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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公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犯诈骗罪、被告人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及其辩护人杨**、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自2014年4月份开始,利用在广东省邮**潮州市分公司担任快递员的工作之便,多次假冒或者虚构他人身份信息在中国移动广东分公司移动商城(简称移动商城)购买手机,后用高仿手机进行调包,并以拒收、改退方式将高仿手机退回移动商城,并将非法获得的手机贩卖给被告人余某某等人,从中非法获利。被告人余某某明知被告人卢**贩卖给其的手机系非法所得的情况下,仍多次予以收购。2014年7月15日,公安民警根据线索在广东省邮**潮州市分公司内将被告人卢**抓获,当日被告人卢**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余某某抓获。综上,被告人卢**作案共计51宗,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45616元。被告人余某某共向被告人卢**收购手机36部,赃物价值人民币191387元。

公诉机关举证以下证据: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供述笔录、被害人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的书证等为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无视国家法律,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提供线索,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被告人余某某,系立功。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惩处。

被告人卢**对指控犯罪供认不讳,没有辩护、辩解意见。

辩护人辩护提出:1、被告人卢**有立功表现,请求对其减轻处罚;2、起诉书第51宗在现场被抓获,系犯罪未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4、指控的犯罪数额245616元中应剔除卢**购买山寨机的价值约64800元。

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犯罪供认不讳,没有辩护、辩解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卢**自2014年4月份开始,利用在中国邮政速**州市分公司(即原广东省邮**潮州市分公司)担任快递员的工作之便,多次假冒或者虚构他人身份信息通过中国移动广东分公司移动商城(以下简称移动商城)平台向手机销售商深圳市**限公司购买高价的正品三星手机,后用低价的高仿手机进行调包,并以拒收、改退方式将调包后的高仿手机退回移动商城,后将非法获得的高价正品手机贩卖给被告人余某某等人,从中非法获利。被告人余某某明知被告人卢**贩卖给其的手机系非法所得的情况下,仍多次予以收购,具体如下:

1、被告人卢**,于2014年4月份,虚构了雅*的信息在移动商城购买一部三星N9008V(32G)手机,后移动商城将该部手机寄送至被告人卢**工作的广东省**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被告人卢**用网购的高仿手机进行调包,后以拒收改退的方式将调包后的高仿手机退回移动商城,并将上述三星N9008V手机据为己有。赃物价值人民币4524元。作案后,被告人卢**将非法获取的手机以人民币27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余某某,并花光所得赃款。归案后,赃物无法追回。

2、被告人卢**,于2014年5月5日,虚构了黄*的信息先后在移动商城购买2部三星N9008V(32G)手机,后移动商城将该两部手机寄送至被告人卢**工作的广东省**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被告人卢**用网购的高仿手机进行调包,后以拒收改退的方式将调包后的高仿手机退回移动商城,并将上述三星N9008V手机据为己有。赃物价值人民币8948元。作案后,被告人卢**将赃物销赃,所得赃款花光。归案后,赃物无法追回。

3、被告人卢**,于2014年5月6日,虚构了卢**的信息在移动商城购买一部三星N9008V(32G)手机,后移动商城将该部手机寄送至被告人卢**工作的广东省**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被告人卢**用网购的高仿手机进行调包,后以拒收改退的方式将调包后的高仿手机退回移动商城,并将上述三星N9008V手机据为己有。赃物价值人民币4474元。作案后,被告人卢**将赃物销赃,所得赃款花光,归案后,赃物无法追回。

4、被告人卢**,于2014年5月6日,虚构了卢**的信息在移动商城购买一部三星N9008V(32G)手机,后移动商城将该部手机寄送至被告人卢**工作的广东省**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被告人卢**用网购的高仿手机进行调包,后以拒收改退的方式将调包后的高仿手机退回移动商城,并将上述三星N9008V手机据为己有。赃物价值人民币4474元。作案后,被告人卢**将赃物销赃,所得赃款花光。归案后,赃物无法追回。

