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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吴忠市公安局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不服行政不作为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平诉被告吴忠市公安局、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行政不作为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9月5日雇佣两辆收割机、六辆大货车、36名农工到孙家**家沟大队的自家农田收割青贮,王**无故扣押原告的两辆收割机、两辆大货车长达四天,并敲诈原告支付现金4000元和给予其两条土地,才予以放行。原告为了减少损失,无奈答应王**的无理要求。原告与王**并无任何经济纠纷或土地纠纷。王**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公私财产罪的立案标准,原告请求被告利**安分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予以立案侦查。2015年6月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利**安分局递交《请求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履行职责申请书》,要求对此事立案侦查,追究王**的刑事责任并书面答复原告,被告于2015年6月10日签收,但过去两个月一直没有答复。原告于2015年8月27日向被告吴忠市公安局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被告于2015年8月28日签收,至今已经超过两个月仍未答复。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政不作为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现提起行政诉讼,要求:1.确认被告吴忠市公安局和吴忠市公安局利**安分局行政不作为的行为违法;2.依法判决被告吴忠市公安局和被告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按照原告提交的《请求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履行职责申请书》的内容共同履行法定职责:立案侦查原告被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追究王**的刑事责任并书面答复原告;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胡*在本案中所提关于要求二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即立案侦查王继业涉嫌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追究王继业的刑事责任并书面答复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的行为,即属于上述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公安机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胡*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胡*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吴利行初字第34号
  •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胡*,男,195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 委托代理人王庆,男,北京市智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 被告吴忠市公安局。地址:世纪大道与迎宾街交汇处。

  • 法定代表人王**,该局局长。

  • 被告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地址:吴忠市利通区利通北街50号。

  • 法定代表人惠**,男,该局局长。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娟

  • 审判员蒋春

  • 审判员马洪波

  • 书记员裴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