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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行政不作为及行政赔偿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吴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吴忠**理局)行政不作为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5)吴**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吴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韩*、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为加快老城区改造步伐,切实改善人居环境,根据**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相关规定,吴忠市人民政府决定实施复兴巷片区旧城改造项目,并对此范围内所涉及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实施征收。2013年4月24日市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并进行公告(吴**字(2013)41号吴忠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征收范围:东起利通街(除雄鹰农机厂沿街住宅楼和办公楼)、西至利宁街(除鞋厂、印刷厂沿街住宅楼和办公楼)、南至秦渠北岸、北至石油小区,该项目建设涉及复兴片区内雄鹰农机厂部分家属楼、印刷厂以及鞋厂的厂房、城镇散户等。征收部门为吴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吴忠**理局)。在拆迁过程中涉及原农机厂家属院平房57户、原银南**料公司7户、回收公司12户,共计76户居民的房屋为原破产企业的职工宿舍,其土地为改制后产权归吴忠**机公司及吴**料公司所有,但部分居民又持有集资房款手续,部分居民为现实居住户,且无其他房产。考虑到以上事实情况,为了保证拆迁进度,2013年5月16日,吴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牵头,召集市财政、审计、监察、古城镇、胜利镇等相关部门对以上问题讨论后认为,先给76户居民进行丈量并让居民尽快拆迁,土地权属问题以后再说。在拆迁完毕后,于2013年9月25日经动迁工作组召开拆迁工作会议研究,决定将拆迁安置房屋补偿分配给在房屋内居住的居民,房屋权属问题由居民与吴忠**机公司、银南**料公司、吴**收公司通过法律渠道予以确认。吴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法对有争议的住房通过选取职工代表的方式核实房屋权属,综合考虑(参加过水暖电的改造、居住情况、曾经进行修缮的状况)对房屋内的居民进行认定,最终将涉案房屋认定给马**,并与马**签订征收安置协议。张*认为其对涉案房屋享有使用权,吴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已给予答复,其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五条和《吴*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具有组织实施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法定职责。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u0026ldquo;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u0026rdquo;根据《吴*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第四十条规定:u0026ldquo;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应包括被征收人及其房屋的基本情况、征收的依据和理由、搬迁期限以及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并告知相关权利。u0026rdquo;本案中,诉争的房屋属于复兴巷片区,2013年4月24日吴*市人民政府决定实施秦*休闲文化公园建设项目并下发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吴**字(2013)41号。根据《吴*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和**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2013年5月7日吴*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办公室制定《吴*市秦*两岸综合整治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根据上述规定及《吴*市城市规划控制区拆迁补偿安置暂行规定》,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通过调查核实,经动迁组调解将涉案房屋分配给马**,与马**签订拆迁征地丈量表、附着物统计表,征收安置协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涉案房屋居住使用人,故对张*要求确认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作为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张*要求确认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吴*市房产管理局)的房屋拆迁行政行为违法、保证其居住安置并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张*关于赔偿其经济损失25万元的赔偿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张*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涉案房屋属原农机厂于80年代建造的家属住宅房,并分配给上诉人居住,历经数年后因房屋设施老化,年久失修且水电不通,已经不适宜生活和居住,上诉人搬出该房屋后一直闲置,故上诉人为涉案房屋的合法权益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吴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一)被上诉人已经通过发公告的形式对进行旧城改造中的拆迁补偿问题进行安置补偿,不存在不作为的问题。上诉人在公告过程中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是涉案房屋的最后实际居住人的事实。被上诉人依据三个原则进行房屋补偿:1、系原农机厂的职工;2、在原农机厂没有其他住宅;3、通过三名职工代表证明来确定谁是最后实际居住人,据此确定马**是涉案房屋最后居住人,且与其已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所以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依法履行职责没有事实依据。(二)上诉人要求赔偿25万元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三)上诉人在1993年分得106平米农机厂的福利房时,已经将旧房退出,由马**居住,马**是最后居住人且没有参加过其他房改。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张*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在一、二审中提交如下证据:

1、2013年9月25日会议纪要一份,证明安置补偿政策确实是存在的;

2、向上级部门反映的申请材料(要求原吴忠**理局对涉案房屋进行认定的申请书及信访投诉书,时间为2013年10月和2014年9月18日。),证明其曾请求房管局依法履行职责,房管局没有做出任何处理的事实;

3、胜**华社区出具的证明、缴纳房款的收据、股权证,证明其是原农机厂退休职工,诉讼主体资格合法;

4.吴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张*是该涉案房屋的最后居住人;

