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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年公寓与厦门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爱欣公寓不服被告厦门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因厦**中心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准许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4月28日向被告厦门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同日向第三人厦**中心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举行了证据交换,并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爱欣公寓的负责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李**,被告厦门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邹**、吴**,第三人厦**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厦门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6日作出厦府行复(2015)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下称12号复议决定)。查明:厦门同**标有限公司(下称新**公司)受同安区民政局委托,对厦门**利中心运营项目(下称福利中心运营项目)进行公开招标。新**公司于2014年2月25日在厦门市政府采购网发布招标预公告;2014年2月28日在厦门市政府采购网发布招标公告,并发售《招标文件》,明确投标截止时间及开标时间为2014年3月20日10时;2014年3月19日收到厦门敬善养老院提交的《质疑函》后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答复函》。2014年3月20日,同安**政局收到厦门敬善养老院对福利中心运营项目的投诉后,同安**政局向新**公司发出《关于暂停代理“厦门市**利中心运营”项目采购活动的通知》。2014年3月21日,新**公司在厦门市政府采购网发布暂停开标通告。2014年3月25日,厦门敬善养老院向同安**政局提交《答复回执》,对新**公司的答复表示理解,不会再次提出任何质疑。2014年3月26日,同安**政局向新**公司发出《关于继续代理“厦门市**利中心运营”项目采购活动的通知》。2014年3月27日,新**公司在厦门市政府采购网发布开标时间通告,开标时间更正为3月31日上午9时30分。2014年3月31日,新**公司就福利中心运营项目进行公开招标,共有三家供应商参与投标,分别是厦门光亮骨伤科(颈肩腰腿痛)医院、爱欣公寓和厦**中心。2014年4月1日,新**公司在厦门市政府采购网发布招投标结果公告,确定爱欣公寓为中标供应商。同日,厦**中心就该中标结果向新**公司提交《关于对厦门市**利中心运营项目招投标过程提出质疑的函》,新**公司于4月2日向其作出《答复函》;4月10日,厦**中心再次向新**公司提交《关于2014006厦门市**利中心运营项目招标程序及结果的质疑》,新**公司于4月18日向其再次作出《答复函》。同年5月9日,厦**中心因不服新**公司答复向同安**政局投诉,称新**公司在组织福利中心运营项目招投标活动中存在违法违规事项:第一、新**公司为乙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承接涉案项目超出其业务范围,不合法;第二、投标截止时间及延期未按规定发布公告或通知,在超过投标截止时间之后接收投标文件,不合法;第三、开标唱标、价格评分未按招标文件进行,不合法。请求对该项目予以废标并就该项目重新招标投标。2014年5月12日,同安**政局在厦**中心按要求补证材料后受理其投诉,并向新**公司作出《关于暂停代理“厦门市**利中心运营”项目采购活动的通知》,同日向新**公司发出同购(2014)5号《政府采购投诉调查通知书》,新**公司于5月15日向同安**政局提交《关于同安区政府采购20141006批项目招标采购、质疑处理过程情况的报告》及相关材料。5月26日,同安**政局要求新**公司再次组织7名原评标委员会专家及招标人代表,就厦**中心投诉事项对照《招标文件》相关条款进行审查,一致认为:评标委员会对厦**中心的投诉事项在评审及复核过程中已经进行了明确审定,维持原评审结果。2014年6月10日,同安**政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下称《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及七十一条规定,作出同财公(2014)1号《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决定书》(下称1号决定书),认定福利中心运营项目不属于政府采购项目,决定:“投诉书第一投诉事项驳回投诉。第二投诉事项,责令联**司在今后的代理活动中进一步完善公告的内容,严格按相关法规执行。第三投诉事项,事实依据充分,投诉成立;责令涉案项目评标委员会改正错误,严格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价格评分因素重新评价格分,提出改正后的评审意见,新**公司重新发中标结果公告”,并于当日送达厦**中心。厦**中心不服,于7月17日向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政府(下称同安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安区政府于10月13日作出同财行复(201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下称2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同安**政局在处理投诉决定时未根据政府采购方面的相关法律法规,同安**政局对厦**中心的投诉事项处理决定,适用依据错误,决定予以撤销。2014年12月5日,同安**政局依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七十一条、八十二条规定,作出同财公(2014)2号《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决定书》(下称2号决定书),同样认定福利中心运营项目不属于政府采购项目,决定驳回厦**中心关于要求对福利中心运营项目予以废标并就该项目重新招标投标的请求。厦**中心不服,于2015年2月2日向厦门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本案中,同安**政局先后作出1号和2号决定书,就厦**中心投诉事项作出了同样的处理认定,驳回了厦**中心关于要求对该项目予以废标并重新招投标的请求。故认定前后两个投诉处理结果相同。同时,同安**政局先后作出的1号、2号决定书,均认定该项目不适用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据,故认定理由相同。综上,同安**政局先后作出的招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决定,不仅事实相同,理由相同,结果也基本相同。同安**政局不履行同安区政府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复议决定,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1号决定书基本相同的2号决定书,违反了行政复议法上述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经厦门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研究决定:撤销同安**政局2号决定书。

