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陈**与南通市**道办事处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不服被告南通市**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狼山街办)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邮寄起诉状,经补正,本院于同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并于9月18日向被告狼山街办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原告陈**提交的行政起诉状的诉讼请求与本院审理的另一案相同,被告狼山街办提出异议,原告陈**辩称系笔误,并向本院邮寄行政起诉状补正书。本院于10月15日依法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10月16日重新向被告狼山街办邮寄送达了更正后的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将程序转换裁定和合议庭组成人员情况告知各方当事人。因顾**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依法追加顾**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被告狼山街办的委托代理人周**、第三人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告陈**向被告狼山街办申请公开u0026ldquo;南通市崇川区狼山镇洪江村2组44号1室申请人为顾**的南通市崇川区狼山镇村民建房用地申请表、审批表、定位平面图等涉及该户申请建房、经审批后准予建房等全部建房手续u0026rdquo;的政府信息,被告狼山街办作出被诉2015第1号-不公告《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认为经核查顾**本人不同意公开此信息。原告陈**认为对于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狼山街办以u0026ldquo;告知书u0026rdquo;而未以u0026ldquo;答复书u0026rdquo;的形式答复,属于答复形式错误;被告狼山街办作出答复时未引用所依据的法律条文,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一、撤销被告狼山街办作出的狼山镇街道2015第1号-不公告《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二、责令被告狼山街办公开案涉政府信息。

原告陈**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陈**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陈**的身份情况。

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陈**向被告狼山街办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3.狼山镇街道2015第1号-不公告《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存在。

4.离婚证、离婚协议、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告陈**与第三人顾**曾系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狼山街办辩称:1.原告陈**的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与另案相同,属于重复起诉,法院不应以原告陈**的辩称而受理补正书,应驳回起诉。2.原告陈**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人顾**的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应当征求第三人顾**的意见。经征询顾**本人意见,顾**明确表示不同意向原告陈**公开,并出具书面意见,被告狼山街办据此作出《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2015年10月29日,被告狼山街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法规依据:

一、证据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陈**向被告狼山街办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2.狼山镇街道2015第1号-不公告《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明被告狼山街办作出被诉告知书并向原告陈**送达的事实。

3.第三人顾**书写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6月5日的声明一份,证明第三人顾**不同意公开涉及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

二、法律法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三人顾**辩称:不同意向原告陈**公开案涉政府信息,被告狼山街办作出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保护了第三人顾**的合法权益,认同被告狼山街办的答复。

第三人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陈**对被告狼山街办所举证据材料1、2不持异议,对被告狼山街办所举证据材料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第三人顾**对被告狼山街办所举证据材料不持异议。被告狼山街办对原告陈**所举证据材料1、2、3不持异议,对原告陈**所举证据4的关联性不予认可;第三人顾**对原告陈**所举证据材料1、2、3不持异议,对原告陈**所举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的证据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被告狼山街办所举证据3反映了第三人顾**对案涉政府信息的态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陈**所举证据4与原件核对无异,第三人顾**未能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该份证据反映了原告陈**与第三人顾**之间的特殊关系,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依职权要求被告狼山街办提交了以下证据:申请人为顾**的南通市崇川区民房建设申报审批表一份、定位平面图一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原告陈**向被告狼山街办提交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公开u0026ldquo;狼山镇洪江村2组44号1室申请人为顾**的村民建房用地申请表、审批表、定位平面图等涉及该户申请建房、经审批后准予建房等全部建房手续的政府信息u0026rdquo;。同年3月4日,被告狼山街办根据第三人顾**于2014年6月5日作出的书面声明,作出狼山镇街道2015第1号-不公告《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陈**,经核查顾**本人不同意公开此信息。原告陈**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陈**在初次提交的行政起诉状u0026ldquo;事实和理由部分u0026rdquo;针对的是被告狼山街办作出的u0026ldquo;狼山镇街道2015第1号-不公告《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u0026rdquo;,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但在u0026ldquo;诉讼请求部分u0026rdquo;却描述为u0026ldquo;请求确认被告狼山街办作出的狼山镇街道2014第1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违法并判决撤销u0026rdquo;。被告狼山街办收到起诉状后,向本院提交一份意见书,认为原告陈**构成重复起诉,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应当驳回起诉。因原告陈**已经针对狼山镇街道2014第1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询问原告陈**,其表示系书写错误。2015年10月4日,原告陈**向本院提交补正书,将诉讼请求部分的u0026ldquo;请求确认狼山镇街道2014第1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违法并撤销u0026rdquo;改为u0026ldquo;请求确认狼山镇街道2015第1号-不公告《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违法并撤销u0026rdquo;,其他部分并未改变。

