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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中山**民法院审理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二月一日作出(2014)中二法刑二初字第59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出庭履行职务,李**及其辩护人邢**、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

2002年至2007年期间,被告人李**利用担任中山**财政所所长的职务之便,为陈*甲(另处理)谋取三**肉联联合加工厂(以下简称肉联厂)股份转让、承包,以及集体土地转国有的利益,先后非法收受陈*甲贿送的位于三角镇蟠龙村面积分别为10亩、3.0415亩、5.2809亩土地50%的份额(共价值人民币1030811.5元)。

2014年4月1日,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的侦查人员将被告人李**抓获归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反渎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4月1日,侦查人员将被告人李**抓获归案。

2.《合资合作经营三角镇肉联厂协议书》证实,1999年7月6日,中山市**角分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公司)与三角**公司合作投资经营肉联厂,其中食品公司占60%的股权,三角**公司占40%的股权。

3.《关于转让中山市三**厂有限公司股权的请示》、《关于转让三角镇肉类联合加工厂股份的函》、《委托代购合同》证实,2002年3月23日,三角**公司向中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司)请示将兴**司持有的三角镇肉联厂60%的股权转让给三角**公司;2002年3月30日,陈**与三角**公司签订《委托代购合同》,由陈**委托商业总公司以商业总公司的名义向兴**司收购肉联厂60%的股权,郭某某代表商业总公司在该合同上签名盖章;2002年6月4日,兴**司向中山市**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公资办)请示,将该司持有的三角镇肉联厂60%的股权转让给三角**公司。

4.《关于中山市三**有限公司股份转让有关问题的批复》、《资产转让合同书》及相关付款凭证证实,2002年7月5日,公资办作出批复,同意兴**司将食品公司持有的三角镇肉联厂60%的股权转让给三角**公司,转让价格为210万元,并要求兴**司在运作中有情况及问题要及时向该办反映;2002年7月10日,兴**司与三角**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合同书》,三角**公司于同年7月12日向兴**司支付210万元。

5.《承包经营协议》证实,2002年11月1日,谢某某代表三角**公司与陈*甲签订关于承包三角镇肉联厂的合同,双方对缴纳税款、固定资产管理等方面进行了约定。

6.银行电子清单、收款收据及相关凭证证实,陈*甲于2002年7月4日向三角**公司支付收购肉联厂股份款项210万元。

7.《中山**肉类联合加工厂股东会决议》证实,2006年12月8日,三角镇肉联厂召开股东会,出席会议的股东有陈*甲及三角**公司的代表郭某某,会议表决由镇政府全额收购肉联厂的股份。

8.《出让土地使用权合同书》、《申请书》、《中山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相关申请、审批资料、相关缴款凭证证实,2003年1月3日,三角镇蟠龙村与陈*甲签订合同,蟠龙村以40万元的价格出让10亩土地给陈*甲;2003年9月29日,上述10亩土地过户至三角镇肉联厂名下。蟠龙村相关人员在《申请书》上倒签了日期。

9.《关于转让土地产权的申请》证实,肉联厂于2005年11月16日向三角**公司请示,请求将肉联厂的10亩土地转让给陈**等人。上述文件有郭某某的审批意见,并有三角**公司盖章确认。

10.《中山市房地产(土地)转让登记申请表》、《房地产交易审核表》、《中山市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广东省房地产买卖合同》、相关税费计算表、契税交款通知书、完税证证实,2005年11月11日,三**联厂作为转让方申请将蟠龙村10亩的土地转让给李**、陈**;同日,三**联厂与李**、陈**签订《中山市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由肉联厂以80万元的价格转让上述土地给李**、陈**,土地转让税费计价表及契税缴款通知书上办证费及税费共为93500元,国土部门经办人为李*乙;签订合同时因李**未满十八周岁,故上述合同由李*乙代签。2011年5月30日,李**以2106766元的房地产交易总金额将其上述土地的份额转让给陈**。

11.土地登记卡、土地登记申请书、村民表决资料、中山市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土地回收合同》、《土地转让合同书》、农村信用合作社进账单、缴纳款税凭证、相关土地办证资料证实,2006年12月12日,三角镇人民政府与蟠龙村经济联合社签订土地回收合同,由镇政府回收9.2426亩土地归政府所有。同日,陈**与三角镇人民政府签订土地转让合同,镇政府以369704元的价格将上述9.2426亩土地转让给陈**。