5、被告人卢**,于2014年5月8日,虚构了郑**的信息在移动商城购买一部三星N9008V(32G)手机,后移动商城将该部手机寄送至被告人卢**工作的广东省**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被告人卢**用网购的高仿手机进行调包,后以拒收改退的方式将调包后的高仿手机退回移动商城,并将上述三星N9008V手机据为己有。赃物价值人民币4474元。作案后,被告人卢**将赃物销赃,所得赃款花光。归案后,赃物无法追回。

6、被告人卢**,于2014年5月11日,虚构了伍静的信息在移动商城购买一部三星N9008V(32G)手机,后移动商城将该部手机寄送至被告人卢**工作的广东省**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被告人卢**用网购的高仿手机进行调包,后以拒收改退的方式将调包后的高仿手机退回移动商城,并将上述三星N9008V手机据为己有。赃物价值人民币4474元。作案后,被告人卢**将赃物销赃,所得赃款花光。归案后,赃物无法追回。

7、被告人卢**,于2014年5月17日,虚构了小*的信息在移动商城购买一部三星N9008V(32G)手机,后移动商城将该部手机寄送至被告人卢**工作的广东省**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被告人卢**用网购的高仿手机进行调包,后以拒收改退的方式将调包后的高仿手机退回移动商城,并将上述三星N9008V手机据为己有。赃物价值人民币4474元。作案后,被告人卢**将赃物销赃,所得赃款花光。归案后,赃物无法追回。

8、被告人卢**,于2014年5月17日,虚构了杜**的信息在移动商城购买一部三星N9008V(32G)手机,后移动商城将该部手机寄送至被告人卢**工作的广东省**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被告人卢**用网购的高仿手机进行调包,后以拒收改退的方式将调包后的高仿手机退回移动商城,并将上述三星N9008V手机据为己有。赃物价值人民币4474元。作案后,被告人卢**将赃物销赃,所得赃款花光。归案后,赃物无法追回。

9、被告人卢**,于2014年5月17日,虚构了杜**的信息在移动商城购买一部三星N9008V(32G)手机,后移动商城将该部手机寄送至被告人卢**工作的广东省**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被告人卢**用网购的高仿手机进行调包,后以拒收改退的方式将调包后的高仿手机退回移动商城,并将上述三星N9008V手机据为己有。赃物价值人民币4474元。作案后,被告人卢**将赃物销赃,所得赃款花光。归案后,赃物无法追回。

10、被告人卢**,于2014年5月17日,虚构了蔡**的信息在移动商城购买一部三星N9008V(16G)手机,后移动商城将该部手机寄送至被告人卢**工作的广东省**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被告人卢**用网购的高仿手机进行调包,后以拒收改退的方式将调包后的高仿手机退回移动商城,并将上述三星N9008V手机据为己有。赃物价值人民币4366元。作案后,被告人卢**将赃物销赃,所得赃款花光。归案后,赃物无法追回。

11、被告人卢**,于2014年5月21日,虚构了杨**的信息在移动商城购买一部三星G9008V手机,后移动商城将该部手机寄送至被告人卢**工作的广东省**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被告人卢**用网购的高仿手机进行调包,后以拒收改退的方式将调包后的高仿手机退回移动商城,并将上述三星G9008V手机据为己有。赃物价值人民币4649元。作案后,被告人卢**将赃物销赃,所得赃款花光。归案后,赃物无法追回。

12、被告人卢**,于2014年5月23日,虚构了战昭君的信息在移动商城购买一部三星N9008V(32G)手机,后移动商城将该部手机寄送至被告人卢**工作的广东省**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被告人卢**用网购的高仿手机进行调包,后以拒收改退的方式将调包后的高仿手机退回移动商城,并将上述三星N9008V手机据为己有。赃物价值人民币4474元。作案后,被告人卢**将赃物销赃,所得赃款花光。归案后,赃物无法追回。

13、被告人卢**,于2014年5月23日,虚构了雷军的信息在移动商城购买一部三星N9008V(32G)手机,后移动商城将该部手机寄送至被告人卢**工作的广东省**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被告人卢**用网购的高仿手机进行调包,后以拒收改退的方式将调包后的高仿手机退回移动商城,并将上述三星N9008V手机据为己有。赃物价值人民币4474元。作案后,被告人卢**将赃物销赃,所得赃款花光。归案后,赃物无法追回。

