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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阜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阜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阜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3年4月至8月,被告将库伦三家子水文站建房工程承包给我,房屋面积138.7平方米,每平米380元,总计价款52706元。另外工程承包期间修建围墙等零活款项共计95500元。另外,被告欠我水泥管款16200元。三项共计130006元。

被告辩称

被告阜新**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春,阜新**有限公司将位于彰武县双庙乡三台子村高标准农田建设工程发包给刘**,工程款95500元。2013年4月,阜新**有限公司将库伦旗三家子水文站办公用房工程发包给刘**,竣工后,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306元。2015年2月25日,原、被告双方协商签订了协议书,将工程款进行了核算。确认工程款为111700元。

本院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上述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审查属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为被告阜新**有限公司建设厂房及附属设施工程,双方达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完成了施工工程,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阜新**有限公司拒不支付工程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阜新**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刘**工程款111700元及利息(自2007年5月3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7元,由被告阜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彰民二初字第153号
  •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刘**,男,196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 被告阜新**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王**,系经理。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吉奎

  • 审判员唐兴权

  • 人民陪审员程国庆

  • 书记员韩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