原告诉称

原告爱欣公寓诉称,一、被告未按有错必纠的原则作出复议决定。12号复议决定作出后,被告工作人员告知原告同安区政府作出的2号行政复议决定也有错误。行政复议属于内部纠错机制,既然厦**中心对中标结果提出复议,理应全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如果厦门**财政局2号决定书有错误,就应指出,同样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有错误也应建议更正,否则打哑谜式适用法律,显然违背有错必纠的原则。二、本案第二次处理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发生了变化,被告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错误。首先,1号决定书,是基于厦**中心的投诉而启动的程序,其中厦**中心认为投标总价之外多唱了一项“装修及设备设施配套方案(含资金投入预算)”,同安**政局认可厦**中心的观点,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条及《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责令涉案项目评标委员会重新评标。2号决定书作出时,已经重新评标;其次,同安**政局已经采纳同安区政府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意见。同安区政府根据闽福(2014)400号《福建省民政厅、福建省财政厅关于加强公建民营养老机构管理的意见》(下称闽民福(2014)400号文)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认为“机构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国资等部门制定具体招标方案,并严格按照政府采购法确定的公开招标方式,按国有资产程序审批后,公正、公平招聘、确定承租方”,认定涉案项目应适用政府采购法并据此作出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同安**政局作出的1号决定书。对该规范性意见的理解,同安**政局向福建省民政厅、福建省财政厅呈报《关于〈福建省民政厅、福建省财政厅关于加强公建民营养老机构管理的意见〉有关条文疑问的请示》,福建省民政厅、福建省财政厅作出答复:支持《厦门**财政局关于“福建省民政厅福建省财政厅关于加强公建民营养老机构管理的意见”有关条文疑问的请示》中第一种理解。闽民福(2014)400号文中所称“公建民营养老机构”是指政府及其部门将使用财政资金兴建建筑(场所)通过公开招标方式,承租给个人、法人经营的行为。举办养老机构及优先满足城市“三无”、农村“五保”(特困供养人员)、低收入、失能、失独、高龄和特殊困难的老人服务需求是属于确定租赁关系的条件。政府及其部门在此租赁关系中处于出租方、非承租方。2号决定书明确指出“本局依据该解释函的精神”,显然该处理决定,理由已经明显变化;最后,在处理结果方面,1号处理决定有四个处理结果,其中最为关键的就是重新评标,即支持投诉人关键的投诉事项;而2号决定书只有一个处理结果,即驳回投诉人的投诉,几乎是相反的处理决定。三、本案的确不适用政府采购法。综上,请求法院判决:一、撤销被告作出的12号行政复议决定;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同安新联通公开招标通告》网页打印件,证明2014年2月28日,新**公司对涉案项目进行公开招标;

2.《中标通知书》,证明经评标原告中标;

3.《厦门市同**政局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决定书》(同财公(2014)1号),证明厦大眼科中心不服评标结果,向同**政局投诉,同**政局对投诉作出处理决定;

4.《采购信息补充通知》网页打印件,证明新联**司根据1号决定书,重新组织评标,仍然由原告中标;

5.《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厦同政行复(2014)2号),证明厦大眼科中心不服再次评标结果向同安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同安区政府撤销了1号决定书;

6.《福**政厅、福建省财政厅关于闽*福(2014)400号文件有关条文解释的函》(闽*福函(2011)232号),证明同**政局根据同安区政府的2号行政复议决定,向福**政厅、福建省财政厅请示,两部门答复公建民营养老机构的公开招租,不属于政府采购项目,不适用政府采购法,而应适用招标投标法。

7.《厦门市**招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决定书》(同财公(2014)2号),证明同安区财政局根据省民政厅、财政厅的复函,驳回了厦**中心的投诉事项。