14、被告人卢**,于2014年5月25日,虚构了周**的信息在移动商城购买一部三星G9008V手机,后移动商城将该部手机寄送至被告人卢**工作的广东省**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被告人卢**用网购的高仿手机进行调包,后以拒收改退的方式将调包后的高仿手机退回移动商城,并将上述三星G9008V手机据为己有。赃物价值人民币4699元。作案后,被告人卢**将非法获取的手机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余某某,并花光所得赃款。归案后,赃物无法追回。

15、被告人卢**,于2014年5月25日,虚构了丁*的信息在移动商城购买一部三星G9008V手机,后移动商城将该部手机寄送至被告人卢**工作的广东省**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被告人卢**用网购的高仿手机进行调包,后以拒收改退的方式将调包后的高仿手机退回移动商城,并将上述三星G9008V手机据为己有。赃物价值人民币4699元。作案后,被告人卢**将非法获取的手机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余某某,并花光所得赃款。归案后,赃物无法追回。

16、被告人卢**,于2014年5月31日,虚构了王**的信息在移动商城购买一部三星N9008V手机,后移动商城将该部手机寄送至被告人卢**工作的广东省**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被告人卢**用网购的高仿手机进行调包,后以拒收改退的方式将调包后的高仿手机退回移动商城,并将上述三星N9008V手机据为己有。赃物价值人民币4474元。作案后,被告人卢**将赃物销赃,并花光所得赃款。归案后,赃物无法追回。

17、被告人卢**,于2014年5月31日,虚构了黄**的信息在移动商城购买一部三星G9008V手机,后移动商城将该部手机寄送至被告人卢**工作的广东省**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被告人卢**用网购的高仿手机进行调包,后以拒收改退的方式将调包后的高仿手机退回移动商城,并将上述三星G9008V手机据为己有。赃物价值人民币4649元。作案后,被告人卢**将赃物销赃,并将所得赃款花光。归案后,赃物无法追回。

18、被告人卢**,于2014年5月31日,虚构了张*的信息在移动商城购买一部三星G9008V手机,后移动商城将该部手机寄送至被告人卢**工作的广东省**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被告人卢**用网购的高仿手机进行调包,后以拒收改退的方式将调包后的高仿手机退回移动商城,并将上述三星G9008V手机据为己有。赃物价值人民币4366元。作案后,被告人卢**将非法获取的手机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余某某,并花光所得赃款。归案后,赃物无法追回。

19、被告人卢**,于2014年5月31日,虚构了陆**的信息在移动商城购买一部三星G9008V手机,后移动商城将该部手机寄送至被告人卢**工作的广东省**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被告人卢**用网购的高仿手机进行调包,后以拒收改退的方式将调包后的高仿手机退回移动商城,并将上述三星G9008V手机据为己有。赃物价值人民币4649元。作案后,被告人卢**将非法获取的手机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余某某,并花光所得赃款。归案后,赃物无法追回。

20、被告人卢**,于2014年6月2日,虚构了张*的信息在移动商城购买一部三星G9008V手机,后移动商城将该部手机寄送至被告人卢**工作的广东省**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被告人卢**用网购的高仿手机进行调包,后以拒收改退的方式将调包后的高仿手机退回移动商城,并将上述三星G9008V手机据为己有。赃物价值人民币4649元。作案后,被告人卢**将非法获取的手机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余某某,并花光所得赃款。归案后,赃物无法追回。

21、被告人卢**,于2014年6月4日,虚构了顾**的信息在移动商城购买一部三星G9008V手机,后移动商城将该部手机寄送至被告人卢**工作的广东省**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被告人卢**用网购的高仿手机进行调包,后以拒收改退的方式将调包后的高仿手机退回移动商城,并将上述三星G9008V手机据为己有。赃物价值人民币4649元。作案后,被告人卢**将非法获取的手机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余某某,并花光所得赃款。归案后,赃物无法追回。

