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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有限公司与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福建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公司)不服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福州市人社局)、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福建省人社厅)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福建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游晓明,被告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委托代理人郑**、兰**,第三人吴贞官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福州市人社局于2015年1月5日作出榕连劳险伤(决)字(2014)第5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4年3月20日受理吴**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核实情况如下:2007年11月起,吴**在连**公司的u0026amp;ldquo;福远渔F98号u0026amp;rdquo;船上工作。2013年4月1日起,u0026amp;ldquo;福远渔F98号u0026amp;rdquo;船停泊在连江县琯头镇东升码头,等待下次出海任务,吴**作为轮机长留守在该船上。2013年9月8日19时许,吴**与几位同事离开u0026amp;ldquo;福远渔F98号u0026amp;rdquo;船外出聚餐,喝酒后返回该船,当其从码头踏上该船的登船木梯时,木梯中的一块梯阶突然断裂,导致吴**摔倒在地面上,造成其左跟骨受伤。被告福州市人社局曾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吴**不服,诉至法院,经生效判决撤销上述决定,并要求被告福州市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被告福州市人社局收到福州**民法院(2014)榕行终字第383号《行政判决书》后,再次进行了调查取证,调查取证的结果仍然不能排除吴**登船与工作无关联。故被告福州市人社局认为,吴**系因公受伤,吴**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吴**为工伤。原告不服榕连劳险伤(决)字(2014)第5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被告福建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福建省人社厅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闽人社复决字(2015)第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榕连劳险伤(决)字(2014)第5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福州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A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A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的身份信息;A3、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第三人的受伤事实及医疗情况;A4、外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原告工商登记基本信息;A5、对第三人工友郑**、林**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无法排除第三人是因工作原因而受伤;A6、受理承诺单存根,证明被告行政程序;A7、榕连劳险伤(举)字(2014)52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A8、原告提交的《关于对吴**工伤认定举证通知》的回函,证明原告已收到举证通知,并已在时限内向被告作出书面答复;A9、原告提供的船舶进口岸手续办妥通知单和第三人工友证明材料,证明原告认为第三人不是因工作原因而受伤;A10、对第三人和船长吴**所做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无法排除第三人是因工作原因而受伤;A11、榕连劳险伤(决)字(2014)52《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行政行为;A12、送达回证,证明被告行政程序;A13、原告办理第三人渔业互保手续的相关材料,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原告已确认第三人是因工作原因而受伤;A14、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4)晋行初字第115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晋安区人民法院撤销了被告福州市人社局所作的榕连劳险伤(决)字(2014)52《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A15、福州**民法院(2014)榕行终字第383号《行政判决书》,证明福**中院维持了(2014)晋行初字第115号《行政判决书》;A16、榕连劳险伤(举)字(2014)52-1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原告的介绍信,证明原告已收到该举证通知;A17、劳动保障部门再次对第三人工友郑**、林**所做的调查询问笔录,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无法排除第三人是因工作原因而受伤;A18、榕连劳险伤(决)字(2014)第5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行政行为;A19、送达回证,证明被告行政程序;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

被告福建省人社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B1、行政复议申请书;B2、行政复议答辩通知书;B3、行政复议答辩书;

