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王**不服被告吴忠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11月23日作出的吴**字(2010)37号《吴忠市人民政府关于吴忠市公安局综合业务用地项目征收土地的通告》、2011年4月28日作出的吴**字(2011)34号《吴忠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建设项目征收土地的通告》、2013年3月14日作出的吴**字(2013)25号《吴忠市人民政府关于利通区人民法院审判办公楼综合楼新建项目拟征收土地的通告》、吴**字(2013)26号、吴**字(2013)27号、吴**字(2013)28号《吴忠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建设项目拟征收土地的通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已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王**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原告王**,男,回族,1982年4月29日出生,农民,小学文化。
被告吴忠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盛元广场。
法定代表人:喜清江,男,市长。
委托代理人蒋春梅,宁夏昊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永东,宁夏昊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判人员
审判长魏刚
审判员杨雪梅
代理审判员何芹
书记员惠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