温州信**有限公司偿还平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贷款1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复利、罚息。三、若温州信**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偿还义务,则平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有权以登记在林阿*名下的上述11处房屋在最高额47380000元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款优先受偿。四、信燕控股集团公司、蔡**、郑**、温州信**有限公司、许**、林阿*、里学**公司、李**、吴**、陈**分别在7000万元、7000万元、7000万元、7000万元、7000万元、7000万元、2500万元、2500万元、2000万元、2500万元的限额内对温州信**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偿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温州信**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平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

上述银行另于2012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温州信**有限公司向该银行偿还进口押汇业务贷款本金共计人民币21124000元(共两笔贷款:本金分别为13274000元、7850000元)及自欠息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应支付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计算方式依《进口押汇总合同》而定;2、该银行对林阿*名下的瑞安市安阳街道润锦苑1幢1单元2x6室、2x5室、2x3室、2x4室、2x1室、2x2室、1x1室、1x2室、1x3室、1x4室、1x5室共计11房产(房权预登记号或房产登记收件收据编号分别为:0007x9、0007x0、0007x1、0007x2、0007x3、0007x4、2009xxxx1369、2009xxxx1474、2009xxxx1584、2009xxxx1620、2009xxxx1395)行使抵押权,在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人民币4738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3、信燕**限公司、蔡**、郑**、温州信**有限公司、许**、林阿*、里学**公司、李**、吴**、陈**在债务本金最高余额依次为人民币7000万元、7000万元、7000万元、7000万元、7000万元、7000万元、2500万元、2500万元、2000万元、2500万元的担保范围内,对温州信**有限公司于第一项诉请中所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费用由十一位被告承担。本院判决:一、温州信**有限公司偿还平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进口押汇本金13274000元及相应利息。二、温州信**有限公司偿还平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进口押汇本金7850000元及相应利息。三、若温州信**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偿还义务,则平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有权以登记在林阿*名下上述十一处房屋在最高余额人民币47380000元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信燕控股集团公司、蔡**、郑**、温州信**有限公司、许**、林阿*、里学**公司、李**、吴**、陈**分别承担相应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温州信**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平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在尚未清偿原告税款的情况下,与第三人协商转让座落于瑞安**七号地块的“润锦苑”第1幢1单元2x4号的商品房,以6000元/平方米的价格转让房屋,低于当时市场价11000元/平方米的70%即7700元/米,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第三人作为被告公司的监事,应当知晓该一事实,故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予以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温州信**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林阿*于2009年7月22日签订的购置瑞安市安阳街道润锦苑1幢1单元2x4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2009xxxx180号)。

本案受理费16222元,由被告温州信**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本院缴纳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22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温瑞民初字第4178号
  •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浙江省瑞安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瑞安市安阳拱瑞山路。

  • 法定代表人黄**,局长。

  •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继峰,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温州信**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安阳新区c区。

  • 法定代表人许**。

  •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薛建东,浙江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 第三人林**。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缪正坚

  • 人民陪审员蔡永林

  • 人民陪审员戈金华

  • (代)书记员曹观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