8.《行政复议决定书》(厦府行复(2015)12号),证明厦大眼科中心不服2号决定书,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撤销了2号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厦门市人民政府辩称,一、同安**政局所作的2号决定书,程序违法,应予撤销。本案中,同安**政局先后作出1号决定书和2号决定书,都是基于厦**中心向同安**政局投诉,请求对涉案项目予以废标并就该项目重新招投标。同安**政局就投诉事项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决定这一事实,故认定属于同一事实。同安**政局作出1号决定书,就厦**中心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未对该项目予以废标及重新招投标;2号决定书,就厦**中心投诉事项作出了同样的处理认定,驳回了厦**中心关于要求对该项目予以废标并重新招投标的请求。故认定前后两个投诉处理结果相同。同时,同安**政局先后作出的1号和2号决定书均认定该项目不适用政府采购法相关法律法规依据,故认定理由相同。综上,同安**政局先后作出的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决定,不仅事实相同,理由相同,结果也基本相同。同安**政局不履行同安区政府已经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复议决定,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1号决定书基本相同的2号决定书,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应予撤销。二、同安**政局2号决定书,实体上也存在适用依据错误的问题。同安区政府作出的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福利中心运营项目属于政府采购项目,同安**政局在处理投诉决定时未根据政府采购方面的相关法律法规,属适用依据错误。同安**政局在2号决定书中只根据招标投标法有关规定而不适用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也应予以撤销。三、被告就2号决定书处理决定程序违法情形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违反法定程序”即属于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情形之一。本案经市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审理,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审查中认为同安**政局所作的2号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被告就其程序违法行为作出撤销2号决定书的行政复议决定,符合行政复议法有关规定,合法有效。综上,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厦门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厦府行复(2015)12号),证明被告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2.2015年2月2日厦大眼科中心《行政复议申请书》,

3.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厦民证字第02000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苏**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福建**事务所函、授权委托书、律师执业资格证,

4.《厦门市**招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决定书》(同财公(2014)2号),

5.《厦门市同安区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招标文件》,

6.2014年3月31日厦大眼科中心《关于对厦门市同安区社会福利运营项目招投标过程提出质疑的函》,

7.2014年4月2日新联**司《答复函》,

8.2014年4月9日厦大眼科中心《关于20141006厦门市**利中心运营项目招标程序及结果的质疑》,

9.2014年4月18日新联**司《答复函》,

10.《厦门市同安区财政局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决定书》(同财公(2014)1号),

11.《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厦同政行复(2014)2号),

12.《福建省民政厅、福建省财政厅关于加强公建民营养老机构管理的意见》(闽**(2014)400号),

13.厦大眼科中心《行政复议补充意见》,

14.评分表,

15.厦大眼科中心就同安**政局出具答复意见的反驳意见,

16.厦门**科中心不服《厦门市**招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决定书》(同财公(2014)2号)行政复议案件双方主要争议焦点及观点、依据对比,

证据2-16,证明厦大眼科中心向被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

17.《厦门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厦府行复(2015)12号),证明被告通知同安区财政局提交书面答复及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及其他有关材料。

18.《厦门市人民政府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厦府行复参(2015)12号),证明被告通知爱欣公寓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19.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厦民证字第070008号)、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委托书,证明爱欣公寓参加行政复议的相关材料。

