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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嘉禾县龙潭镇社塘村第九村民小组与被告嘉禾县国土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嘉禾县龙潭镇社塘村第九村民小组,因要求被告嘉禾县国土资源局履行法定职责起诉到本院,2013年10月11日本院作出不予受理后,原告不服上诉于郴州**民法院,2013年11月20日郴州**民法院裁定本院受理本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依法受理后,于2014年3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和追加第三人李**参加本案诉讼。分别于2014年3月28日、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和原告代理人、被告代理人及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9月,原告嘉禾县龙潭镇社塘村第九村民小组要求被告嘉禾县国土资源局对第三人李**非法占地建房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原告起诉前,其建筑物和构告物仍未拆除。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第三人于2011年未经批准,擅自在村民决定用于建造集体活动中心的土地上建房。为此,多次向被告反映此事,要求予以制止。被告于2012年12月4日向李**下达了处罚决定书,但被告仍在继续的施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制止并撤除李**的违章建筑,被告于2013年4月15日答复:现在依法申请执行中。可被告至今不闻不问。怠于履行职责。如让李**的违法行为继续进行,势必给李**造成更大的损失,也会给将来的执法加大难度,同时,更加激化村民之间的矛盾,为使事态不再恶化,特具状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职责,限期拆除李**的违法建筑。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第三人李**所占用的土地是嘉禾**理局(原名为嘉禾县油路工程指挥部)原来所征用的土地,权属国有土地,因此,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第三人擅自占用土地的行为,被告依法对李**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且根据该决定已申请县政府强制执行。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辩称:用于建房的土地从1982年起至今是我在耕种,且因修高速公路征收了我的房屋,当时政府有关部门曾经答应要批一宗地给我建住房,所以才在该地下房基,本来自己打了报告到镇政府申请建房用地,但不知道必须到所在村组盖章。现在都是先建起房后再办证,哪一宗地都一样,为何我建房就不行,要拆除我的房基脚。我的房子因修高速公路已拆除。现无房居住,且因下基脚花了很多钱,请求准予我在该宗地上建房。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被告行政不作为。1、2012年11月29日被告作出的嘉国土资罚(2012)35号关于对李**非法建住房一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2013年4月15日被告作出的嘉国土资函(2013)55号关于龙潭镇社塘村九组彭**等村民反映“李**非法建房”的答复。3、2013年7月第三人施工现场照片二张。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1、2号证据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对3号证据认为不能证明是在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后所拍的照片。

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已经依法履职。1、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2、调查笔录三份。3、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4、现场勘测笔录。5、案件承办人调查报告。6、处理案件讨论笔录。7、行政处罚告知书。8、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9、申请强制执行书。10、给县政府关于是否强制拆除第三人违法建筑物的请示。经质证,原告对1、2、3、4、5、6、7、8、10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9号证据的合法性和送达时间有异议,第三人认为7、8号证据已在当时送达给自己。对其他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从被告处调取的证据。1、1975年9月13日嘉禾县油路工程指挥部征用嘉禾**社塘大队第九生产队土地协议书一份。2、2011年3月2日原告请求嘉禾**理局返还没有启起用土地用于建设村民活动中心报告一份。经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

根据质证,本院对下列证据作出确认:原告提供的1、2号,三方均无异议,可以作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供的1、2、3、4、5、6、7、8、10号及本院调取的征地协议书。原告的3号证据是照片因无旁证佐证,本院不予采信。9号证据不能证明是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1975年9月13日,原湖南省**程指挥部(隶属于原嘉**工路段,现又改为嘉禾**理局)向原告老虎湾公路71+520处征用土地3.9亩,其中农田2.11亩,旱土1.79亩。2011年3月2日原告以报告的形式请求嘉禾**理局返回部分被征收实际又没有使用的土地,用于兴建村文化活动中心。2011年6月13日嘉禾**理局同意将已征收608平方米旱土归还给原告,并写明在原告的请求报告中后加盖印章。2012年9月,第三人李**在未经相关职能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在诉争之地中新建房基脚。2012年9月27日被告对第三人的违法行为立案,同日向第三人送达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2012年9月28日送达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2012年11月29日作出关于对第三人李**非法占地建房即嘉国土资罚(2012)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内容: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2013年4月10日被告向第三人送达督促履行行政处罚义务通知书。2013年4月15日被告向嘉禾县人民政府提出关于第三人非法占地建住房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予以强制拆除的请示,2013年4月18日,县政府某领导批示:请组织人员依法拆除。2013年4月15日被告根据原告的要求,以书面的形式作出嘉国土资函(2013)55号,关于第三人非法建房的答复:经查,2012年9月,龙潭镇社塘村九组村民李**未经批准,擅自占用社塘村九组集体土地住房,面积为165平方米。对该违法用地行为,我局立即进行了立案调查,2012年9月27日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于2012年12月4日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现正在依法申请执行中”。经本院到第三人建房地观察,其地上的建筑物和构筑物至今仍未拆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第八十三条“依照本法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的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本案第三人李**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占地建房的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本案被告嘉禾县国土资源局在接到原告社塘村第九组村民反映后虽然依法对第三人下达了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告知书;责令第三人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督促履行处罚义务通知书和向县政府请求强制拆除第三人违法建筑的请示。也是只能说明被告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管理法》授权的职能和义务。但被告最终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对第三人的违法建筑予以拆除,为此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诉讼中被告认为第三人李**所占土地应属国有土地,并非原告集体所有,因此,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的意见,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条的规定,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李**认为自己原住房因修高速公路被征用,现无房居住,政府应批一宗土地给自己建房,且自己因在该宗地上已经下了建房基脚花了很多钱,请求允许其在该宗地上建房的诉求,由于其住房因国家建设被征用与其未经相关职能部门批准擅自占地建房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前者应按征收集体土地相关法律法规处理,后者因为未经批准擅自占地建房,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理应受到行政处罚,且要求法院准许其在该宗地上建房的主张,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对第三人述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嘉禾县国土资源局继续履职,即在一个月内依法执行嘉国土资罚(2012)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内容。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嘉禾县国土资源局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执行时应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嘉行初字第1号
  •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行政处罚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嘉禾县龙潭镇社塘村第九村民小组。

  • 负责人彭**,该组组长。

  • 委托代理人李文飞,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 被告嘉禾县国土资源局。

  • 法定代表人李**,该局局长。

  • 委托代理人李斌,湖南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 第三人李**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肖向东

  • 审判员欧香成

  • 人民陪审员欧勇军

  • 书记员李文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