另查明,原告陈**与第三人顾**曾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0年9月20日登记结婚,2000年5月25日生育一女名为顾诚成。2001年7月,第三人顾**作为申请人申请建房,在南通市崇川区民房建设申报审批表中,原告陈**被列为该户的常住人口。2012年5月16日,原告陈**与第三人顾**协议离婚,约定崇川区狼山镇洪江村二组44号1室楼房一幢产权归顾**所有,该房屋现已拆迁。第三人顾**曾向被告狼山街办出具一份落款日期为2014年6月5日的声明,内容为:u0026ldquo;有关本人个人隐私的所有材料未经本人许可,政府各部门一律不得外泄或提供给任何人调阅。u0026rdquo;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第一,原告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第二,被告狼山街办以第三人顾**本人不同意而拒绝公开案涉政府信息的答复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原告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行政诉讼是保障公民合法权益免受行政行为侵害的法律救济途径,公民的诉权应得到最大限度地保护。虽然原告陈**起诉时的诉讼请求是撤销被告狼山街办作出的狼山镇街道2014第1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且确已另案提起诉讼,但综观原告陈**提交的行政起诉状、证据材料以及谈话情况,明显可以看出原告陈**是因不服被告狼山街办作出的狼山镇街道2015第1号-不公告《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而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意思表示,原告陈**主张系u0026ldquo;书写错误u0026rdquo;的辩称因合乎常理而具有可信度。本院不能无视该事实而简单以诉讼请求与其他案件相同即认定为重复起诉,应当允许原告陈**对书写错误的诉讼请求予以纠正,以满足原告陈**寻求司法救济的意愿,充分发挥行政诉讼制度的价值。需要指出的是,本院将原告陈**的补正书送达给被告狼山街办后,已经重新给予被告狼山街办十五日的答辩和举证期限,在保护原告陈**诉权的同时也未侵害被告狼山街办的诉讼权利。被告狼山街办认为原告陈**系重复起诉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狼山街办以第三人顾**本人不同意公开而拒绝公开案涉政府信息的答复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行政机关在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时,应当对是否涉及个人隐私进行审查,并对此负有举证责任。行政机关在未作审查的情况下,以第三人不同意公开作为不予公开的理由,于法无据。

本案中,原告陈**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第三人顾**关于南通市崇川区狼山镇洪江村2组44号1室的全部建房手续,实际包括南通市崇川区民房建设申报审批表以及定位平面图,包含第三人顾**的家庭成员情况、婚姻状况、子女关系等家庭信息以及顾**本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姓名、年龄等个人身份信息,也包含原宅基地面积、原建筑面积、申请建房地点、新宅基地面积、新建房屋楼层、底层建筑面积、檐*、房屋界址、面积、平面结构等财产信息。本院认为,上述部分政府信息,尤其是家庭信息和个人身份信息属于公民个人生活中可以不向公众公开的、不愿公众知悉的、与公众利益无关的个人私生活信息。尽管被告狼山街办提交的第三人顾**出具的声明在原告陈**提出政府信息申请之前即已作出,被告狼山街办并未提供在答复过程中向第三人顾**征询意见的证据,被告狼山街办庭审中也自称系口头征询,但被告狼山街办提交第三人顾**的声明足见被告狼山街办在答复中已了解第三人顾**对案涉信息是否公开的态度,且与第三人顾**在庭审中表达的意见一致,故应当视为被告狼山街办在作出被诉行政行为之前已经征询了第三人顾**的意见。

尽管第三人顾**不同意公开案涉政府信息,但被告狼山街办以此拒绝公开的答复行为并不合法,理由如下:第一,案涉政府信息形成于原告陈**与第三人顾**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原告陈**当时是作为家庭成员共同申请建房。原告陈**与案涉政府信息有关联,本身即系案涉政府信息的权利人,除非有法定事由的存在,否则不能阻止原告陈**知晓案涉政府信息。第二,虽然原告陈**与第三人顾**现已离婚,但案涉政府信息记载了离婚前原告陈**与第三人顾**共同申请建房的情况,婚姻关系的解除只是身份关系的变化,并不直接导致原告陈**已经享有的对案涉政府信息知悉权利的丧失。第三,原告陈**与第三人顾**均系案涉政府信息的权利人,两者对案涉政府信息所享有的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双方对案涉政府信息享有的权利无优劣之分,不应厚此薄彼,一方无权阻止另一方对案涉政府信息行使知悉权利,向原告陈**公开案涉政府信息并不会损害第三人顾**的合法权益。

原告陈**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中明确表示其户籍所在地为南通市崇川区狼山镇洪江路2组44号1室,同时也写明所申请的第三人顾**建房地址与其户籍所在地相同,且被告狼山街办保管的案涉政府信息中已经明确将原告陈**列为该户常住人口,记载了原告陈**与第三人顾**当时系夫妻关系。被告狼山街办在审查是否公开案涉政府信息的过程中,应当知晓原告陈**与第三人顾**可能系家庭成员关系。被告狼山街办辩称因其单位对建房档案管理严格,在作出答复过程中并未查阅案涉政府信息,故无法知晓原告陈**与所申请的建房资料及与第三人顾**关系的理由明显不能成立。被告狼山街办在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过程中,无论最终公开与否,了解属于其保管范围内的政府信息内容并审查是否属于个人隐私是职责所在,被告狼山街办以内部档案管理严格未查阅案涉政府信息从而回避知晓原告陈**与案涉政府信息关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狼山街办以第三人顾**不同意为由拒绝向原告陈**公开案涉政府信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南通市**道办事处作出的狼山镇街道2015第1号-不公告《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

二、责令被告南通市**道办事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告陈**公开案涉政府信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通**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户名:南**政局,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港行初字第00379号
  •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陈**。

  • 被告南通市**道办事处,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长江南路58号。

  • 法定代表人朱*,职务主任。

  • 委托代理人周玉华,江苏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 第三人顾**。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海燕

  • 代理审判员王小燕

  • 人民陪审员石华

  • 书记员倪保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