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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李*、李*与锦州**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李*、李**被告锦州**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李*、李*的委托代理人白瑶函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仇一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2年李**承建了被告的厂房、烘干塔等设施的建设、维修等工程,李**按合同约定将全部工程施工完毕。2003年李**与被告对账完毕,工程总价款35万元。此后被告分几次给付了李**部分工程款,至今仍有部分工程款未能给付。2015年4月2日李**因病去世,其享有的债权应由其合法继承人依法继承,故本案原告有权利对被告行驶债权追偿权。原告于2015年8月已经向被告通知了债权转移的事实并依法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表示暂时无力偿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拖欠原告工程款及利息暂计2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第一,本案诉争的工程确实是由李**承建的,该工程现已经施工完毕投入使用,该工程的总价款为35万余元,我公司已经给付李**部分工资;第二,李**因病去世的事实我们没有异议,关于原告诉讼主体的合法性没有异议。我们在核对账目后,如果数额一致,我们同意偿还。至于利息请求法院判决。如果核对账目后不存在拖欠的事实,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的丈夫,原告李*、李*的父亲李**于2002年承建了被告锦州**限公司的烘干塔、厂房等设施建设的维修工程。该工程于2003年已经竣工。李**与被告对账,工程的总价款是35万元。在2003年以后,被告分几次给付李**部分工程款,被告尚拖欠李**工程款74800元。李**于2015年4月2日因病去世。2015年8月份原告作为李**的继承人向被告索要剩余的工程款,被告无力偿还。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尚欠工程款74800元未提出异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明和账目,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赵**的丈夫、李*、李*的父亲李**为被告锦州**限公司施工,该工程已于2003年竣工,被告应该在竣工之后的合理期限内给付工程款。因原告是李**的继承人,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并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04年8月给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锦州**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李*、李*工程款74800元;

二、被告锦州**限公司以74800元为本金,从2004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本金期限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赵**、李*、李*支付利息;

三、驳回原告赵**、李*、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被告锦**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太民一初字第00541号
  •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赵**,女,1952年5月1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锦州市古塔区。

  • 原告李*,男,1977年2月7日生,汉族,无业,住锦州市古塔区。

  • 原告李*,女,1974年11月18日生,汉族,无业,住锦州市古塔区。

  •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白瑶函,系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锦州**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

  • 法定代表人黄吉社,该公司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仇一通,系辽宁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才月

  • 代理审判员杜楠人民陪审员魏羽楠

  • 书记员王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