B4、福建省人社厅公文处理单;B5、闽人社复决字(2015)第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B6、送达回证;以上证据B1-B6证明被告行政复议程序合法,做出的复议决定正确;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首先,第三人2013年9月8日晚登船不是为了工作,而是饮酒后回船休息,被告福州市人社局在没有取得足够证据的情况下,认定第三人属因工负伤,属于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具体理由如下:1、被告福州市人社局对u0026amp;ldquo;福远渔F98号u0026amp;rdquo;船长吴**的调查中已经明确一个事实,轮机长的工作除台风或紧急情况外,基本都在白天,2013年9月8日前后几日均无突击任务,上述情况足以说明2013年9月8日当晚吴**是没有工作任务的。2、被告福州市人社局调查的事实已经确认第三人2013年9月8日晚外出聚餐并且饮酒。倘若是有工作任务,第三人怎么可能有时间外出聚餐并且饮酒,更不可能出现第三人配偶要求其回家休息的情形。3、福州**民法院和福州市中级人民行政判决仅仅是认定不能排除第三人登船工作的可能性,并没有明确第三人确实是因为工作而登船受伤,因此被告福州市人社局有义务就第三人是否登船工作受伤收集确凿的证据。但被告福州市人社局又以u0026amp;ldquo;仍然不能排除第三人登船与工作无关联u0026amp;rdquo;为由,作出工伤认定。其次,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u0026amp;ldquo;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u0026amp;rdquo;被告调查得出的结论是u0026amp;ldquo;不能排除与工作无关联性u0026amp;rdquo;,也可理解为u0026amp;ldquo;有可能与工作无关联u0026amp;rdquo;,因此第三人2013年9月8日登船受伤是否符合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为工作原因而受伤是不确定的,适用该条法律规定的前提是不存在的。原告认为被告福州市人社局作出该行政行为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为此,原告向福建省人社厅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福建省人社厅作出闽人社复决字(2015)第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福州市人社局作出的决定,原告亦不服该复议决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福州市人社局作出的榕连劳险伤(决)字(2014)第5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撤销被告福建省人社厅作出的闽人社复决字(2015)第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C1、榕连劳险伤(决)字(2014)第5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C2、闽人社复决字(2015)第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C3、送达回证,证明被告福州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后,原告不服,依法向被告福建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收到复议决定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福州市人社局辩称,首先,榕连劳险伤(决)字(2014)第5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2014年3月20日,第三人吴**向被告福州市人社局委托单位连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1、工伤认定申请表;2、疾病证明书和出院记录;3、身份证复印件;4、外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等证据材料,还带来两位工友郑**、林**为其作证。连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经办人员经审核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并对其两位工友做了调查询问后,于当日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当日,即以EMS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原告寄去《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和相关材料。原告收到本举证通知书后,于2014年3月28日提交了一份《关于对吴**工伤认定举证通知的回函》和一份船舶进口岸手续办妥通知单,以及第三人的6位工友联名对第三人受伤经过的证明。在回函中原告认为第三人系u0026amp;ldquo;在非工作时间内因个人原因喝酒不慎滑倒受伤,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应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u0026amp;rdquo;。2014年4月21日,被告对第三人本人进行了调查询问。2014年4月24日,被告对第三人所工作的u0026amp;ldquo;福远渔F98号u0026amp;rdquo;船的船长吴**进行了调查询问。经调查审核,被告认为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其受伤事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2014年5月16日被告作出榕连劳险伤(决)字(2014)第5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第三人吴**不服,向福州**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晋安区人民法院受理后,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向福建**保协会调取了原告在该协会办理的吴**受伤事故理赔的相关材料,包括:报案登记表、互保事故索赔申请书、事故报告、医疗补助协议、互保赔款转账支付通知书、雇主责任互保凭证及《福建**保协会雇主责任互保条款》等。法院认为上述渔业互保理赔的相关材料可以证明第三人于2013年9月8日在登船工作时摔伤,原告在办理互保理赔时已确认第三人的受伤事件属于工伤,第三人也因此获得互保赔款1.5万元。福州**民法院经调查和庭审程序,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2014)晋行初字第115号《行政判决书》,认定本案不能排除第三人吴**登船是为了工作的可能性,被告认定第三人受伤不是因工作原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撤销被告福州市人社局作出的榕连劳险伤(决)字(2014)第5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判决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案原告连**公司不服福州**民法院的行政判决,上诉至福州市中**人民法院经过诉讼程序,维持了福州**民法院的行政判决。被告福州市人社局收到福州**民法院(2014)榕行终字第383号《行政判决书》后,对本案再次进行了调查取证,原告指派第三人的工友郑**、林**再次到连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接受调查询问,郑**和林**在询问中补充说明了第三人受伤前有跟他们在一起聚餐喝酒的事实,但两人依然无法说明第三人餐后登船的目的。因此,被告福州市人社局调查取证的结果仍然不能排除第三人登船与工作的关联性。根据人民法院的判决决定,又根据法院已查明的原告在办理渔业互保理赔时已确认第三人的受伤事件属于工伤,第三人也因此获得互保赔款1.5万元的事实情况,被告认为,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予以认定为工伤。2015年1月5日,被告福州市人社局作出榕连劳险伤(决)字(2014)第5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属于工伤。同日以挂号信方式送达第三人;1月14日,以挂号信方式送达原告。其次,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法院调取并认定了原告办理渔业互保理赔的相关材料,在原告与第三人达成的医疗补助协议中,双方确认u0026amp;ldquo;乙方(吴**)在甲方(福建省**有限公司)所属船只工作期间受伤无异议u0026amp;rdquo;。同时,福州**民法院作出的(2014)晋行初字第115号行政判决书中,认定u0026amp;ldquo;可确认第三人(福建省**有限公司)认可原告(吴**)登船是为了工作,及原告(吴**)受伤事故发生在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内。u0026amp;rdquo;福州**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也维持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决。因此,被告据此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于法有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福建省人社厅辩称,本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在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受理,并按规定向行政复议的申请人发出答辩通知书,在收到答辩意见以及证据材料后,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当事人,因此被告福建省人社厅在行政复议过程中的各项程序符合《行政复议法》及《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吴**述称,从郑**、林**、吴**所做的调查笔录内容关于第三人喝酒和登船不是为了工作的陈述言词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告所确认的第三人是工伤的书面证据,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第三人认为两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事实清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作出如下认证:

