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永兴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09年3月12日作出的永计生征决字(2009)第1011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在审查过程中,被执行人未提出听证的申请。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永兴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经调查核实被执行人周**、毛*于2008年12月30日在深圳违法多生育一个孩子,属违法多生育一个子女性质的违法生育。申请执行人永兴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对被执行人周**、毛*作出永计生征决字(2009)第1011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对周**征收社会抚养费1656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且该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送达后,被执行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未按该决定书履行,经催告后仍未履行。现永兴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对申请执行人永兴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永计生征决字(2009)第1011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二、限被执行人周**、毛*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自觉缴纳社会抚养费16564元。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执行费148元,由被执行人周**、毛*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申请执行人永兴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永兴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曹和清,永兴县计划生育综合执法大队干事。
委托代理人刘承儒,永兴县马田镇人口计生办法规员。
被执行人周**,男,1972年9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执行人毛*,女,1975年7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系周**之妻。
审判人员
审判长雷电
审判员李文斌
人民陪审员李建军
书记员李建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