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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与李*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邹*诉被告李*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邱*担任记录。原告邹*、被告李*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邹*诉称:原告于2003年经同学介绍与被告相识,于年月日到长沙芙蓉区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下女儿李*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分居两地(男方在外地工作于2008年才回长沙共同居住)。生活习惯,各方面都存在较大的差异。婚后两人矛盾日益加剧。被告婚前隐瞒癫痫病史,婚后病情未能得到控制,多次发作,性格极端。多次以德润园房产没有女方名字为由辱骂驱赶原告离家。多次家庭暴力殴打原告。2014年3月20号晚上一起小事,被告殴打原告门牙脱落一边,鼻孔流血。经110多次调解。随后原告带着女儿在外租房长达8个月。2014年11月原告搬回家中居住,但情况还没有好转,感情破裂无法修复,毫无和好的。2015年6月至今一直分居。女儿李*乙一直与原告生活,从小到大一直由原告携带,女儿也跟愿意和原告一起共同生活,为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按月支付小孩抚养费。为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李*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给原告;(三)长**麓大道银杉路459号2区4栋202房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长**麓大道西奥林匹克花园7栋1603房归被告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李*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因为考虑到小孩正在读小学一年级,单亲家庭不利于小孩的成长。夫妻之间存在摩擦很正常。另被告有以下几点需要说明。1、德润园房产属于婚前财产。2006年1月19日与开发商长**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2005-4461(202)-0031,合同第六条第一款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被告2004年取得中级职称,并利用该职称取得经济适用房指标。被告用个人资产按照合同支付相关款项。2014年11月原告和小孩在外住,多次请其搬回家住,原告提出要房产证加名才回家,考虑小孩和原告在外不方便,便依照程序办理了加名手续。2、奥林匹克花园房产:2013年12月3日,双方用共有资产支付款项2.6031万元,其他通过被告向亲戚借款2.5万元支付(首先通过刷信用卡)后面借款偿还信用卡,于2014年4月办好按揭,日后都是通过借款偿还按揭款,共支付按揭款4.48万元,尚余本金余额23万元,2015年4月借支12.5万偿还剩余百付款,累计支付19.48万元。3、2013年,购买小车一辆,价值7万元。2014年原告在未通知被告情况下私自将车转让给其弟。4、2012年双方注册长沙融**限公司,股本金10万元,注册地址在德润园住址,2013年在没有告知被告情况下,并且将公司转让给黄**。5、俩人于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因为被告无房一直没有结婚,2006年支付全部款项,婚后原告总是无理取闹,吹毛求疵,为一点小事而吵,提出无理要求和作出异常行为,多次对象出走。6、被告并无原告所说的故意隐瞒癫痫病史,双方自2011年认识至发病,相隔数年时间,原告在婚姻中的种种不良表现,导致被告精神高度紧张导致。7、原告很少和被告同房,总是以各种理由拒绝同房,如偶尔抽烟,甚至连床响都提出。8.原告于2015年春节初二,便不听劝阻,与神秘男子约会,2015年6月无故离家出走,总是与神秘男子有来往,7月25日小孩幼儿园毕业典礼结束回家已是晚上7点,在不让小孩吃饭的情况下要带小孩去宁乡,被告拦住并且给小孩吃了晚餐并且在晚餐中电话给原告,原告不来,7月26日原告便与神秘男子去外地漂流潇洒。9、2015年6月开始夜不归宿,经常和神秘男子吃夜宵,看电影,2015年8月退回在原告姐姐邹*公司理财款后便向法院提起离婚诉。10、针对以上情况,如果离婚,被告提出以下几点:A、德润园房产归原告所有;B、奥林匹克房产归实际出资人所有,出资人在原告出具实际支付证明资料后支付原告50%相关费用;C、小孩抚养权归被告所有,被告承诺不要原告支付抚养费;D、长沙融**限公司归与原告所有;E、购买车辆归原告所有;F、截止8月1日原告和被告存款和股票按照夫妻共有财产平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邹*与被告李*甲于2003年经同学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女儿,取名李*乙,现在校读小学。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3月至11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2015年7月开始至今,原、被告再次分居。

另查明,2006年1月19日,被告李*甲与长沙德**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05-4461(202)-0031),购买德润园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第Ⅱ区4栋2层202号房,该房屋现登记为原告邹*与被告李*甲共同共有。2013年12月3日,原、被告与长沙礼**有限公司签订《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D1303131603),原、被告购买了长沙**麓西大道660号潇湘奥园7栋N单元16层1603号房屋。购房总价款约定为426031元。合同约定其中首付款176031元于2013年12月3日支付完毕,剩余房款25万元采用银行按揭方式支付。另外被告主张还有夫妻共同财产雪佛兰赛欧牌小汽车一辆,原告认可其在2014年8月份以32000元的价格过户给了原告母亲。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被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长房权证岳麓字第号房屋产权证、长国用(2012)第01878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邹*与被告李*甲夫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从认识到恋爱,经过时间较长,婚前建立了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且婚后共同生育了一女李*乙,建立了较为稳定的家庭。现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感情已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现婚生女李*乙正读小学,年纪尚小,希望双方能从有利于未成年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更加珍惜婚姻和家庭。相信只要原、被告双方摆正态度,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相互扶持,仍能够建设和谐美满的幸福家庭。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原告主张被告对其实施了家庭暴力,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无法确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邹*诉与被告李*甲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2.5元,由原告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岳民初字第05630号
  •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离婚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邹*。

  • 被告李*甲。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周赞

  • 书记员邱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