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申请执行人永泰**管理局与被执行人吴**工商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永泰**管理局于2015年10月16日向我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吴**工商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申请执行人永泰**管理局于2013年11月13日以被执行人吴春明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服装裁剪及整理经营活动,非法牟取加工费的行为,违反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条之规定,构成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无照经营行为为由,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了樟工商行处字(2013)第2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的处罚内容是:(一)对当事人的无照经营行为,依法予以取缔;(二)没收违法所得4940元;(三)罚款人民币5000元。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对该行政决定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该行政决定。经申请执行人依法催告,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仍不履行,故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4月9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因被执行人提出家庭困难,无力一次性履行全部罚没款。被执行人于2014年5月22日向申请执行人提出免除加处罚款5000元和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樟工商分缴字(2014)01号《分期缴纳罚款决定书》,批准被执行人分期履行申请执行人的樟工商行处字(2013)第2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期,在2014年6月1日前缴纳2000元;第二期,在2014年12月1日前缴纳4000元;第三期,在2015年5月30日前缴清余款394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申请,本院于2014年6月5日以(2014)樟执审字第9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申请执行人撤回申请。被执行人在上述规定期限内只履行第一期缴纳罚没款义务,申请执行人经依法催告后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第二期缴纳罚没款义务,因被执行人以处罚太重责任、应由厂家负担等理由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举行听证会,认定被执行人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以(2015)年樟执审字第1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对申请执行人永泰**管理局作出的樟工商分缴字(2014)01号《分期缴纳罚款决定书》中第二期罚没款履行义务,准予强制执行。又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第三期缴纳罚没款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15日至7月17日,在永**视台公告送达被执行人樟工商行催字(2015)05号《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并于公告期满后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永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2014年5月30日作出樟工商分缴字(2014)01号《分期缴纳罚款决定书》,于2014年5月30日依法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第三期缴纳罚没款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15日至7月17日,在永**视台依法公告送达被执行人樟工商行催字(2015)05号《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2015)樟执审字第37号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在本院通知的期限内于2015年10月26日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樟工商分缴字(2014)01号《分期缴纳罚款决定书》以处罚太重、责任应该由恒**衣厂承担等理由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定被执行人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永泰**管理局作出的樟工商分缴字(2014)01号《分期缴纳罚款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是合法的。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又不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永泰**管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永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樟工商分缴字(2014)01号《分期缴纳罚款决定书》中第三期罚没款3940元,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樟执审字第37号
  •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行政复议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申请执行人永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永泰县。

  • 法定代表人董**,局长。

  • 委托代理人郑学盛,该局干部。

  • 被执行人吴**,男,1977年7月26日出生,永泰县人,汉族,住永泰县。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陈宜贤

  • 审判员苏盈

  • 代理审判员侯云平

  • 书记员廖玮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