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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不服宜章县城乡规划局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不服被告宜章县城乡规划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2日受理后,于当日向被告宜章县城乡规划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彭**及委托代理人尹**,被告宜章县城乡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吴**、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宜章县城乡规划局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宜规罚字(2014)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彭**于2008年6月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情况下,在宜章县玉溪镇南门村建设住宅房屋,所建房屋建筑总面积约135.28平方米,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已构成违法建设行为。决定对原告彭**作出如下行政处罚:限三日内自行无偿拆除违法建筑。原告彭**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于2014年3月19日向郴州市规划局申请行政复议。郴州市规划局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郴规复决字(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宜章县城乡规划局作出的宜规罚字(2014)1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宜章县城乡规划局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3、规划立执法案审批表;4、(2002)政国土字第349号和第190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审批单;5、违法建筑现场照片;6、2013年12月26日宜章县城乡规划局向宜章县国土资源局发出的《关于确认彭**新建住宅土地权属的函》和2014年1月4日宜章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关于确认彭**新建住宅土地权属的复函》及证明;7、宜章县人民政府宜政函(2013)49号《关于同意宜章县南京路东扩及旧城区改建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的批复》和宜章县**划说明书及宜章县南京路和南京东路详细规划总平面图;8、2013年12月30日宜章县城乡规划局执法人员对彭**问话的记录和勘验笔录及照片;10、调查终结报告和案件处理呈报表;11、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及送达文书照片;12、宜规罚字(201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适用的法律法规及送达回执;13、宜章县人民政府宜政函(2014)6号批复和送达回执及拆除违法建筑照片;14、案件结案书;15、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答复书;16、郴规复决字(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上述证据和法律依据,证明原告彭**于2008年6月在玉溪镇南门村所建135.28平方米的住宅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属违法建设行为。被告宜章县城乡规划局对被告彭**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彭**诉称,被告宜章县城乡规划局作出的宜规罚字(2014)1号行政处罚决定没有法律依据,行政处罚法规定二年内没有发现违法行为的,不再予以处罚。原告彭**是2008年6月建筑房屋,到2014年1月6日才被被告宜章县城乡规划局告知违法。原告彭**建房即使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也超过了行政处罚的期限,被告宜章县城乡规划局不应给予原告彭**行政处罚。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宜章县城乡规划局作出的宜规罚字(2014)1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宜章县城乡规划局辨称,原告彭**建筑房屋未办理土地、规划审批手续,属违法建设。该建筑物在城市规划范围内,严重影响了城市规划项目建设,应予以拆除。被告宜章县城乡规划局对原告彭**作出行政处罚,履行了法定程序。请求维持宜规罚字(2014)1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彭**向本院提供了宜规罚字(2014)1号行政处罚决定和郴规复决字(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证明被告宜章县城乡规划局作出行政处罚超过期限。未提供其他证据。

以上当事人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均在法庭上进行举证、质证。原告彭**对被告宜章县城乡规划局的质证意见:对组织机构代码证和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2013年12月30日对原告彭**做的问话笔录和勘验笔录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原告彭**签字认可,也没有在场人签字确认,照片中反映不出什么内容,无法证明问话、调查的情况;送达回执和照片不能证明被告宜章县城乡规划局依法履行了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及宜规罚字(201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程序,在场人没有出庭作证;被告宜章县城乡规划局提供的其他余证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质证;对被告宜章县城乡规划局提供的法律依据未提出异议。被告宜章县城乡规划局对原告彭**的质证意见:对原告彭**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违法建设行为处于持续状态,行政处罚没有超过期限。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彭**提供的两份证据和被告宜章县城乡规划局提供的第1-16号证据取得和收集方法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1日,被告宜章县城乡规划局的执法人员在巡查中发现宜章县玉溪镇南门村五组有一栋一层未办理规划许可手续的私人住宅房屋。2014年12月23日,被告宜章县城乡规划局决定立案查处,经调查核实,原告彭**在未取得国土、规划等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于2008年6月在宜章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房,同年7月建成一栋一层房屋,建筑面积135.28平方米。原告彭**所建房屋占用了《宜章县南京路详细规划总平面图(2002)》确定的南京路东扩两厢开发用地,属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2014年1月7日,被告宜章县城乡规划局向原告彭**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原告彭**拒绝签收,被告宜章县城乡规划局留置送达上述文书,并由在场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2014年1月16日被告宜章县城乡规划局对原告彭**作出宜规罚字(2014)1号行政处罚决定:限三日内自行无偿拆除违法建筑。同日,被告宜章县城乡规划局已将宜规罚字(201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留置送达给原告彭**。原告彭**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于2014年3月19日向郴州市规划局申请行政复议。郴州市规划局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郴规复决字(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宜章县城乡规划局作出的宜规罚字(2014)1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彭**仍然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因此,被告宜章县城乡规划局在本案中有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本案中,原告彭**未按上述法律规定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房,且占用《宜章县南京路详细规划总平面图(2002)》确定的南京路东扩两厢开发用地,属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被告宜章县城乡规划局对原告原告彭**违法建设行为作出限期自行无偿拆除违法建筑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及规章正确。原告彭**主张本案违法建设行为已超过行政处罚期限,不应再进行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原告彭**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城市规划范围内建房的违法建设行为处于持续状态,应当从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本案行政处罚未超过时效。原告彭**该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彭**在庭审质证中提出被告宜章县城乡规划局未依法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及宜规罚字(201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意见,因原告彭**拒绝签收,被告宜章县城乡规划局作留置送达,并由在场人签名,送达程序、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彭**未依法送达的理由也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彭**请求撤销被告宜章县城乡规划局作出的宜规罚字(2014)1号行政处罚决定,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宜章县城乡规划局作出的宜规罚字(2014)1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及规章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宜章县城乡规划局作出的宜规罚字(2014)1号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宜行初字第11号
  •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行政处罚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彭**,女,汉族,湖南省宜章县人,居民,住湖南省宜章县玉溪镇。

  •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宜章县城乡规划局,住所地湖南省宜章县玉溪镇文明南路40号。

  • 法定代表人李**,该局局长。

  •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汉族,湖南省宜章县人,宜章县城乡规划局副局长,住湖南省宜章县玉溪镇。

  •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湖南省宜章县人,宜章县城乡规划局工作人员,住湖南省宜章县玉溪镇。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薛革平

  • 人民陪审员黄振球

  • 人民陪审员吴陆玖

  • 书记员肖毅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