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吴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吴忠**理局)行政不作为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5)吴**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被上诉人吴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韩*、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上诉称:2000年企业改制时因原农机厂拖欠上诉人及家属的工资、社会保险、押金、经济补偿金等费用而将涉案房屋交给上诉人使用。后上诉人对房屋进行修缮后出租给外来务工人员直至被拆迁。因职工代表未经法定程序选举,也未向社会公示,故被上诉人依据三个职工代表的证言将上诉人的房屋补偿给房明生错误,所做出的行政行为违法,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予以发回或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吴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答辩称:被上诉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涉案房屋中实际居住或对房屋进行过水暖电改造,其与本案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是适格主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张**起诉状载明(一)吴忠市农机厂家属院小二楼西数第二套住宅房于1995年左右分配给上诉人的姐姐张某某。后张某某下岗到外地打工,此房一直由上诉人和上诉人的父母帮忙照看过程中,上诉人对该房屋进行维修,花费共计21300余元,并将此房屋出租直至2013年8月份房屋被拆迁为止。(二)2000年企业改制时,由于吴忠市农机厂拖欠上诉人的工资、社会保险、押金等费用39800元,上诉人找厂方催要,厂方以缺少资金为由让上诉人暂住吴忠市农机厂家属院小二楼西数第一套住宅房。后此房屋一直空着,2008年上诉人维修后出租给外来务工人员至2013年8月被拆迁止。
另查明,2014年12月23日,中共**办公室和吴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联合印发吴*办发(2014)56号《关于﹤吴忠市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方案﹥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将建设局、房产管理局的职责整合划入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组建吴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在起诉状中对两套房屋主张权利,而原审仅对其中一套房屋作出判决,遗漏了部分诉讼请求,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5)吴**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重审。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男,汉族,1974年2月2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宁夏吴**街政务中心7楼。
法定代表人周*,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韩辉,女,该局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石建国,男,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审判人员
审判长魏刚
审判员杨雪梅
代理审判员陈东伍
书记员摆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