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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徐**、徐**与被上诉人青铜峡市瞿靖镇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青铜峡**村民委员会行政确认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徐**、徐**与被上诉人青铜峡市瞿靖镇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青铜峡**村民委员会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15)青行初字第2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裁定认定,1989年原告李**外嫁后,青铜峡市蒋顶乡(现为瞿靖镇)光辉村依政策收回其承包地。原告徐**的户口于1996年11月迁入光辉村,原告徐**2000年11月4日入户。1996年10月18日,青铜峡市蒋顶乡人民政府作出蒋政发(1996)43号《蒋顶乡完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实施细则》,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2015年3月27日,李**、徐**、徐**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提起诉讼,因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被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裁定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诉讼。具有原告资格的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本案中徐**、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行政诉状非本人签名确认且未出具授权委托手续,无证据证明此次起诉系其二人本人真实意愿,其母亲李**自行书写诉状不能确认为徐**、徐**作为原告提起的诉讼,因此徐**、徐**不是本案的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行为非具体行政行为,现原告李**起诉请求确认被告不与其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行为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李**要求确认6.3亩承包地使用权,但无明确地界范围,并自认未曾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且陈述1989年冬季村委会将其承包地收回,至今已逾二十几年,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法定期间内存在使其无法行使诉权的正当理由,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另原告李**曾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诉请提起诉讼,因经合法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被裁定按撤诉处理,现再次起诉,属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综上,原告李**的诉请不能成立,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李**、徐**、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系青铜峡市瞿靖镇光辉村5队村民,应享有承包土地的权利,而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李**系外嫁女为由,置上诉人母子三人生活困难于不顾,不与上诉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违法;2.本案具状人徐**、徐**虽未签名,但其起诉系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上诉人李**系上诉人徐**、徐**的母亲,可以全权代替徐**、徐**处理案件。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在原审询问笔录中自认了其在上诉人徐**、徐**未给其出具委托书的情况下,代替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徐**、徐**在起诉状中签字、捺印的事实,且在被原审法院询问之后仍未提交徐**、徐**的授权委托书,鉴于上诉人徐**、徐**起诉时未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证据材料,故原审认定上诉人徐**、徐**不是本案原告正确。因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不是行政行为,故上诉人李**请求确认被上诉人不与其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行为违法的诉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畴,且其要求确认的6.3亩承包地使用权,无明确地界范围,并自认未曾向被上诉人提出过书面申请,陈述其承包地已于1989年冬季被收回,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法定期间内存在使其无法行使诉权的正当理由,故其起诉已超过6个月的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另上诉人李**曾以相同事实、理由、诉请提起诉讼,因经合法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而被原审裁定按撤诉处理后,再次起诉,属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综上,上诉人所提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裁定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支持其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裁定驳回上诉人李**的起诉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吴行终字第31号
  • 法院 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女,汉族,1963年12月10日出生。

  •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曾用名徐**,男,汉族,1989年11月29日出生。

  •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曾用名徐**,男,汉族,1996年11月30日出生。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铜峡市瞿靖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瞿靖镇。

  • 法定代表人姚**,女,镇长。

  • 委托代理人苏学锋,宁夏古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 原审第三人青铜峡**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瞿靖镇光辉村。

  • 法定代表人李**,男,村民委员会主任。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魏刚

  • 审判员杨雪梅

  • 代理审判员陈东伍

  • 书记员摆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