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2015)同行立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上诉称:同心县兴隆乡人民政府、同心县国土资源局对上诉人提出的土地确权申请不予处理,同心县人民政府又驳回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故同心县兴隆乡人民政府、同心县国土资源局对上诉人土地确权申请相互推诿,属于行政不作为。原判以“原告起诉二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具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和“原告起诉土地确权属于重复起诉”为由,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立案错误,请求撤销同心县人民法院(2015)同行立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依法立案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起诉请求确认同心县兴隆乡人民政府、同心县国土资源局不予受理其土地确权申请行为违法,并提交了同心县人民政府(2015)0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其起诉属于对行政机关行政不作为行为的起诉,故原审认为上诉人李**起诉同心县兴隆乡人民政府、同心县国土资源局为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具有具体行政行为与案件事实不符;因上诉人请求法院确认土地承包权的诉求不属于行政案件的管辖范畴,故原审认定“李**起诉同心县兴隆乡人民政府、同心县国土资源局确认起诉人享有25亩承包地使用权属于重复起诉”错误。综上,上诉人李**所提原审对其起诉不予立案错误,请求撤销同心县人民法院(2015)同行立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对其起诉依法立案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审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错误,应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2015)同行立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魏*
审判员杨**
代理审判员何*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摆**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或者继续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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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男,回族,生于1939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