原告对被告福州市人社局的证据A1形式真实性及证明对象无异议,但原告不认可第三人所写的因工作原因受伤;对证据A2-A4无异议;对证据A5认为被告福州市人社局采用诱导式的发问,如证据A5中编页为第10页进行诱导式的发问,原告对该部分不予认可;证据A6-A9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对证据A10(系被告福州市人社局对第三人及吴**的调查笔录),其中原告对第三人所陈述的2013年9月8日晚上受伤的原因及性质有异议,且对证据A10中编页第29页的最后一段原告不予认可;对证据10中吴**的笔录无异议,可以证明第三人2013年9月8日晚登船不是为了工作;对证据A11、A12真实性及证明对象无异议;对证据A13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确实在报告和索赔申请书中盖了公章,但所有的渔业互保协会上所载明的时间都是2013年9月18日,因为原告没有为第三人办理医疗保险,故这一套索赔的材料系为第三人顺利理赔而编造了2013年9月18日受伤的过程,并不代表原告对2013年9月8日晚上登船受伤的性质属于因工受伤的认可;证据A14-A16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对证据A17真实性无异议,在郑**、林**笔录中提到是第三人主动拿酒,且酒后第三人的配偶一直要求第三人不要回船上,这两份调查笔录和福远渔F98船长吴**所作的笔录共同说明第三人在事发当晚并没有工作任务;对证据A18、A19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福州市人社局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对被告福州市人社局的证据A1-A8无异议;证据A9中第三人工友的证明材料有异议,第三人并没有喝酒,也不是滑到,而是旋梯断裂摔倒,对证据A9中其他证据无异议;证据A10中的编码为33-34页,吴**船长说当时船上没有任务,但第三人作为机长,日常也有进行抽水、充电等日常事务,并非因台风天或紧急任务的时候才有任务;对证据A11-A16无异议;对证据A17中陈述第三人喝酒的事实有异议,当晚第三人并没有喝酒,同时根据郑**的询问笔录,其中编码为66-67页第一段的陈述,无法推定当晚第三人上船不是为了工作,因第三人坚持回船上,此角度说明第三人是有工作任务的;对证据A18、A19无异议;对被告福州市人社局的法律依据无异议;被告福建省人社厅对被告福州市人社局的证据及法律依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福建省人社厅的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行政程序均无异议,但对实体认定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福建省人社厅的适用法律错误。被告福州市人社局及第三人对被告福建省人社厅的所有证据及法律依据均无异议。