20.2015年2月11日同安**政局《行政复议答辩书》,

21.同安**政局行政复议答辩书涉及的法律条款,

22.《福建省民政厅、福建省财政厅关于闽*福(2014)400号文件有关条文解释的函》(闽*福函(2014)232号),

23.《厦门**财政局关于“福建省民政厅、福建省财政厅关于加强公建民营养老机构管理的意见”有关条文疑问的请示》(同财(2014)99号),

24.(2014)第2号《厦门市同安区政府投诉事项告知书》,

25.2014年3月20日同安**政局《关于暂停代理“厦门市**利中心运营”(招标编号:20141006)项目采购活动的通知》,

26.2014年3月25日厦门敬善养老院《答复回执》,

27.2014年3月26日同安区财政局《关于继续代理“厦门市**利中心运营”(招标编号20141006)项目采购活动的通知》,

28.(2014)第3号《厦门市同安区政府投诉事项告知书》,

29.2014年5月9日厦大眼科中心《政府采购投诉书》及其附件,

30.《政府采购投诉受理决定书》(同购(2014)4号),

31.2014年5月12日同安**政局《关于暂停代理“厦门市**利中心运营”(招标编号:20141006)项目采购活动的通知》,

32.2014年5月12日同安区财政局《政府采购投诉调查通知书》(同购(2014)5号),

33.2014年5月15日新联**司《关于同安区政府采购20141006批项目招标采购、质疑处理过程的报告》,

34.2014年2月25日《同安新联通-招标预公告-20141006-厦门市**利中心运营》网页打印件,

35.2014年2月28日《同安区2014年公开第6批政府采购专家标书审核》,

36.2014年2月28日《同安新联-公开招标-20141006-厦门市**利中心运营》网页打印件,

37.2014年3月18日厦门敬善养老院《质疑函》,

38.2014年3月19日新联**司《答复函》,

39.2014年3月21日《同安新联通-公开招标-20141006-厦门市同安区社会福利中运营暂停开标通告》,

40.2014年3月20日厦门敬善养老院《质疑函》,

41.2014年3月20日新联**司《答复函》,

42.2014年3月21日厦门敬善养老院答复回执,

43.2014年3月27日厦大眼科中心《关于厦门市**利中心运行投标材料延用的说明》,

44.2014年3月27日《同安新联通-公开招标-20141006-厦门市**利中心运营开标时间通告》,

45.2014年3月31日同安区20141006政府采购评标情况表,

46.2014年3月31日《同安新联通-公开招标-厦门市**利中心运营》,

47.2014年4月9日厦大眼科中心对新**公司《答复函》的复函,

48.新联通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49.2014年3月31日同安区20141006批政府采购打分统计表,

50.2014年5月26日新联**司复核打分统计表,

51.2014年6月11日同安**政局《关于继续代理“厦门市**利中心运营项目(招标编号:20141006)采购活动的通知》,

52.2014年3月31日同安区20141006批政府采购评标情况表,

53.同安区第20141006批政府采购评分表,

54.2014年5月26日新联**司评标情况及投诉说明(投诉复核),

55.2014年7月15日厦大眼科中心《行政复议申请书》,

56.《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厦同行复答(2014)第3号),

57.2014年7月22日同安**政局《行政复议答辩书》,

58.2014年6月24日同安区20141006政府采购评标情况表,

59.2014年6月24日同安区20141006批政府采购打分统计表(第二次),

60.2014年6月26日《同安新联通-公开招标-20141006-厦门市**利中心运营结果补充通知》,

61.送达回证,

62.《厦门经济特区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目录》,

63.《厦门经济特区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监管条例》,

64.其他区类似项目做法(集美区、海沧区)材料,

65.《2014年度厦门市集中采购目录及政府采购限额标准》,

66.委托协议书及附件,

67.确认书,

证据17-67,证明同安区财政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及其他有关材料。

68.延期审理通知书,证明被告通知向厦大眼科中心、同安**政局及爱欣公寓延期审理。

69.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向厦大眼科中心、同安**政局及爱欣公寓送达相关法律文书。

被告同时向本院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作为本案依据。

第三人厦大眼科中心述称,一、被告复议决定撤销2号决定书,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1.同安**政局作出2号决定书,与1号决定书相比,并无新的事实与理由,处理结果也与1号决定书相同。同安**政局作为同安区政府的职能部门,在同安区政府已经确认涉案项目为政府采购项目,要求其依照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的情况下,应当履行同安区政府的2号行政复议决定,严格按照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然而,同安**政局在完全沿用之前被认定为错误的招投标事实的基础上仅通过增加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复函就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被告以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2号决定书,依法有据。2.被告复议程序合法。二、2号决定书还存在缺乏证据、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的应予撤销的事由。1.涉案项目属预算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政府采购项目,新**公司不具有相应的代理资质,应予废标并重新就涉案项目进行招标。2.即便不适用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因涉案项目属依法必须招标项目,就已查明存在诸多违法情形,也实质影响了中标结果,仅通过由原评标委员会对于其中的价格因素一项重新评分及责令相关责任方改正,不足以补救,应予以废标并重新组织招标。综上,请求法院维持被告的复议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向本院的证据材料有:采购投标文件。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2、6、8、11、13、15、16、55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12、14的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除证据50、52、58、59之外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3、46的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证据4、7、9、10、20、21、22、33、45、49、53、54、57的合法性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证据6《福建省民政厅、福建省财政厅关于闽*福(2014)400号文件有关条文解释函》(闽*福函(2014)232号)系涉案项目之后发布的文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2、3、4、6的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7的合法性有异议。

