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姜**与姜**、姜兆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与被告姜**、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的委托代理人何*、何**,被告姜**的委托代理人毕**、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7日,二被告将原告所有的槐树10棵擅自砍伐卖掉,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1595元。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拒不赔偿。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9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姜*胜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姜*胜在2013年已是80岁的老人,已不具备劳动能力,不管从体力还是从能力来讲,姜*胜已不可能砍伐任何树木,更何况是30年的大树,因此姜*胜从未砍伐过原告的树木,不存在赔偿原告损失的问题。原告起诉姜*胜错误,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姜*胜的起诉及诉讼请求。

被告姜**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辩称,2013年,我经村委会同意,从姜**处购买了涉案的废旧宅基地及地面所有附属物。我在自家的院里正常采伐院内自然生长的老槐树,是村民自家的正常行为。原告起诉我没有任何道理,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姜**是姜**、夏**的唯一子女,姜**、夏**均已去世。1985年3月21日,夏**尚在世,受夏**的委托,原告姜**的丈夫何**与姜**签订证明清单一份,主要内容是将姜**名下的北屋三间卖给姜**;屋后院内的树归姜**,等长大成材后除掉;买方不得自行除掉。后姜**将房屋卖给被告姜**,并讲明只卖房子没卖树。2013年5月20日,被告姜**又将该房屋(房屋已倒)的地基及所有地面附着物转让给被告姜**。2013年11月17日,被告姜**将上述房屋宅基地上的刺槐树10棵砍伐,原告方于2013年11月19日报警。经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委托,潍坊**认证中心对被砍伐的刺槐树进行价格鉴定,鉴定的价格为1595元。诉讼中,被告姜**主张将该宅基地卖给被告姜**时,已向姜**说明树是别人的,不能砍,当时的村主任姜**也在买卖协议上签字。经本院向姜**调查,姜**称:双方买卖宅基地时,没有提到树的问题;他们私下里如何说的,不清楚。因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9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姜**是姜**、夏**的唯一子女,在姜**、夏**去世后,对其遗产享有继承的权利。涉案树木所在的房产及宅基地虽已转让他人,但树木并未转让,原告对该树木享有财产权利。涉案的宅基地在转让给被告姜**时,其对涉案树木不享有财产权利应是明知的,但将宅基地及地上附着物一并转让给被告姜**,无证据证明其已告知被告姜**所转让财产中不包括树木,致被告姜**砍伐树木,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利,被告姜**对此存在过错,造成原告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姜**对砍伐树木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的树木多年种植在他人宅基地上,树木已成材却未做处理,自己疏于管理,对损害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可相应减轻被告姜**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姜**赔偿原告损失1000元。被告姜**的主张,理由不当,不应支持;被告姜**的主张,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二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姜**赔偿原告姜**经济损失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潍城望民初字第124号
  •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姜**。

  • 委托代理人何骅,潍坊奎文忠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委托代理人何兴文。

  • 被告姜**。

  • 委托代理人毕文红,潍坊潍城鑫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委托代理人姜春燕。

  • 被告姜**。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迎辉

  • 人民陪审员王格纪

  • 人民陪审员崔冬梅

  • 代书记员赵成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