被告福州市人社局、福建省人社厅及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福州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A1、A2、A4可以证明本案原告及第三人主体适格,以及第三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证据A3证明第三人受伤后入院治疗的经过;证据A5系第三人工友郑**、林**的调查询问笔录,可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以及吴**2013年9月8日在u0026amp;ldquo;福远渔F98u0026amp;rdquo;船上受伤的经过;证据A6、A7系被告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的程序性证据;证据A8、A9系原告的回函意见、船舶进口岸手续办妥通知单以及原告工友对第三人受伤经过的情况证明;证据A10系第三人及u0026amp;ldquo;福远渔F98u0026amp;rdquo;船长吴**的对事故发生经过等陈述;证据A11、A12、A14、A15证明被告曾于2014年5月16日对第三人吴**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该决定送达第三人后,第三人不服,曾向福州**民法院提起诉讼,晋安区人民法院作出撤销被告福州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并对吴**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福州**民法院维持了晋安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证据A13系原告办理第三人渔业互保手续的相关材料,虽原告在庭审中抗辩是由于原告没有为第三人办理医疗保险,为了第三人顺利理赔而编造了其于2013年9月18日受伤的过程,但原告的抗辩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并确认该份证据的效力,证据A13可以证明第三人于2013年9月8日发生的登船受伤的事实;证据A16、A17系被告福州市人社局在法院判决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后,在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程序中向原告重新发出举证通知书,并对第三人工友郑**、林**再次进行了调查询问;证据A18、A19系本案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及送达回证。被告福建省人社厅的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对被告福州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福建省人社厅受理后向被告福州市人社局发出答辩通知书,在收到答辩通知及举证材料后作出被诉的复议决定的行政程序;原告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综上,原告及被告福州市人社局、福建省人社厅提交的所有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均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和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第三人系原告公司的员工,在原告的u0026amp;ldquo;福远渔F98号u0026amp;rdquo;船上担任轮机长。2013年4月1日起,u0026amp;ldquo;福远渔F98号u0026amp;rdquo;停泊在连江县琯头镇东升码头,第三人吴**作为轮机长留守在该船上。2013年9月8日19时许,吴**与几位同事离开u0026amp;ldquo;福远渔F98号u0026amp;rdquo;船外出用餐后返回该船,在踏上登船木梯时,木梯梯阶突然断裂,导致吴**摔倒,经福**二医院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2014年3月20日,第三人吴**向被告福州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及住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第三人身份证等申请材料。同日,被告福州市人社局经审核第三人提供的申请材料,并对第三人提供的两位工友郑**、林**进行询问后,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并向原告邮寄举证通知书。原告收到举证通知书后,向被告福州市人社局提交了《﹤关于对吴**工伤认定举证通知﹥的回函》、船舶进口岸手续办妥通知单以及吴**等6人联名对第三人受伤经过的证明,认为第三人系u0026amp;ldquo;在非工作时间内因个人原因喝酒不慎滑倒受伤,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应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u0026amp;rdquo;。被告福州市人社局对第三人及吴**分别进行了询问,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了榕连劳险伤(决)字(2014)第5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第三人受到的伤害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第三人不服,向福州**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福州**民法院受理后,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向福建**保协会调取了吴**受伤事故理赔材料:报案登记表、互保事故索赔申请书、事故报告、医疗补助协议、互保赔款转账支付通知书、雇主责任互保凭证及《福建**保协会雇主责任互保条款》,上述材料可以确认原告为第三人向福建**保协会投保,互保期限自2013年1月6日至2014年1月5日,原告就第三人的登船伤害事故向互保协会申请赔偿,并取得赔偿款1.5万元。在理赔材料中,原告加盖印章确认的事故报告、索赔申请书体现第三人上船的目的是u0026amp;ldquo;到船上准备机仓抽水、检查电瓶充电及甲板照明灯等u0026amp;rdquo;;医疗补助协议亦由原告盖章确认,其中原告认可第三人在原告u0026amp;ldquo;所属船只工作期间受伤u0026amp;rdquo;,并同意给予第三人u0026amp;ldquo;工伤u0026amp;rdquo;赔偿费用;《福建**保协会雇主责任互保条款》第四条规定:u0026amp;ldquo;在互保期间,受雇于会员的渔工在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内,因遭受意外事故伤害致使死亡、伤残以及由此产生的医疗费用,依法应由会员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由会员按本条款约定负责赔偿u0026amp;rdquo;。晋安区人民法院认为不能排除第三人登船是为工作的可能性,被告福州市人社局认定第三人受伤不是工作原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作出(2014)晋行初字第115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被告福州市人社局作出的榕连劳险伤(决)字(2014)第5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公司不服福州**民法院的行政判决,提起上诉,福州**民法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榕行终字第383号行政判决,维持了福州**民法院的一审判决。被告福州市人社局对本案再次进行了调查取证,并重新向原告发出了举证通知书,原告指派第三人的工友郑**、林**再次到被告福州市人社局接受调查询问,由于仍然不能排除第三人登船与工作存在关联,故被告福州市人社局于2015年1月5日作出了榕连劳险伤(决)字(2014)第5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被告福建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福建省人社厅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及《行政复议答辩通知书》送达被告福州市人社局,要求其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被告福建省人社厅收到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后,经审查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闽人社复决字(2015)第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福州市人社局作出的榕连劳险伤(决)字(2014)第5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福州市人社局作为福州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权,故被告福州市人社局作出本案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这一行政行为具有合法的权力来源。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福建省人社厅作为福州市人社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其有权对被告福州市人社局作出行政行为通过行政复议程序进行审查,故其作出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具有合法的权力来源。