原告、被告对第三人提交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被告提交的证据63及第三人厦大眼科中心提交的投标文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2.被告提交的证据52、58、59与原件不一致,本院不予确认。3.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是被告在复议过程中所制作或从复议当事人处所获取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情况,本院予以采纳。4.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各方均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同安区民**通公司对“同安**利中心运营项目”(招标编号20141006)进行招标。新联**司于2014年2月25日在厦门市政府采购网发布招标预公告;于2014年2月28日在厦门市政府采购网发布招标公告,明确投标截止时间及开标时间为2014年3月20日10:00,同时开始发售《招标文件》。因处理厦门敬善养老院的质疑,2014年3月27日,新联**司在厦门市政府采购网上发布开标时间公告,开标时间更正为2014年3月31日上午9时30分。2014年3月31日,新联**司对涉案项目公开开标,共有三家供应商参与投标,分别为厦大眼科中心、爱欣公寓及厦门光亮骨伤科(颈肩腰腿疼)医院,经评标委员会评审确定爱欣公寓为中标供应商。

2014年4月1日,新**公司在厦门市政府采购网发布招标结果公告。同日,厦**中心向新**公司提出《关于对厦门市**利中心运营项目招投标过程提出质疑的函》;次日,新**公司对厦**中心进行了书面答复。2014年4月10日,新**公司再次收到厦**中心《关于20141006厦门市**利中心运营项目招标程序及结果的质疑》,并于2014年4月18日对厦**中心进行了书面答复。

2014年5月9日,厦**中心因不服新联**司答复,向同**政局投诉称,新联**司在组织涉案项目招投标活动中存在以下违法事项:第一、新联**司为乙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承接涉案项目超出其业务范围,不合法;第二、投标截止时间及延期未按规定发布公告或通知,在超过投标截止时间之后接收投标文件;第三、开标唱标、价格评分未按招标文件进行。请求对涉案项目予以废标,并就该项目重新招标投标。2014年5月12日,同**政局在厦**中心按要求补证材料后受理其投诉,并要求新联**司暂停代理活动,并就厦**中心的投诉事项进行说明。2014年5月15日,新联**司向同**政局提交《关于同安区政府采购20141006批项目招标采购、质疑处理过程情况的报告》及相关材料。

2014年6月10日,同安**政局对厦**中心的投诉作出1号决定书,认为涉案项目并非政府采购项目,不存在政府预算金额,不适用政府采购法,而应适用招标投标法,新**公司代理涉案项目招投标合法;新**公司在发布开标时间更正通告时未同时更正投标截止时间,未影响涉案项目招投标活动的公开、公平进行及投标人参与投标活动;涉案项目评标委员会,在招标文件中未明确价格评分因素包含租金和硬件设备及装修的投入情况下,按租金15分和硬件设备及装修的投入15分的标准对三家投标人的投标价格进行了评分,该做法系未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条及《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依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及七十一条规定,决定:投诉书第一投诉事项驳回投诉;第二投诉事项,责令新**公司在今后的代理活动中进一步完善公告的内容,严格按相关法规执行;第三投诉事项,事实依据充分,投诉成立,责令涉案项目评标委员会改正错误,严格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价格评分因素重新评价格分,提出改正后的评审意见,新**公司重新发中标结果公告。次日,同安**政局通知新**公司继续执行涉案项目的代理活动。

2014年7月17日,厦**中心因不服同安**政局作出的1号决定书,向同安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0月13日,同安区政府作出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涉案项目系由政府划拨土地,并按照养老机构建设标准出资兴建后,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承租给具有一定资质的社会力量运营的项目,符合闽民福(2014)400号文第一条所称的“公建民营养老机构”的定义精神。根据闽民福(2014)400号文第二条第二款的精神,结合涉案项目的招投标行为系按照政府采购规定组织实施,且同安**政局在投诉处理过程中也适用政府采购相关规定的实际情况,涉案项目应适用政府采购方面的法律法规及相关文件规定。同安**政局在处理投诉决定时未根据政府采购方面的相关法律法规,对厦**中心的投诉事项处理决定,适用依据错误,决定撤销同安**政局1号决定书。