22、被告人卢**,于2014年6月5日,虚构了章河的信息在移动商城购买一部三星G9008V手机,后移动商城将该部手机寄送至被告人卢**工作的广东省**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被告人卢**用网购的高仿手机进行调包,后以拒收改退的方式将调包后的高仿手机退回移动商城,并将上述三星G9008V手机据为己有。赃物价值人民币4649元。作案后,被告人卢**将非法获取的手机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余某某,并花光所得赃款。归案后,赃物无法追回。

23、被告人卢**,于2014年6月5日,虚构了陈**的信息在移动商城购买一部三星G9008V手机,后移动商城将该部手机寄送至被告人卢**工作的广东省**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被告人卢**用网购的高仿手机进行调包,后以拒收改退的方式将调包后的高仿手机退回移动商城,并将上述三星G9008V手机据为己有。赃物价值人民币4649元。作案后,被告人卢**将非法获取的手机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余某某,并花光所得赃款。归案后,赃物无法追回。

24、被告人卢**,于2014年6月6日,虚构了李**的信息在移动商城购买一部三星G9008V手机,后移动商城将该部手机寄送至被告人卢**工作的广东省**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被告人卢**用网购的高仿手机进行调包,后以拒收改退的方式将调包后的高仿手机退回移动商城,并将上述三星G9008V手机据为己有。赃物价值人民币4649元。作案后,被告人卢**将非法获取的手机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余某某,并花光所得赃款。归案后,赃物无法追回。

25、被告人卢**,于2014年6月6日,使用本人的信息在移动商城购买一部三星G9008V手机,后移动商城将该部手机寄送至被告人卢**工作的广东省**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被告人卢**用网购的高仿手机进行调包,后以拒收改退的方式将调包后的高仿手机退回移动商城,并将上述三星G9008V手机据为己有。赃物价值人民币4649元。作案后,被告人卢**将非法获取的手机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余某某,并花光所得赃款。归案后,赃物无法追回。

26、被告人卢**,于2014年6月7日,虚构了邓**的信息在移动商城购买一部三星G9008V手机,后移动商城将该部手机寄送至被告人卢**工作的广东省**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被告人卢**用网购的高仿手机进行调包,后以拒收改退的方式将调包后的高仿手机退回移动商城,并将上述三星G9008V手机据为己有。赃物价值人民币4649元。作案后,被告人卢**将非法获取的手机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余某某,并花光所得赃款。归案后,赃物无法追回。

27、被告人卢**,于2014年6月7日,虚构了雷**的信息在移动商城购买一部三星G9008V手机,后移动商城将该部手机寄送至被告人卢**工作的广东省**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被告人卢**用网购的高仿手机进行调包,后以拒收改退的方式将调包后的高仿手机退回移动商城,并将上述三星G9008V手机据为己有。赃物价值人民币4649元。作案后,被告人卢**将非法获取的手机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余某某,并花光所得赃款。归案后,赃物无法追回。

28、被告人卢**,于2014年6月8日,虚构了陆**的信息在移动商城购买一部三星G9008V手机,后移动商城将该部手机寄送至被告人卢**工作的广东省**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被告人卢**用网购的高仿手机进行调包,后以拒收改退的方式将调包后的高仿手机退回移动商城,并将上述三星G9008V手机据为己有。赃物价值人民币4649元。作案后,被告人卢**将非法获取的手机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余某某,并花光所得赃款。归案后,赃物无法追回。

29、被告人卢**,于2014年6月11日,虚构了张*的信息在移动商城购买一部三星G9008V手机,后移动商城将该部手机寄送至被告人卢**工作的广东省**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被告人卢**用网购的高仿手机进行调包,后以拒收改退的方式将调包后的高仿手机退回移动商城,并将上述三星G9008V手机据为己有。赃物价值人民币4649元。作案后,被告人卢**将非法获取的手机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余某某,并花光所得赃款。归案后,赃物无法追回。

30、被告人卢**,于2014年6月19日,虚构了晓*的信息在移动商城购买一部三星G9008V手机,后移动商城将该部手机寄送至被告人卢**工作的广东省**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被告人卢**用网购的高仿手机进行调包,后以拒收改退的方式将调包后的高仿手机退回移动商城,并将上述三星G9008V手机据为己有。赃物价值人民币4649元。作案后,被告人卢**将非法获取的手机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余某某,并花光所得赃款。归案后,赃物无法追回。