12.《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山市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相关缴款纳税凭证及土地审批资料证实,2007年6月,上述9.2426亩土地分为2块,其中一块为3.0415亩,一块为5.2809亩,另外0.92亩未能办证。2007年6月29日,蟠**国五队作为出让方将5.2809亩土地以739326元的出让价格转至李**、陈*乙名下,办证税费是350816元,其中部分税款由鸿**司代付;2011年5月30日,李**以818540元的出让价格将其上述土地的份额转让给陈*乙。

13.《关于中山市三角镇2006年年度第六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关于李*甲陈*乙申请受让土地作工业用地的批复》、《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山市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相关申请及审批表、土地办证税费凭证证实,2007年7月27日,国土部门同意李*甲、陈*乙受让蟠龙村3.0416亩的水田地作工业用地;2007年5月10日,中山市国土房管局以425817元的价格将上述土地转至李*甲、陈*乙名下。上述土地办证税费为84958元。2011年5月30日,李*甲以471441元的土地使用权成交价将其上述土地的份额转让给陈*乙。

14.证人李*乙的证言证实,2002年,陈*甲到我家与李**商量承包肉联厂一事,当时李**是三角镇财政所的所长,要承包肉联厂必须得到财政所的同意。后经李**协调,陈*甲承包了肉联厂。2003年,陈*甲再次找到李**,称想购买肉联厂后面的10亩土地,李**表示同意,后陈*甲就出资购买上述10亩土地。当时三角镇违法用地指标非常紧缺,经李**帮忙,陈*甲将上述土地的使用权证办到肉联厂名下。2006年,陈*甲在李**的帮助下得到三角**公司审批,将上述土地转至李*甲及陈*乙名下。我、李**及李*甲在上述土地的购买、办证、过户、三通一平、建厂房上均没有出资,上述款项均由陈*甲一人支付。陈*甲把土地的一半份额送给李**是为了感谢李**在承包肉联厂及办土地证上提供的帮助。另在2004年上半年,李**与陈*甲成立中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司),李**以亲戚梁**的名义出资15万元,后陈*甲在建商业楼及厂房的时候先后向我们借款100多万元,并约定给我2分利息。后陈*甲投资失败,我们就从鸿**司退股,经协商,陈*甲支付我们400万元。

15.证人温某某的证言证实,2001年,三角镇的爱国村及和平村合并成为蟠龙村。2002年我当选为蟠龙村的主任,陈*甲承包肉联厂后向蟠龙村村委称要购买肉联厂后面的10亩工业用地。按当时的政策,1998年前有“违法占地”的土地才能纳入2002年省国土厅的计划内办国土证,1998年前没有建筑物的土地就不能办国土证。2003年1月,陈*甲以4万元/亩的价格与蟠龙村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后陈*甲在办土地证时让我将用地申请人写成三角镇肉联厂,并让我将日期倒签至1998年以前。因爱国村的公章已被收走,故我在上述文件中盖了蟠龙村的公章。陈*甲是通过倒签日期造成“违法占地”的假象以套用违法用地补办国土证的指标,后陈*甲以上述虚假资料办了国土证。

16.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2002年,食品公司进行改制,其资产由兴**司管理,兴**司向公资办请示将食品公司持有的三角镇肉联厂60%的股权以21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三角**公司,市公资办批复同意上述请示。后陈*甲称想买上述60%的股权,并找到李**及当时的镇长及镇党委书记。不久,李**对我称镇领导同意将肉联厂60%的股权以21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陈*甲,而转让股权给陈*甲一事我们没有向市公资办汇报。因肉联厂是镇属集体企业,不允许私人持股,故工商登记资料显示三角**公司是全资股东。后李**、陈*甲与我在三角镇财政所会议室开会,陈*甲称想承包肉联厂,李**表示同意。2002年11月,我代表商业总公司与陈*甲签订肉联厂承包经营协议书。

17.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李**向我称肉联厂名下的一块土地要转让,需要肉联厂的上级部门即三角**公司出具审批意见,我是三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是财政所的所长,而财政所就是商业总公司的主管部门,故我按照李**的要求在申请文件上出具了“情况属实,同意办理”的意见。

