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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刘**、王*、王*与青铜峡市瞿靖镇人民政府不履行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刘**、王*、王**被告青铜峡市瞿靖镇人民政府不履行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四原告系共同的家庭成员,共应分得承包土地9.44亩,1999年二轮土地承包前原告一直享有9.4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二轮承包开始时因原告外出对原告应分得的9.44亩土地由瞿靖**委会交由同村村民代耕。2014年9月份,原告得知自己的承包地被告没有给原告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而村委会出示的土地承包合同也非原告签署,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解决原告承包地经营权问题,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托。现诉请: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为原告颁发9.44亩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青铜峡市瞿靖镇人民政府书面辩称,原告王*、王*于1997年户籍迁入银川市,原告王**、刘**2012年5月户籍迁入银川市,没有资格进行土地确权。被告对原告要求承包经营的土地无所有权,也不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颁发机构,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二轮土地承包时放弃了承包权,至今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与刘**系夫妻,王*、王**其子女,四原告原系青铜峡市瞿靖镇玉南村村民。原告王*、王*于1997年户籍迁入宁夏银川市,原告王**、刘**2012年5月户籍迁入银川市。

另查明,四原告诉青铜峡**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2015年8月,经原告申请撤诉,青铜峡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青民初字第27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诉讼。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本案中,四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为原告颁发9.44亩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但未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根据,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刘**、王*、王*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王**、刘**、王*、王*。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青行初字第53号
  •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王**,男,1959年1月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银川市。

  • 原告刘**,女,1962年12月出生,汉族,不识字,个体工商户,住宁夏银川市。

  • 原告王*,男,1982年10月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职工,住宁夏银川市。

  • 原告王*,女,1985年12月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职工,住宁夏银川市。

  • 被告青铜峡市瞿靖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青铜峡市瞿靖镇。

  • 法定代表人姚**,镇长。

  • 委托代理人马维忠,男,1969年3月出生,回族,大学文化,该镇副镇长,住青铜峡市。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福娟

  • 审判员吴德

  • 人民陪审员蔡建勇

  • 书记员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