31、被告人卢**,于2014年6月19日,虚构了黄*的信息在移动商城购买一部三星G9008V手机,后移动商城将该部手机寄送至被告人卢**工作的广东省**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被告人卢**用网购的高仿手机进行调包,后以拒收改退的方式将调包后的高仿手机退回移动商城,并将上述三星G9008V手机据为己有。赃物价值人民币4649元。作案后,被告人卢**将非法获取的手机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余某某,并花光所得赃款。归案后,赃物已被追回。

32、被告人卢**,于2014年6月21日,虚构了陈**的信息在移动商城购买一部三星G9008V手机,后移动商城将该部手机寄送至被告人卢**工作的广东省**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被告人卢**用网购的高仿手机进行调包,后以拒收改退的方式将调包后的高仿手机退回移动商城,并将上述三星G9008V手机据为己有。赃物价值人民币4649元。作案后,被告人卢**将非法获取的手机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余某某,并花光所得赃款。归案后,赃物无法追回。

33、被告人卢**,于2014年6月22日,虚构了刘**的信息在移动商城购买一部三星G9008V手机,后移动商城将该部手机寄送至被告人卢**工作的广东省**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被告人卢**用网购的高仿手机进行调包,后以拒收改退的方式将调包后的高仿手机退回移动商城,并将上述三星G9008V手机据为己有。赃物价值人民币4649元。作案后,被告人卢**将非法获取的手机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余某某,并花光所得赃款。归案后,赃物无法追回。

34、被告人卢**,于2014年6月21日,虚构了蔡**的信息在移动商城购买一部三星G9008V手机,后移动商城将该部手机寄送至被告人卢**工作的广东省**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被告人卢**用网购的高仿手机进行调包,后以拒收改退的方式将调包后的高仿手机退回移动商城,并将上述三星G9008V手机据为己有。赃物价值人民币4649元。作案后,被告人卢**将非法获取的手机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余某某,并花光所得赃款。归案后,赃物无法追回。

35、被告人卢**,于2014年6月23日,虚构了楚*的信息在移动商城购买一部三星N9008V(16G)手机,后移动商城将该部手机寄送至被告人卢**工作的广东省**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被告人卢**用网购的高仿手机进行调包,后以拒收改退的方式将调包后的高仿手机退回移动商城,并将上述三星N9008V手机据为己有。赃物价值人民币4366元。作案后,被告人卢**将非法获取的手机以人民币27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余某某,并花光所得赃款。归案后,赃物无法追回。

36、被告人卢**,于2014年6月25日,虚构了小*的信息在移动商城购买一部三星G9008V手机,后移动商城将该部手机寄送至被告人卢**工作的广东省**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被告人卢**用网购的高仿手机进行调包,后以拒收改退的方式将调包后的高仿手机退回移动商城,并将上述三星G9008V手机据为己有。赃物价值人民币4649元。作案后,被告人卢**将非法获取的手机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余某某,并花光所得赃款。归案后,赃物无法追回。

37、被告人卢**,于2014年6月25日,虚构了林*的信息在移动商城购买一部三星G9008V手机,后移动商城将该部手机寄送至被告人卢**工作的广东省**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被告人卢**用网购的高仿手机进行调包,后以拒收改退的方式将调包后的高仿手机退回移动商城,并将上述三星G9008V手机据为己有。赃物价值人民币4649元。作案后,被告人卢**将非法获取的手机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余某某,并花光所得赃款。归案后,赃物无法追回。

38、被告人卢**,于2014年6月27日,虚构了张**的信息在移动商城购买一部三星G9008V手机,后移动商城将该部手机寄送至被告人卢**工作的广东省**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被告人卢**用网购的高仿手机进行调包,后以拒收改退的方式将调包后的高仿手机退回移动商城,并将上述三星G9008V手机据为己有。赃物价值人民币4649元。作案后,被告人卢**将非法获取的手机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余某某,并花光所得赃款。归案后,赃物无法追回。