18.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01年,陈*甲向李**借款15万元以做三角镇高平工业区的填沙工程,约一年后,我们把上述15万元本金及利息1.8万元还给李**;2002年,陈*甲一人出资建设旺角商城,后因不够资金建楼,我们就以旺角商城的土地抵押贷款建楼。同年,林某某经营的永旺工程部向三角农信社贷款50万元,至2003年6月,永旺工程部不够资金偿还上述贷款,我遂从我丈夫陈*甲农信社的账户中转账30万元至永旺工程部。2003年1月,陈*甲购买了蟠龙村肉联厂后的10亩土地,我们遂让林某某将偿还的30万元代付10亩土地的办证税费21万多元,剩下的8万多元由古某某以现金的形式支付给我。

19.证人陈**的证言证实,我家从蟠龙村肉联厂后面购买三块土地,其中一块是10亩、一块是3.0415亩、一块是5.2809亩,另外在结民村月湾路购买一块10亩的商住用地。上述3.0415亩及5.2809亩的土地均由我父母陈**、吴某某出资购买。2004年,李**出资15万元与陈**成立鸿**司,公司实际上由陈**管理,而我父母的资金与鸿**司的资金没有严格区分,为了支付上的便利,上述5.2809亩土地部分的办证税费是从鸿**司的账户中转账。后李**以借款的名义投入约110万元,其中70万元用于购买结民村的10亩土地,11.4376万元用于缴纳结民村10亩土地的办证税费,28.1375万元用于购买鸿源商业楼的建材,而出资的15万元用于建商业楼。

20.证人周**的证言证实,鸿**司日常的经营、运作均是陈*甲一人安排,公司建设及运作的资金是陈*甲经营水产、肉联厂及建材生意赚回来或借贷来的款项。鸿**司在2006年才有出租盈利,鸿**司也没有出资购地进行投资。何某某、李*乙曾分别转账90万元、814276元至鸿**司与陈*甲合作购买结民村的10亩土地。陈*甲购买蟠龙村9亩多的土地时有部分土地款及办证费是从鸿**司的账户转出去的,当时是陈*甲把款项交给我办理,我出于安全就从鸿**司的账户中支付该部分款项,上述9亩土地实际上是陈*甲私人购买的。

21.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6月,我以永旺工程部的名义向三角农信社贷款50万元,其中我使用20万元、李**使用30万元。2003年6月,上述50万元的贷款到期,我筹款20.5万元,李**向陈**借款30万元,李**称用借来的30万元还其要还的30万元贷款。2003年6月9日,吴某某从陈**的账户中转账30万元至永旺工程部的账户。后陈**购买蟠龙村的10亩土地,他就让我把还的30万元直接支付上述土地的办证税费,后我以支票的形式帮陈**支付了21万余元的税费。

22.证人古某某的证言证实,2002年6月,我们以自己的房产及李**的房产做抵押向农信社贷款50万元,我们使用20万元,李**使用30万元。2003年6月,上述贷款到期,我们筹款20.5万元,李**找陈**借款30万元还贷。2003年,陈**购买了蟠龙村的10亩土地,陈**就让我们将偿还的30万元帮他代付21万余元的税费,另外8万余元我取现后还给陈**。

23.证人陈**的证言证实,2001年,我因做填沙工程向李**借款15万元,一年后我将上述款项及利息共16.8万元还给李**。2002年,我出资210万元购买了三角镇肉联厂60%的股权,因当时肉联厂是集体企业,不能转让给个人,经李**的帮忙我才获得股权,后我通过李**的帮忙承包了肉联厂。同年,我以4万元/亩的价格购买肉联厂后的10亩土地,购地款40万元是我支付,21万余元的办证费是林某某以欠我的款项代我支付的。在该块土地办证时,我找到李**,由李**协调国土部门将该地登记在肉联厂名下,由李*乙帮我办理相应手续,当时部分办证资料是倒签日期以套用违法用地补办国土证的指标。2005年,因政府要收回肉联厂,我遂找到李**帮忙,并提出将该地的一半份额给他。经李**帮忙,同年11月11日商业总公司同意肉联厂的上述土地以8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李*甲、陈*乙,办理过户手续后,我才按照李**的安排补办了报批手续。2006年,我投资了120万元在上述土地上兴建了4000多方的厂房出租,李**在购买该块地及建设厂房中均没有出资。2004年,我出资85万元、李**出资15万元成立鸿**司,后我以45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三角镇政府旁的10亩土地,并投资1500万元建设商城,李**先后投资了110万元,其中有814376元用于购买结民村的土地,剩下的款项用于建设商业楼。鸿**司成立后没有进行实质的经营,仅在2006年1月根据政府要求建立鸿源商城出租。2007年,我购买蟠龙村3亩及5亩的土地,购地款及相关办证税费均由我支付,李**负责协调办证,当时出纳员为了支付上的便利,故从鸿**司的账户支付了部分的办证费用,实际上办证费用是我个人承担的。我把上述三块土地一半的份额送给李**是感激其在我承包肉联厂及土地办证上提供的帮助。2010年,我与李**签订了《投资合作协议书》,但我忘记协议书上的内容。后因鸿**司投资失败,李**为不承担责任就退出公司,我感到生气,遂让李**把李*甲名下的三块土地份额转让给陈*乙,我支付他400万元。

