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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伍**、伍**、黄**、伍**诉伍绍*、伍**、姚**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伍**、伍**、黄**、伍**与被告伍**、伍**、姚**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诉讼中,被告伍**、伍**、姚**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刘**、伍**、伍**、黄**、伍**的住院治疗费用、医疗时限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6月20日,被告伍**、伍**、姚**向本院撤回鉴定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伍**、黄**、原告伍**、伍**、黄**、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姚**、被告伍**的委托代理人唐**、被告伍**、伍**、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伍**、伍**、黄**、伍**诉称,2014年1月6日下午4时左右,原告刘**见被告伍**在原告家已经做好的基脚上面砌围墙,便与之论理,双方随之发生争吵。原告伍**听到争吵声后,便走上前去观看,在听到被告伍**骂娘后也回骂了一句,被告伍**随即将原告伍**的眼部打了一拳,接着又打了原告伍**一耳光。原告刘**见状,想上前将女儿伍**拉开,刚走到女儿面前却被被告伍**使劲推了一把,将原告刘**推倒在一米多高的坎下,头部撞在石头上。原告黄**看到此种情形后,便叫来原告伍**和原告伍**。原告伍**到打架现场后,随即拨打了报警电话,请求来人处理此事。原告伍**走近被告伍**,被三被告按在地上殴打,原告伍**、黄**上前去劝架,结果均被三被告推倒在地。原告伍**见父亲伍**被三被告按着殴打,就趴在父亲身上护着父亲。原告刘**从地上爬起来后,手持一砖头欲砸三被告,反被被告用砖头砸伤头部,后经村民解劝,原告一家才得以解围。原告一家人受伤后,当即到怀化**民医院洪*医院检查治疗,原告刘**在该院住院治疗12天,花医疗费4464.80元;原告伍**在该院住院治疗8天,花医疗费2965.60元;原告伍**在该院住院治疗12天,花医疗费4458.10元;原告黄**在该院住院治疗8天,花医疗费2047.20元;原告伍**在该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674.9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三被告向五原告赔偿医疗费1461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3200元、误工费2160元,合计21170.60元;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伍**、伍**、姚**未予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三被告未对五原告实施人身伤害,而是五原告到三被告家吵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五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刘**、伍**、伍**、黄**在怀化**民医院住院几天后本已出院,但于出院当天又在同一医院住院治疗,不合常理。被告伍**没有对三原告进行过殴打,五原告是在被告家中与被告发生争执。被告伍**没有与原告刘**、伍**、伍**、伍**发生任何肢体冲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刘**、伍**、伍**、伍**要求被告伍**赔偿的诉讼请求。

原告刘**、伍**、伍**、黄**、伍**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刘**、伍**、伍**、黄**、伍**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伍**、伍**、姚**的常住人口信息打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和身份信息;

2、洪江市昌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汪**对原告刘**的调查笔录原件1份,以证明本案所涉事件发生的原因及经过;

3、怀化**民医院(刘**)入院记录打印件1份、住院病案首页复印件1份、出院记录单复印件2份、再次入院记录打印件1份、诊断证明书原件2份、住院医药费收据原件2份,以证明原告刘**在该院的治疗情况和医疗费用;

4、原告伍**的伤情照片3张,以证明原告伍**的伤情;

5、怀化**民医院(伍**)入院记录打印件1份、出院记录单复印件1份、诊断证明书、住院医药费收据原件各1份,以证明原告伍**在该院的治疗情况和医疗费用;

6、原告伍**的伤情照片5张,以证明原告伍**的伤情;

7、怀化**民医院(伍**)入院记录打印件1份、住院病案首页复印件1份、出院记录单复印件2份、再次入院记录打印件1份、诊断证明书原件2份、住院医药费收据原件2份,以证明原告伍**在该院的治疗情况和医疗费用;

8、原告黄**的伤情照片2张,以证明原告黄**的伤情;

9、怀化**民医院(黄**)入院记录打印件1份、出院记录单复印件1份、诊断证明书、住院医药费收据原件各1份,以证明原告黄**在该院的治疗情况和医疗费用;

10、原告伍**的伤情照片2张,以证明原告伍**的伤情;

11、怀化市**洪江医院(伍**)门诊病历原件1本,门诊医药费收据原件4份,以证明原告伍**在该院的治疗情况和医疗费用;