39、被告人卢**,于2014年6月28日,假冒虚构了林**的信息在移动商城购买一部三星G9008V手机,后移动商城将该部手机寄送至被告人卢**工作的广东省**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被告人卢**用网购的高仿手机进行调包,后以拒收改退的方式将调包后的高仿手机退回移动商城,并将上述三星G9008V手机据为己有。赃物价值人民币4649元。作案后,被告人卢**将非法获取的手机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余某某,并花光所得赃款。归案后,赃物无法追回。

40、被告人卢**,于2014年6月29日,虚构了彭**的信息在移动商城购买一部三星G9008V手机,后移动商城将该部手机寄送至被告人卢**工作的广东省**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被告人卢**用网购的高仿手机进行调包,后以拒收改退的方式将调包后的高仿手机退回移动商城,并将上述三星G9008V手机据为己有。赃物价值人民币4649元。作案后,被告人卢**将非法获取的手机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余某某,并花光所得赃款。归案后,赃物无法追回。

41、被告人卢**,于2014年7月7日,虚构了张**的信息在移动商城购买一部三星G9008V手机,后移动商城将该部手机寄送至被告人卢**工作的广东省**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被告人卢**用网购的高仿手机进行调包,后以拒收改退的方式将调包后的高仿手机退回移动商城,并将上述三星G9008V手机据为己有。赃物价值人民币4424元。作案后,被告人卢**将非法获取的手机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余某某,并花光所得赃款。归案后,赃物被追回。

42、被告人卢**,于2014年7月8日,虚构了何**的信息在移动商城购买一部三星G9008V手机,后移动商城将该部手机寄送至被告人卢**工作的广东省**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被告人卢**用网购的高仿手机进行调包,后以拒收改退的方式将调包后的高仿手机退回移动商城,并将上述三星G9008V手机据为己有。赃物价值人民币4424元。作案后,被告人卢**将非法获取的手机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余某某,并花光所得赃款。归案后,赃物被追回。

43、被告人卢**,于2014年7月10日,虚构了蔡**的信息在移动商城购买一部三星G9008V手机,后移动商城将该部手机寄送至被告人卢**工作的广东省**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被告人卢**用网购的高仿手机进行调包,后以拒收改退的方式将调包后的高仿手机退回移动商城,并将上述三星G9008V手机据为己有。赃物价值人民币4499元。作案后,被告人卢**将非法获取的手机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余某某,并花光所得赃款。归案后,赃物无法追回。

44、被告人卢**,于2014年7月10日,虚构了王子高的信息在移动商城购买一部三星G9008V手机,后移动商城将该部手机寄送至被告人卢**工作的广东省**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被告人卢**用网购的高仿手机进行调包,后以拒收改退的方式将调包后的高仿手机退回移动商城,并将上述三星G9008V手机据为己有。赃物价值人民币4499元。作案后,被告人卢**将非法获取的手机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余某某,并花光所得赃款。归案后,赃物无法追回。

45、被告人卢**,于2014年7月10日,虚构了洪**的信息在移动商城购买一部三星G9008V手机,后移动商城将该部手机寄送至被告人卢**工作的广东省**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被告人卢**用网购的高仿手机进行调包,后以拒收改退的方式将调包后的高仿手机退回移动商城,并将上述三星G9008V手机据为己有。赃物价值人民币4499元。作案后,被告人卢**将非法获取的手机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余某某,并花光所得赃款。归案后,赃物被追回发还广东省**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

46、被告人卢**,于2014年7月10日,虚构了冬城的信息在移动商城购买一部三星G9008V(32G)手机,后移动商城将该部手机寄送至被告人卢**工作的广东省**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被告人卢**用网购的高仿手机进行调包,后以拒收改退的方式将调包后的高仿手机退回移动商城,并将上述三星G9008V手机据为己有。赃物价值人民币4318元。作案后,被告人卢**将非法获取的手机以人民币27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余某某,并花光所得赃款。归案后,赃物无法追回。

47、被告人卢**,于2014年7月10日,虚构了林**的信息在移动商城购买一部三星G9008V手机,后移动商城将该部手机寄送至被告人卢**工作的广东省**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被告人卢**用网购的高仿手机进行调包,后以拒收改退的方式将调包后的高仿手机退回移动商城,并将上述三星G9008V手机据为己有。赃物价值人民币4499元。作案后,被告人卢**将非法获取的手机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余某某,并花光所得赃款。归案后,赃物无法追回。