24.被告人李**的供述证实,2001年,我借款15万元给陈*甲做填土工程,我没有从陈*甲的填土工程中赚过钱,也没有参与陈*甲旺角商场的事宜。2002年,陈*甲出资210万元购买了肉联厂60%的股权。2003年,陈*甲以约4万元/亩的价格购买肉联厂后面的10亩土地,我支付了21万余元的办证费用。2004年9月,我出资15万元与陈*甲成立鸿**司,陈*甲以400多万元购买了4400多方的土地,后用了900多万元建设商城,我前后共出资110万元,其余均由陈*甲出资。我没有从鸿**司收取租金或利息。2005年11月,陈*甲建议把肉联厂后的10亩土地过户至李**、陈*乙名下。因肉联厂是集体企业,故上述土地的转让需要商业总公司同意,我遂跟商业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某某打招呼,让其在土地转让文件上签批。上述土地过户的费用是由陈*甲支付的,后陈*甲出资在上述土地上建了4000多方的厂房。2007年,陈*甲购买了蟠龙村约3亩及5亩的土地,并登记在李**及陈*乙名下,这两块土地我没有实际出资。2010年,我与陈*甲签订了《投资合作协议书》,但我记不起协议书上的内容。后鸿**司为邓某某做担保向银行贷款,但邓某某负债逃匿,鸿**司承担2000多万元的债务。2011年,我觉得与陈*甲不能合作下去,遂退出鸿**司,并与陈*甲约定将李**名下蟠龙村10亩、3亩、5亩的土地份额转让给陈*乙,陈*甲支付我400万元。

原判认定本案事实还有以下证据证实:

1.《中山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关申请审批资料证实,2005年12月22日,李**、陈**、何某某与钟某某等人签订土地转让合同,由李**、陈**、何某某购买结民村的10亩土地。

2.收款凭证、现金缴款单、进账单、电子进账单、收据、转款凭证证实,2004年陈*甲出资85万元、李**出资15万元成立鸿**司;李*乙以借款的名义于2005年4月28日、9月8日、9月9日、9月27日、9月29日,2006年2月18日分别支付40万元、5万元、10万元、5万元、10万元、114376元给鸿**司;上述114376元的收据上注明“结民村土地转让手续费及办证费、评估费”;另2007年3月31日吴某某、李*乙支付“调整土地单据420万、调整土地办证单据款”共281375元。

3.《终止合作协议书》证实,2011年3月1日,陈**与李*甲签订该协议,双方约定终止2010年2月27日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书》,李*甲一方退出所有合作项目,并将合作协议上李*甲名下物业转让至陈**或陈指定人员的名下,陈**支付400万元作为购买李*甲一方所有投资股份和偿还借款的费用,包括15万元的股本及《投资合作协议书》的所有借款。李*乙代李*甲在上述协议书上签名。

4.被告人李**的任职资料证实,被告人李**于2002年7月至2004年3月任三**政所所长,兼任**总公司副经理、财经办公室副主任;2004年3月至2007年2月任三**政所所长、物价所所长;2007年2月至2007年8月,任三**政所所长、审计办主任、公有**办公室主任;2007年8月至2012年4月,任三角镇公有**办公室主任;2012年4月始担任三角镇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长。

5.中山**业总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实,该司于1993年4月1日成立,投资者为三角镇经联社,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企业,设立时法定代表人是李**;1994年3月13日,该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郭某某;2001年12月17日,该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谢某某;2003年6月,该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郭某某,2011年5月该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杨某某。

6.中山市三角镇肉类联合加工厂工商登记资料证实,1999年8月31日,中山食**分公司与三角**公司设立三角镇肉类联合加工厂,法定代表人为梁*乙,注册资金为30万元;2002年10月23日,该厂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甲,企业性质为集体企业。