各方当事人对原告及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第三人2013年9月8日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系第三人的受伤是否属于工伤。对此,本院认为,第三人的工作场所是u0026amp;ldquo;福远渔F98号u0026amp;rdquo;船,在留守期间负责看船并从事相关工作。原告在留守人员留守期间并无禁止员工外出、留宿,第三人系在外出吃过晚饭,登船时发生事故。原告的u0026amp;ldquo;福远渔F98号u0026amp;rdquo;船长吴**在被告福州市人社局对其所作的调查中明确事故当日其不在现场,并不了解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而原告提供的吴**等6人签名的证明,吴**却证明事故当晚系因第三人u0026amp;ldquo;在非工作时间内因个人原因喝酒不慎滑倒受伤u0026amp;rdquo;,故该证词的内容并不客观,且该证词与被告福州市人社局于2014年3月20日对事发当晚在场的郑**、林**所作的调查中其二人所作的陈述不一致,同时,在被告福州市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过程中,郑**、林**系应原告通知接受调查,在被告福州市人社局分别于2014年12月11日、12月16日对林**、郑**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其二人也仅陈述了第三人吴**受伤前有与他们一起聚餐喝酒,但二人无法说明第三人餐后登船的目的。因此,既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第三人系因喝酒不慎滑倒的事实,也不能排除第三人餐后登船与工作存在关联。此外,根据福州**民法院调取的证据,可以确认原告在向福建**保协会申请赔偿时确认第三人登船是为了工作并因此取得了福建**保协会的赔偿。原告主张因其未为第三人办理医疗保险,为第三人顺利理赔而编造了其于2013年9月18日受伤的过程,无相关证据佐证,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u0026amp;ldquo;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u0026amp;rdquo;,虽原告主张第三人登船不是为了工作,而是饮酒后回船休息,但本院认为,第三人作为u0026amp;ldquo;福远渔F98号u0026amp;rdquo;船的留守人员,受伤当晚回到u0026amp;ldquo;福远渔F98号u0026amp;rdquo;船的行为,现有证据无法排除其系履行留守职责从事相关工作的可能,故被告福州市人社局认为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予以认定为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在程序上,被告福州市人社局向用人单位发出了举证通知书、经补充调查取证后作出榕连劳险伤(决)字(2014)第5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进行了送达,符合法定程序。原告在收到认定工伤决定后,向被告福建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福建省人社厅受理原告复议申请后,依法向被告福州市人社局发出《行政复议答辩通知书》。在收到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后,被告福建省人社厅经审查后在法定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闽人社复决字(2015)第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福州市人社局榕连劳险伤(决)字(2014)第5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综上,被告福州市人社局作出的榕连劳险伤(决)字(2014)第5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被告福建省人社厅作出的闽人社复决字(2015)第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福州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表述u0026amp;ldquo;仍然不能排除吴**登船与工作无关联u0026amp;rdquo;,存在歧义,表述不当,本院予以指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福建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福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仓行初字第116号
  •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行政复议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福建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连江县。

  • 法定代表人张**,该公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郑振锋,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 法定代表人林中,局长。

  • 委托代理人游晓明、吴清华,福州市连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 被告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 法定代表人钟**,厅长。

  • 委托代理人郑禧鸿、兰进银,该单位政策法规处工作人员。

  • 第三人吴**,男,1962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

  • 委托代理人陈光星、黄龙昌,福建金欧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晓红

  • 人民陪审员冯文龙

  • 人民陪审员叶树光

  • 书记员陈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