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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吴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吴忠市**管理局社会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以被告吴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吴忠市**管理局(以下简称**保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8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7月15日、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杨**、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人社局委托代理人韩*、岳长城,被告**保局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向被告社保局申请办理社会保险待遇时,要求变更本人基本养老保险缴费信息。社保局根据自治区人事劳动厅《关于加强企业职工退休审批管理工作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宁人劳(险)字(1999)153号)(以下简称(1999)153号通知)文件规定答复: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本人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个人身份参保的人员,出生时间以参保时填写的参保登记表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是吴忠市人,生于1965年3月2日。原告于1992年被原吴**纸厂招聘为该厂职工。按照当时的政策,原告参加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从1992年投保一直延续到2012年。原告投保共计20年,符合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的最低投保年限。按照现行国家法律规定,原告到年满50周岁后可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但原告到两被告单位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时,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办理,也未给原告答复。据此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按照国家法律规定给予原告社会养老保险待遇;2、请求对规范性文件合法性进行附带性审查;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视听资料一份,证明原告向两被告递交退休申请,但两被告工作人员只是口头答复没有书面答复,存在行政不作为行为。(播放视频资料)

证据二:被告单位出具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台账一份。证明原告于1992年开始参加职工养老保险缴费至2012年,缴费已满20年。

证据三:原告的身份证和户口本。证明原告已年满50周岁,达到国家法律规定的退休年龄。

证据四:《**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一项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连续工作满10年的可以退休。证明现行国家法律规定女职工年满50周岁可以享受劳动保险待遇。

被告辩称

被告人社局辩称,被告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根据杨**档案年龄记载,其出生于1970年4月25日,今年仅为45周岁,不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杨**对其档案年龄记载中的信息一直未提出过异议。根据(1999)153号通知》文件规定,对于出现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时间为准。要加强职工档案管理,严禁随意更改职工出生时间和编造档案。因此,原告由于未达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退休条件,因此被告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问题,恳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新工人登记表,证明原告招工时档案中记载的出生时间是1970年4月25日,主要简历一栏记载:自1977年7月至1982年7月在吴*上桥乡回小读小学;1982年7月至1985年7月,吴*回中读初中;1985年7月至1990年待业;1990年1月至今在吴*造纸厂当临时工;同意录用的时间为1992年11月11日。

证据二:宁夏回族自治区缴费个人重要信息变更登记申请表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参加社会保险人员情况登记表和身份证复印件,杨**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信息。证明原告曾经提出变更身份证号码申请的事实。证明原告要求变更身份证号码时被告已经向原告履行了告知义务。即对于出现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的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而且变更登记申请表上面有杨**本人的签字,说明原告本人对此信息进一步的确认。

被告履行告知义务时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文件、宁**(险)字(1999)153号《关于加强企业职工退休审批管理工作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上述文件中均明确规定对于出现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

被告社保局辩称,一、原告所诉的被告主体错误。原告所主张事由为企业职工退休的审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劳动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之规定,原告的退休审批应由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行政行为,即应由吴忠市**管理局的上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审批。具体来讲,被告只针对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退休后的人员进行待遇计发和社会化管理,并无审批职工能否退休的权限。

二、被告并未作出行政行为或作出错误的行政行为。

职工提交退休的书面申请是行政审批的前提,原告并未提交有关书面退休申请,被告无法启动审批退休的程序,并未作出行政行为,也未对原告下达不予批准退休的有关行政审批文书,也不属于行政不作为。因此,原告起诉属无本之木,被告不应成为诉讼对象,诉至法院无事实理由。

三、退休政策说明

(一)退休条件。目前我国、我区、我市对于职工退休的审批,执行的是**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1978)104号),该办法第一条“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一〉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的。〈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三〉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四〉应工致残,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原告不属于以上法定退休年龄的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1999)8号第一条,“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