7.中山市**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实,2004年9月23日,陈*甲出资85万元,梁*甲出资15万元成立中山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陈*甲;2011年,该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吴某某;2013年3月15日,中山市**有限公司更名为中山市**有限公司,陈*甲将其名下的股份转让给陈*乙。

8.中山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1963年4月22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

辩护人还在原审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

1.借据1份,以证明陈*甲于2001年向被告人李**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一年内归还。

2.《中山市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广东省房地产买卖合同》、《中山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以证明李*甲已将名下的土地份额转让给陈*乙,转让价格共约为335万元。

3.个人所得税申报表及完税证明,以证明被告人李**将鸿**司的股份以33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陈*甲,纳税约63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受贿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李**及辩护人所提辩解意见,有理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李**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四十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李**在庭审中提出:1.其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陈*甲谋取利益,陈*甲获得肉联厂的60%股权、承包权及涉案土地与其职务无关。2.涉案的三块土地均是其与陈*甲合资购买,其中10亩地的购地款40万元中,其出资30万元,陈*甲出资10万元,该土地的办证费21万余元也是其通过永旺工程部账户出资支付的;3.0415亩和5.2809亩土地的部分购地款和办证费是从其与陈*甲共同投资成立的鸿**司账户转账支付,应认定上述两块土地为其与陈*甲共同购买。综上,上诉人李**认为原判认定其犯受贿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无罪。

其辩护人提出:1.涉案的三块土地是李**与陈*甲合作购买,其中10亩土地的办证费21万余元是李**支付的;在3.0415亩和5.2809亩土地的购地和办证过程中,有40余万元是从鸿**司账户支出,李**是鸿**司的股东,并以借款形式投入资金到鸿**司,故上述土地中40余万元应认定是李**与陈*甲共同出资。2.原判认定李**利用职务之便为陈*甲谋取利益的证据不足。另证人李*乙于2015年8月11日出具的说明反映,其在侦查机关因受到威逼利诱才做了对其丈夫李**不利的证言,相关证言不属实。综上,上诉人李**的辩护人认为根据疑罪从无原则,应认定李**不构成受贿罪。

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李**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证据均已经原审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辩护人当庭提交了在二审期间调取的以下证据:

1.上诉人李**的儿子李*甲与证人陈**的通话录音及相应的文字整理稿,拟证实涉案的三块土地均是李**与陈**合作投资购买,并非李**受贿所得。

2.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中山市房地产产权档案馆档案资料证明表等材料:李**、林某某等人向银行贷款的情况。

3.证人梁**、李*、吴某某、林某某、周**、陈**的证言,证实上诉人李**以梁**的名义入股鸿**司,李**在鸿源商场有专用办公室,其妻子李*乙有时会帮忙处理会计账目等。

4.证人李*乙、林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2002年,李**与林某某以永旺装修工程部的名义向中山市三角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50万元,其中李**使用30万元,林某某使用20万元。证人李*乙还证实李**将上述30万元以借款形式投入与陈**的合作项目。

5.厂房租赁合同:出租方陈**、李*甲将涉案土地出租给他人使用。

6.上诉人李**的儿媳陈**的病历等单据。

检察员当庭提交了二审期间调取的以下证据:

1.证人陈*甲分别于2015年2月12日、3月6日、8月10日所做证言与其之前在侦查机关的证言基本一致,进一步证实涉案的三块土地均是其一人购买并办证,李**没有出资。陈*甲还证实以下内容:关于李**的儿子李*甲给我打电话并录音的事情是这样的,2015年1月,李*乙托人对我说李**的律师想跟我见面聊聊,我没有答应。几天后的一个晚上,我在家看电视时接到一个陌生电话号码,接电话后发现是李**的儿子李*甲打给我的,并问了我一些问题,我当时很难在电话里跟他说清楚。至于涉案的三块土地问题,实际上李**从始至终没有出过一分钱,都是我在筹钱运作。我之所以这样做是因为李**很早就是三角财政所所长,他妻子李*乙在国土部门工作,我买地、办证、建厂房都需要与政府多个部门打交道,如果和李**合作这些问题就会很顺利解决。如果没有他帮忙,包括伪造、倒签一些材料,利用1998年的违法用地指标,可能土地证就办不下来。所以,涉案的三块土地的所谓合作,就是我出资金,李**出关系。李*甲在电话里说他们至少出了30万元等问题,我都说没有这些口供,也不知道李*甲说的30万元是什么钱。

2.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中二法黄*一初字第178-185号民事判决书及中山市农村信用合作社的支票等相关银行凭证。

