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侯**诉青铜峡市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侯**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15)青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侯**、被上诉人青铜峡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原告侯**户籍地为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大坝镇新桥村6组。2015年4月15日,原告携带上访材料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后被带至北京市马家楼收容所。2015年4月21日,被告青铜峡市公安局受案登记后,依法对原告进行传唤,告知权利义务并制作询问笔录,经审批后以原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公共场所秩序为由,作出青公(大坝)行罚决字(2015)第13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八日的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告主体资格适格。公民应通过合法方式和途径向有关部门反映问题、表达诉请,以便于问题的顺利解决。原告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即: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以及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即:违法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四)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被告对原告给予行政拘留八日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程序合法。侯**的起诉理由,无事实和证据佐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侯**要求撤销青铜峡市公安局2015年4月21日作出的青公(大坝)行罚决字(2015)第13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侯**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因承包地被内蒙乌拉特后旗巴**人民政府违法变更给他人,多次向当地政府寻求解决未果,才通过正规信访渠道解决,故上诉人进京属正常上访。且北京**分局训诫书也载明上诉人只是进入中南海周边,并没有说明上诉人到中南海周边采取过过激行为扰乱公共秩序,训诫书同时也写明进入非访场所只有不听劝阻,情节严重的,才能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故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决定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属违法行为,应予以撤销。2.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联合下发的《关于依法处置非正常上访行为及因上访扰乱社会治安秩序突出违法犯罪行为的意见》因不属于正式法律、法规,没有法律效力,故被上诉人依据该意见对上诉人予以处罚错误;3.被上诉人从未给上诉人给过《进京非正常上访告知单》,且未对上诉人进京上访事宜进行过协调,上诉人也未参加过此类调解,故原审对此不应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青铜峡市公安局答辩称,1.根据《信访条例》及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联合下发的《关于依法处置非正常上访行为及因上访扰乱社会治安秩序突出违法犯罪行为的意见》的规定,上诉人侯**进京上访的行为属于非正常上访,且不听劝阻多次进京上访,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2.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信访条例》、《关于依法处置非正常上访行为及因上访扰乱社会治安秩序突出违法犯罪行为的意见》是被上诉人界定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扰乱社会公共场所秩序的依据。3.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时并无《进京非正常上访告知单》此份证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侯**当庭出示与一审一致的证据有2009年粮食补贴分户清册、仲裁裁决书、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民事裁定书、《关于张某*上访反映问题的答复意见》、《关于张某*同志信访反映问题的复查意见》、**业部群众来访事项转送单、2013年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清册、巴彦淖尔市信访局群众来访事项转送函、内蒙古自治区信访局转送单、内**党委政法委员会信访转办函、内蒙古**会办公厅信访局函、乌拉特后旗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巴彦淖尔市信访局不予受理告知书、关于宁夏青铜峡市上访人侯**由内蒙古区接返的请示报告、承诺书、关于侯**u0026ldquo;三跨三分离u0026rdquo;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青*(大坝)决字(2014)第29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巴彦淖尔市信访局便笺、关于解决侯**、张某*信访问题征求意见的函、和解协议、涉诉信访化解协议书、买卖房屋协议书及土地转让合同书、训诫书、巴彦**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上访书、乌拉特后旗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乌拉特后旗医院CT扫描报告单、证明(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上诉人为维护自己的权益多次向各级政府寻求解决未果,迫于无奈才上访,被上诉人青铜峡市公安局对其治安处罚违反法律规定。二审庭审中出示住院病历,用以证明其因拘留而生病的事实;出示2015年7月5日银川至北京的火车票,用以证明其到北京是正常上访。

被上诉人青铜峡市公安局当庭出示证据与一审提交的证据一致。即1.青*(大坝)行受案字(2015)第29号受案登记表复印件、青*(大坝)行传字(2015)第6号传唤证复印件、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印件、侯**户籍证明复印件、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复印件、青*(大坝)行罚决字(2015)第13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复印件、通知告知记录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2.侯**询问笔录复印件、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复印件、青*(大坝)行罚决字(2015)第6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上诉人到北京市中南海地区属于非访,被上诉人处罚内容合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用以证明被上诉人治安行政处罚合法。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出示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因被上诉人出示的系虚假证据,其不予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出示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诉人出示与一审一致的证据及火车票均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错误,出示的住院病历因与拘留时间相距近二个月,故不能证实其住院与拘留有关。

本院查明

经审查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上诉人出示的证据因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被上诉人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有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侯**因在内蒙古自治区境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纠纷后未采取合法、适当途径反映问题,且在被给与行政拘留处罚后,仍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予以训诫,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符合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被上诉人青铜峡市公安局作为负责辖区内治安管理工作的公安机关对上诉人侯**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案件依法立案、调查取证后,依照法定程序对侯**作出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侯**所提其赴京上访属正常上访。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撤销青铜峡市公安局对其作出处罚决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青铜峡市公安局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吴行终字第19号
  • 法院 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女,汉族,1966年9月12日生。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铜峡市公安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道办事处汉坝东街148号。

  • 法定代表人刘**,男,局长。

  • 委托代理人陈长宏,男,该局副局长,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 委托代理人吴晓乐,女,该局法制室科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魏刚

  • 审判员杨雪梅

  • 代理审判员何芹

  • 书记员摆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