5.周某某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用统计单、吴**民医院票据查询证明、宁**大学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张*的妻子周某某在拆迁过程中和工作人员发生争执,摔倒受伤住院期间共花去9万余元;

6、合同制工人录用登记表,证明张**与原吴忠市农机厂签订劳动合同书载明其住址为秦西路2-44号;

7、常住人口信息表,载明马廷孝户籍住址为吴忠市利通区北环路民园新村3幢131室1816号,不属于涉案房屋安置对象;

8、农具厂家属楼1#楼房面积表,证明吴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正确履行法定安置职责;

9、证人黄**证言,证明上诉人为涉案房屋实际居住人。

被上诉人吴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

1、复兴巷改造拆迁征地丈量表、附着物统计表,证明确定马**为最后居住人,由三名职工代表证明,因为上诉人张*已参加房改;

2、征收安置协议,证明吴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已经查明事实,将涉案房屋签给马**,不存在不作为的问题。张*的征收安置协议,证明张*已参加房改,且进行安置补偿,具有合适的居住条件;

3、2013年9月25日会议纪要一份,证明关于复兴巷片区拆迁,农机厂平房57户、燃料公司平房7户、回收公司平房12户、共计76户居民房屋拆除后权属的处理意见。即决定将拆迁安置房屋补偿分配给在房屋内居住的居民;

4、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0号;(2)吴*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吴**字(2013)41号;(3)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吴*市区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4)吴*市城市规划控制区拆迁补偿安置暂行规定;(5)吴*市秦渠两岸综合整治项目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证明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拆迁安置补偿。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张**向本院申请调取马**的常住人口居住地的登记信息,经本院依法向吴忠市利**区委员会调取社区家庭基本情况登记表载明:户主牛某某、丈夫马某某、女儿马某某、次**某某,家庭住址民园新村3#楼3131。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分析和认定:

本院查明

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上诉人有异议,被上诉人与马**签订房屋征收安置协议,该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和证据4,上诉人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证据1的三性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3股权证与本案无关,购房款的收据是证明上诉人于1998年预交的复兴巷**住宅楼1号2单元1层2102号,建筑面积106.54平方米的房屋的房款,已得到新的房屋,所以按照规定张*将涉案房屋退出的事实。2102号房屋在2013年的8月9日吴忠**理局已经和张*签订了征收安置协议。因吴**、张**的证言,不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一条经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的规定,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张*妻子受伤有病住院证明及医药费清单,被上诉人对其三性不认可,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于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合同制工人录用表、马**身份信息、农具厂1#楼房屋面积,被上诉人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上述三份书证对安置补偿房屋的证明目的和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和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依法调取的社区牛**家庭基本情况登记表,上诉人对其三性没有异议,认为马廷孝不属于安置补偿对象;被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牛**家庭住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份证据与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无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购房款收据、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即吴政告字(2013)41号、《吴忠市秦渠两岸综合整治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拆迁征地丈量表、附着物统计表,征收安置协议等,上述证据经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另查明,2014年12月23日,中共**办公室和吴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联合印发吴*办发(2014)56号《关于﹤吴忠市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方案﹥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将建设局、房产管理局的职责整合划入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组建吴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五条和《吴*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具有组织实施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法定职责。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u0026ldquo;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u0026rdquo;及《吴*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第四十条规定:u0026ldquo;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应包括被征收人及其房屋的基本情况、征收的依据和理由、搬迁期限以及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并告知相关权利。u0026rdquo;本案中,诉争的房屋属于复兴巷片区,2013年4月24日吴*市人民政府决定实施秦*休闲文化公园建设项目并下发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吴**字(2013)41号。根据法律相关规定,2013年5月7日吴*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办公室制定《吴*市秦*两岸综合整治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为此,被上诉人根据房屋征收公告和补偿安置方案依照法定程序已经积极履行了房屋征收方案和补偿、公告等职责,上诉人要求确认被上诉人行政不作为的上诉理由,有悖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通过调查核实,经动迁组调解将涉案房屋分配给马**,并办理补偿和安置手续,该征收安置协议内容及程序合法。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u0026ldquo;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u0026rdquo;上诉人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是涉案房屋合法居住使用人,故其主张被上诉人赔偿25万元经济损失的诉求没有证据佐证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和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吴行终字第32号
  • 法院 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男,汉族,1946年8月14日出生,中专文化,原吴忠市农机厂退休职工.

  • 委托代理人张立东,男,汉族,1974年2月21日出生,高中文化,系张江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利宁北街5号。

  • 法定代表人周*,男,局长。

  • 委托代理人韩辉,女,该局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 委托代理人石建国,男,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魏刚

  • 审判员杨雪梅

  • 代理审判员陈东伍

  • 书记员惠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