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1.关于上诉人李**是否支付了涉案10亩土地的购地款、办证费的问题,经查,证人陈**、吴某某的证言证实,林某某曾向其借款30万元还贷,后陈**让林某某通过永旺工程部的账户转账代其支付购买上述10亩土地的21万余元办证费,余**某某已取现还给其。证人林某某及其妻子古某某的证言证实,李**向陈**借款30万元用于还贷,在陈**购买涉案的10亩土地时,由林某某代付陈**的上述土地21万余元的办证费,余款也还给了陈**。以上证据可以反映,尽管陈**与林某某、古某某关于究竟是李**还是林某某向陈**借款有不同说法,但对于林某某帮陈**支付办证费21万余元系向陈**还款这一点,双方说法是一致的,上述款项的所有权人是陈**无疑,该款项实际上就是陈**自己用于支付土地办证费的个人财产,故上诉人李**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李**在庭审中又提出上述土地的购地款40万元中,其也出资了30万元,陈**只出资10万元的意见没有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亦不予采纳。

2.关于涉案的3.0415亩和5.2809亩土地能否认定为上诉人李**与证人陈*甲合作购买的问题,李**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述两块土地的部分购地款及办证费是从鸿**司账户转账支付,而鸿**司是李**与陈*甲共同投资成立,上述土地应认定为二人共同合作购买,李**不构成受贿罪。经查,证人陈*甲从侦查阶段至二审期间的证言一直稳定证实,涉案的3.0415亩和5.2809亩土地购地款及办证税费均是其出资的,李**没有出资。陈*甲的证言不仅与证人周**、陈*丙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相吻合,还与上诉人李**及其妻子李*乙在侦查机关证明涉案土地是陈*甲购买,其夫妇没有出资的供述和证言相印证。至于上诉人李**提出陈*甲支付上述两块土地的部分购地款、办证费是从鸿**司账户支付的问题,经查,陈*甲对此亦予以承认,但其解释称财务人员周**和陈*丙系为了支付上的方便,才从鸿**司账户转账支付,实际上都是其自己的钱,与李**没有关系。证人周**、陈*丙的证言也证实鸿**司日常运作款项都是陈*甲自己的钱款,陈的资金与鸿**司的资金没有严格区分。上述证据还有陈*甲与三角镇政府签订的相关土地合同及缴款纳税凭证相印证,同时与李**夫妇之前在侦查机关所作的供述及证言相吻合。综上,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购买涉案的3.0415亩和5.2809亩土地均系陈*甲个人决定、个人出资,与上诉人李**无关。辩护人提出证人李*乙因为受到检察机关的威逼利诱才做出对李**不利的证言的辩解意见没有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向法庭出示的李*甲与陈*甲的通话记录拟证实涉案土地是李**与陈*甲共同出资购买的问题,经查,陈*甲于二审期间在检察机关做的询问笔录中,对李*甲给其打电话以及双方谈话的过程作了说明,并进一步证实其与李**所谓的合作就是其出钱,李**出关系,并非资金上的合作,其证言与全案证据相吻合,故本院对辩护人所提该项证据亦不予采信。

3.关于上诉人李**是否利用职务便利为陈*甲谋取利益的问题,经查,证人陈*甲的证言证实,其通过李**的帮助获得肉联厂的60%股权、承包权,后在李**的协调下采用倒签日期的方法套用违法用地补办国土证的指标,将陈*甲向蟠龙村购买的涉案10亩土地登记在肉联厂名下;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李**协助陈*甲获得了肉联厂60%的股权,并同意陈*甲承包肉联厂;上诉人李**的妻子李*乙的证言证实,陈*甲在其丈夫李**的帮助下承包了肉联厂,后经李**协调,陈*甲又将上述10亩土地登记在肉联厂名下;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按照李**的要求在上述10亩土地的转让申请文件上签名。以上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上诉人李**利用职务便利,在陈*甲承包肉联厂及集体土地转国有上提供了帮助,使陈*甲从中获得利益,故李**及其辩护人所提李**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陈*甲谋取利益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李**及辩护人所提上诉、辩护意见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中中法刑二终字第5号
  • 法院 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滥用职权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男,1963年4月22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大专文化,原中山市三角镇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长、三角镇人大代表,户籍所在地中山市三角镇。因本案于2014年4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 辩护人邢**、张**,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周绍庄

  • 审判员林慧娴

  • 审判员王靖

  • 书记员郑嘉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