(二)职工退休时出生时间的认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1999)8号)第二条第二项“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要加强对居民身份证和职工档案的管理,严禁随意更改职工出生时间和编造档案。”自治区人事劳动厅关于加强企业职工退休审批管理工作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宁人劳(险)字(1999)153号)第一条第三款“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要加强对居民身份证和职工档案的管理,严禁随意更改职工出生时间和编造档案。”原告的出生年月明确记载为1970年4月25日,其余劳动档案中都是以上统一出生时间。原告目前提供的身份证号码为642101XXXXXXXXXXXX,根据该信息,原告的出生时间是1965年3月2日。本案的焦点是原告身份证年龄和档案最先记载的年龄不一致,根据以上政策规定,应当以原告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作为退休审批时间的依据。因此,原告目前尚未达到退休时间,不符合退休审批条件,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同第一被告相同。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这是一份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招工所使用的档案资料,该档案资料所记载的内容并没有当事人签字认可,所记载的内容只能对记载单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现在被告拿这份档案来推定原告当时就认可1970年4月25日出生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所以对这份档案所记载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第二被告认为这份证据中本人简历的记载内容来看原告是1977年上小学,印证了原告是1970年左右出生的。如果原告是1965年出生的,而1977年上小学就与适龄儿童上小学的常理严重违背。原告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这本来就是原告提供给劳动部门保管的劳动档案,如果不存在真实性,那么原告是否是职工就有疑问了。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该证据《新工人登记表》,详细记载了原告杨**出生年月日、个人简历、招工审批录用情况,属于个人原始档案信息。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共三份证明材料),原告质证认为,对申请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该申请表中的“注明”有异议。对这个备注说明对原告不应该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被告欲证明的目的不成立,对于户籍证明和身份证信息没有异议,对社会保险人员登记表中的出生日期有异议,出生日期应该登记为1965年3月2日而不是登记表上的1970年4月25日。第二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为变更身份证号码,办理退休手续,向本案被告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属事业单位即被告吴*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申请变更登记,第二被告根据《关于加强企业职工退休审批管理工作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宁人劳(险)字(1999)153号)文件规定答复:对于出现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确认。个人身份参保的人员,出生时间以参保时填写的参保登记表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被告已经履行告知义务,其程序合法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中的社会保险缴费证明材料所记载的原告出生与证据一所记载的出生日期相同,二者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要求变更登记履行告知职责时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原告要求对其合法性进行附带审查,本院认为,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1999)8号通知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原人事劳动厅颁布的宁人劳(险)字(1999)153号通知精神相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对其三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提供录音、录像视听资料应当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同时规定声音资料应当附有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原告提供的视听资料不符合提供证据的要求,故对其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台账,二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不表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该份证据,证明了原告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年限,也证明了原告的出生日期为1970年4月25日,对该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四,二被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法律、法规规定,职工达到退休年龄男满60周岁、女满50周岁。原告本人身份证与职工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的,确认其退休年龄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政策予以确认。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应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来确定原告的出生时间,即原告出生时间是1970年4月25日,今年45周岁,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对证据三、四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于1992年11月被原吴**纸厂招收为大集体职工,进厂时填写《新工人登记表》,该《登记表》原始记载原告的出生日期为1970年4月25日,并记载原告本人简历情况。原告自招工起到2012年连续缴纳职工养老保险金,在社会保险机构核发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凭证记载杨**出生于1970年4月,招工时间为1992年11月。原告认为已投保达到20年,年满50岁后可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于是向被告**保局申请缴费个人重要信息变更登记,其变更内容:变更前身份证号码为642101XXXXXXXXXXX,变更后登记642101XXXXXXXXXXX。被告**保局对原告申请变更身份证号码,根据《关于加强企业职工退休审批管理工作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宁人劳(险)字(1999)153号)文件规定答复:对于出现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确认。个人身份参保的人员,出生时间以参保时填写的参保登记表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原告在变更登记表上面签名捺印。原告认为二被告不给其办理养老保险待遇,属行政不作为,于是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组织实施退休政策,负责工龄审定,办理参保职工正常退休和核准提前退休工作是吴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法定职责。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支付等工作。吴忠市**管理局是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事业单位,不具有对参保职工正常退休的审批权限。原告要求被告给予社会养老保险待遇,首先要经过办理职工退休审批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核定社会保险费、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原告申请变更登记,吴忠市**管理局已经履行告知义务,并且由原告在该申请变更登记表上签字捺印,原告对其告知内容应当知道。《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经审查原告未提供向被告吴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证据,原告提起诉讼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原告要求对被告提供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自治区人事劳动厅《关于加强企业职工退休审批管理工作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宁人劳(险)字(1999)153号)两个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进行附带性审查,经审查,劳社部发(1999)8号及宁人劳(险)字(1999)153号两个规范性文件合法有效,合理适当。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要求被告吴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吴忠市**管理局履行社会保险待遇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吴利行初字第15号
  •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杨**,女,1965年3月2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住吴忠市利通区。

  • 委托代理人刘占敏,男,宁夏马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 被告吴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吴**元大道118号。

  • 法定代表人郝*,男,该局局长。

  • 委托代理人岳长城,该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院长,特别授权。

  • 委托代理人韩辉,该局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 被告吴忠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地址:吴忠市裕民东街86号。

  • 法定代表人张**,该局局长。

  • 委托代理人吴学斌,吴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副院长,一般代理。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马洪波

  • 审判员马成

  • 人民陪审员胡继兰

  • 书记员裴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