12、会同县公安局若**出所民警对被告伍**、伍**、姚**、原告伍**、黄**、刘**、伍**及案外人郭**、邰**、黄**的调查笔录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扭打的原因及过程。

被告伍**、伍**、姚**的质证意见是:对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来源有异议;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5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6号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及来源有异议;对7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8号证据的合法性、证明目的及来源有异议;对9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10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11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12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1号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经被告质证亦无异议,予以采信;2号证据系原告刘**的陈述,证据形式及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3、4、5、6、7、8、9、10、11号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结合庭审调查及12号证据,予以采信;12号证据系部分原、被告当事人及证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对能相互印证的陈述内容予以采信,不能相互印证的陈述内容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两家既系同村村民,又系隔壁邻居。被告伍**、伍**的曾祖父与原告伍**同胞兄弟。

2014年1月6日下午4时左右,原告刘**见被告伍**在原告家已经做好的基脚上面砌围墙(该地双方尚有权属争议),便与之发生争吵,原告伍**、黄**、被告姚**听到争吵声后,便参加到争吵中,后双方开始谩骂,在相互谩骂过程中,被告伍**先动手殴打原告伍**,于是两人开始相互推搡、扭打。在两人扭打过程中,原告刘**、被告姚**也参与了相互推搡、扭打。之后原告伍**、伍**、被告伍**闻讯赶来后,亦参与到相互推搡、扭打中,原告黄**也参与其中,后经本村村民劝开。在双方推搡、扭打过程中,原告刘**、伍**、伍**、黄**、伍**被被告伍**、伍**、姚**致伤。

原告刘**、伍**、伍**、黄**、伍**受伤后,当天即到怀化**民医院洪*医院检查治疗。原告刘**在该院住院治疗8天,于2014年1月14日出院,花住院医药费3901.80元,出院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血肿、脑震荡;2、左髋部软组织挫伤;3、肾挫伤。出院当天,原告刘**又住进该院治疗4天,于同月18日出院,花住院医药费563.90元,出院诊断为:1、右顶枕部头皮血肿;2、脑震荡;3、左髋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无脂规律饮食,定期复查;2、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原告刘**在该院共住院治疗12天,花住院医药费4465.70元。原告伍**在该院住院治疗8天,于2014年1月14日出院,花住院医药费2965.60元。出院诊断为:1、头部多处挫裂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注意保护伤口清洁;3、不适随诊。原告伍**在该院住院治疗8天,于2014年1月14日出院,花住院医药费3871.30元,出院诊断为:1、右颞顶部及左额部头皮挫裂伤;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3、右下肺挫裂伤?出院当天,原告伍**又住进该院治疗4天,于同月18日出院,花住院医药费586.80元,出院诊断为:1、右颞顶部及左额部头皮挫裂伤;2、右手食指近端挫裂伤;3、右下肺挫裂伤?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2、如有不适,及时复诊。原告伍**在该院共住院治疗12天,花住院医药费4458.10元;原告黄**在该院住院治疗8天,于2014年1月14日出院,花住院医药费费2047.20元,出院诊断为:1、左面颊部、双手手指软组织挫伤;2、脑萎缩。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低盐低脂饮食;2、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原告伍**在该院门诊治疗,花门诊医疗费674.90元。

原告刘**、伍**、伍**、黄**、伍春艳系农村居民。

2014年度湖**农、林、牧、渔业的平均收入为23441元,省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3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刘**、伍**、伍**、黄**、伍**与被告伍**、伍**、姚**在本案中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划分;二、原告刘**、伍**、伍**、黄**、伍**的损失应如何计算。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一、原告刘**、伍**、伍**、黄**、伍**与被告伍**、伍**、姚**在本案中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划分。

原、被告两家既系隔壁邻居,又系亲属关系,本应团结互助,和睦相处。但在事发当日,原告刘**因被告伍**在双方尚有争议的地方修建围墙而与被告伍**发生争吵,继而原告伍**、黄**亦参与到争吵中,使事态进一步扩大,导致本案事件发生,原告伍**、伍**在得知纠纷发生后赶到现场,未能冷静处理,亦参与到争吵扭打中,故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伍**在双方争吵过程中,先动手殴打原告伍**,导致双方多人发生扭打,是本案发生的直接原因,被告伍**、姚**在争吵发生后,未能采取正确的方式和措施处理,而是积极参与到扭打中,与被告伍**一起致伤原告,在本案中均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原告刘**、伍**、伍**、黄**、伍**在本案中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伍**、伍**、姚**在本案中承担70%的民事责任。

