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认为,原告南通**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南通**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南**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原告南通**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工农路111号华辰大厦3座4楼。
法定代表人陶**,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佳,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懿,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南通市工农南路150号。
法定代表人江航,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新,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倪红军,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余显云。
委托代理人冉引娣,北京市隆安(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南通**限公司以与第三人余**达成和解,纠纷已解决为由,于2015年11月24日自愿申请撤回起诉。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海燕
审判员陆海宁
人民陪审员刘曙军
书记员许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