同安区政府2号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后,同安**政局收到《福建省民政厅、福建省财政厅关于闽*福(2014)400号文件有关条文解释的函》(闽*福函(2014)232号),认为该函明确了公建民营养老机构的公开招租,不属于政府采购项目,不适用政府采购法,而应适用招标投标法,依据该解释函的精神,对厦**中心的投诉重新进行审查,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号决定书,认为涉案项目并非政府采购项目,而是一般的招投标项目,不适用政府采购法,而适用招标投标法;涉案项目是政府将社会福利中心的运营权通过公开招标方式,承租给具有一定资质的社会力量运营的租赁项目,是政府向承租人收取运营收益,不是政府花钱买服务,没有政府采购预算金额,新**公司承接该项目代理活动没有违反《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新**公司在发布开标时间更正通告时,更正内容不够完整,未同时更正投标截止时间的做法未实际影响涉案项目招投标活动公开、公平、公正进行;涉案项目评标委员会,在招标文件评标标准中未明确价格评分因素包含租金和硬件设备及装修投入的情况下,按租金15分和硬件设备及装修投入15分的标准对三家投标人的投标价格进行了评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条及《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但未对评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评标委员会应当改正错误,严格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价格评分因素重新评分,提出更正后的评审意见,新**公司重新发中标结果公告{对该投诉事项,涉案项目评标委员会在同安**政局作出1号决定书后,已经改正错误,新**公司也已重新发了中标结果公告}。依照《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七十一条、八十二条至规定,决定:驳回厦**中心关于要求对涉案项目予以废标并就该项目重新招投标的请求。

厦**中心不服,于2015年2月2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通知爱欣公寓作为第三人参与行政复议。因本案情况复杂,被告决定延至2015年5月2日前作出复议决定。2015年4月6日,被告作出12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同安**政局不履行已生效的2号行政复议决定,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1号决定书基本相同的2号决定书,违反了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决定撤销同安**政局作出的2号决定书。爱欣公寓不服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已撤销的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同安**政局对厦**中心的就涉案项目投诉作出1号决定书后,经同安区政府行政复议,以涉案项目属政府采购项目,同安**政局未适用政府采购方面的法律法规处理投诉,适用依据错误为由,撤销1号决定书。此后,虽然同安**政局依据《福建省民政厅、福建省财政厅关于闽*福(2014)400号文件有关条文解释的函》(闽*福函(2014)232号)的精神对厦**中心的投诉重新进行审查,但仍认定涉案项目不属于政府采购项目,未适用政府采购方面的法律法规处理投诉,作出2号决定书,属于适用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的法律依据。其次,比较1、2号决定书,二者认定的事实一致;处理结果方面,虽对厦**中心第三项投诉事由处理结果表面上有所不同,但均是依照招标投标法的相关法律法规,要求评标委员会对价格评分因素重新评分,提出更正后的评审意见,驳回厦**中心要求对涉案项目废标并重新招投标的请求,由此可见,同安**政局未履行同安区政府的复议决定,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已撤销的1号决定书基本相同的2号决定书,违反了上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予撤销。原告关于2号决定认定事实和适用依据已发生变化,被告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五十九条及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政府与其所属的部门之间是领导与被领导、命令与服从、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原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一旦经过上级机关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从行政效力上讲,它既对行政相对人具有拘束力,同时也对原行政机关具有拘束力。本案中,由于同**政局作出的原1号决定书因适用依据错误已经同安区政府复议被撤销,同**政局再次作出的2号决定书仍适用原1号决定书适用的依据,被告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撤销同**政局作出的2号决定书,并无不当。原告关于被告违反有错必纠原则作出12号复议决定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厦门**年公寓关于要求撤销被告厦门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6日作出的厦府行复(2015)12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厦门市爱欣老年公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厦行初字第22号
  • 法院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行政复议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厦门市爱欣老年公寓(下称爱欣公寓),,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共和路2号、集美区塘埔路171号、集美区灌口镇田头枋塘村。

  • 法定代表人张**,负责人。

  • 委托代理人董志武、李永华,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厦门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厦门市湖滨北路61号。

  • 法定代表人裴**,市长。

  • 委托代理人邹家林、吴爱英,厦门市法制局工作人员。

  • 第三人厦门**科中心(下称厦大眼科中心),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336号。

  • 法定代表人苏**,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王桂英、廖俊鹜,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林琼弘)

  • 代理审判员(宋希凡)

  • 人民陪审员(罗世翊)

  • 代书记员(陈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