二、原告刘**、伍**、伍**、黄**、伍**的损失应如何计算。

(一)、原告刘**的损失。

1、医疗费。原告刘**在怀化**民医院住院治疗,花住院医药费4465.70元,原告刘**仅主张住院医药费4464.80元,本院照准。

2、误工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刘**住院治疗12天,其系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其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2014年度湖**农、林、牧、渔业的平均收入为23441元,日平均收入为64.22元(23441元/年365天/年),故其误工费为770.64元(64.22元/天12天)。

3、护理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刘**共住院12天,在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女儿伍**护理,伍**系农村居民。2014年度湖**农、林、牧、渔业的平均收入为23441元,日平均收入为64.22元(23441元/年365天/年),故原告刘**的护理费为770.64元(64.22元/天12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刘**在怀化**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30元/天12天)。

原告刘**的损失为:医疗费4464.80元、误工费770.64元、护理费77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合计6366.08元。

(二)、原告伍**的损失。

1、医疗费。原告伍**在怀化**民医院住院治疗,花住院医药费2965.60元,本院予以确认。

2、误工费。原告伍**住院治疗8天,其系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其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其误工费为513.76元(64.22元/天8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伍**在怀化**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元(30元/天8天)。

原告伍**的损失为:医疗费2965.60元、误工费51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合计3719.36元。

(三)、原告伍**的损失。

1、医疗费。原告伍**在怀化**民医院住院治疗,花住院医药费4458.10元,本院予以确认。

2、护理费。原告伍**共住院12天,在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孙子伍**护理,伍**系农村居民。故原告伍**的护理费为770.64元(64.22元/天12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伍**在怀化**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30元/天12天)。

原告伍**的损失为:医疗费4458.10元、护理费77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合计5588.74元。

(四)、原告黄**的损失。

1、医疗费。原告黄**在怀化**民医院住院治疗,花住院医药费2047.20元,本院予以确认。

2、护理费。原告黄**共住院8天,在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女儿伍**护理,伍**系农村居民。故原告黄**的护理费为513.76元(64.22元/天8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黄**在怀化**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元(30元/天8天)。

原告黄**的损失为:医疗费2047.20元、护理费51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合计2800.96元。

(五)、原告伍**的损失。原告伍**在怀化**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674.90元,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刘**、伍**、伍**、黄**、伍**的损失合计为19150.04元(6366.08元+3719.36元+5588.74元+2800.96元+674.90元)。按照本院确定的民事责任,被告伍**、伍**、姚**应赔偿原告刘**、伍**、伍**、黄**、伍**13405.03元(19150.04元70%),其余由原告刘**、伍**、伍**、黄**、伍**自负。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伍**、伍**、姚**向原告刘**、伍**、伍**、黄**、伍**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405.0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伍**、伍**、黄**、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伍**、伍**、黄**、伍**负担90元,被告伍**、伍**、姚**负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会民一初字第420号
  • 法院 会同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刘**,女,1967年1月1日出生,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

  • 原告伍**,男,1966年9月4日出生,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系原告刘**丈夫。

  • 委托代理人刘桂花,女,1967年1月1日出生,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 原告伍**,男,1933年6月4日出生,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系原告伍**之父。

  • 委托代理人刘桂花,女,1967年1月1日出生,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 原告黄**,女,1938年3月27日出生,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系原告伍**之母。

  • 委托代理人刘桂花,女,1967年1月1日出生,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 原告伍**,女,1987年3月10日出生,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系原告伍**之女。

  • 委托代理人刘桂花,女,1967年1月1日出生,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 被告伍**,男,1990年2月16日出生,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

  • 委托代理人杨华利,男,1971年6月28日出生,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会同县明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 委托代理人唐肇嵘,男,1972年9月14日出生,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会同县海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伍*兵,男,1987年12月5日出生,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系被告伍**胞兄。

  • 委托代理人杨华利,男,1971年6月28日出生,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会同县明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 被告姚**,女,196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系被告伍**之母。

  • 委托代理人杨华利,男,1971年6月28日出生,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会同县明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何许清

  • 代理审判员粟晓荣

  • 人民陪审员胡荣明

  • 书记员朱芳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