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上诉人李**诉同心县兴隆乡人民政府、同心县国土资源局行政确认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2015)同行立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上诉称:同心县兴隆乡人民政府、同心县国土资源局对上诉人提出的土地确权申请不予处理,同心县人民政府又驳回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故同心县兴隆乡人民政府、同心县国土资源局对上诉人土地确权申请相互推诿,属于行政不作为。原判以“原告起诉二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具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和“原告起诉土地确权属于重复起诉”为由,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立案错误,请求撤销同心县人民法院(2015)同行立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依法立案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起诉请求确认同心县兴隆乡人民政府、同心县国土资源局不予受理其土地确权申请行为违法,并提交了同心县人民政府(2015)0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其起诉属于对行政机关行政不作为行为的起诉,故原审认为上诉人李**起诉同心县兴隆乡人民政府、同心县国土资源局为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具有具体行政行为与案件事实不符;因上诉人请求法院确认土地承包权的诉求不属于行政案件的管辖范畴,故原审认定“李**起诉同心县兴隆乡人民政府、同心县国土资源局确认起诉人享有25亩承包地使用权属于重复起诉”错误。综上,上诉人李**所提原审对其起诉不予立案错误,请求撤销同心县人民法院(2015)同行立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对其起诉依法立案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审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错误,应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2015)同行立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魏*

审判员杨**

代理审判员何*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摆**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或者继续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公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中**产党新闻全**大中国政府网全**协最高人民检察院

联系我们|内部邮箱|关于我们|网站地图|添加收藏|设为首页

Copyrights最高人民法院AllRightsReserved

未经本网书面授权,请勿转载、摘编或建立镜像,否则视为侵权。

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100745总机:010-67550114举报:010-67556131

京ICP备05023036号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吴行终字第12号
  • 法院 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男,回族,生于1939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