48、被告人卢**,于2014年7月10日,虚构了周**的信息在移动商城购买一部三星G9008V手机,后移动商城将该部手机寄送至被告人卢**工作的广东省**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被告人卢**用网购的高仿手机进行调包,后以拒收改退的方式将调包后的高仿手机退回移动商城,并将上述三星G9008V手机据为己有。赃物价值人民币4499元。作案后,被告人卢**将非法获取的手机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余某某,并花光所得赃款。归案后,赃物无法追回。

49、被告人卢**,于2014年7月10日,虚构了许**的信息在移动商城购买一部三星G9008V手机,后移动商城将该部手机寄送至被告人卢**工作的广东省**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被告人卢**用网购的高仿手机进行调包,后以拒收改退的方式将调包后的高仿手机退回移动商城,并将上述三星G9008V手机据为己有。赃物价值人民币4649元。作案后,被告人卢**将非法获取的手机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余某某,并花光所得赃款。归案后,赃物被追回发还广东省**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

50、被告人卢**,于2014年7月10日,虚构了杨飞的信息在移动商城购买一部三星G9008V手机,后移动商城将该部手机寄送至被告人卢**工作的广东省**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被告人卢**用网购的高仿手机进行调包,后以拒收改退的方式将调包后的高仿手机退回移动商城,并将上述三星G9008V手机据为己有。赃物价值人民币4499元。作案后,被告人卢**将非法获取的手机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余某某,并花光所得赃款。归案后,赃物被追回发还广东省**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

51、被告人卢**,于2014年7月12日,虚构了陈*的信息在移动商城购买3部三星G9008V(16G)4G手机,后移动商城将该3部手机寄送至被告人卢**工作的广东省**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被告人卢**用网购的高仿手机进行调包,后以拒收改退的方式将调包后的高仿手机退回移动商城,并将上述三星G9008V手机据为己有。赃物价值人民币13497元。归案后,赃物被追回发还广东省**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

2014年7月15日,公安民警根据线索在广东省**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内将被告人卢**抓获,当日被告人卢**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余某某抓获。

综上,被告人卢**作案共计51宗,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45941元。被告人余某某共向被告人卢**收购手机36部,赃物价值人民币165092元。

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主动退赃人民币15万元。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卢**扣押人民币14800元。

事发后,中国邮政速**州市分公司(即原广东省**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的上级公司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省分公司(即原广东省**有限公司)对通过移动商城平台销售手机的深圳市**限公司就涉案的手机被诈骗造成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在本院审判阶段,中国邮政速**州市分公司向本院请求将随案移送的款项人民币164800元发给该公司以弥补损失。

认定依据: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对本案的受案、立案情况。

2、深圳市诚**司平沙仓库证实材料、顺丰广**送中心证实材料分别证实2014年4-6月以来该二个公司对来自潮州的订单进行包装后交由广州**公司进行配送,后部分邮包被退回,经检验发现退回产品与原包装不符,该公司按客户流程规定对这些邮包作出退回广州**公司处理。

3、证人证言

证人余某生证实其儿子余某某开一个手机店叫智联数码,专门在卖手机。

证人陈*证实其近期没有在网上购买东西,但有收到邮政公司发来的信息,其没有理会。其近期也经常接到广**公司打来的电话,问其是否收到购买手机的快件,其就跟他们说没有。

证人黄*锴、陈**、林**证实其几人从事手机买卖,从被告人余某某处拿手机去卖,赚取差价,手机是全新的。

证人陈**证实证实卢**诈骗手机造成的经济损失由邮政速递公司负责赔偿给他方。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对赃物手机的估价。

5、搜查证、搜查笔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卢**的住处及工作单位办公室的搜查情况。

6、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材料证实公安机关调取到被告人卢**的银行帐户的交易情况的材料。

7、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卢**、余某某的物品的情况。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扣押的9部三星手机发还涉案单位广东省**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

8、接受证据清单证实广东省邮**潮州市分公司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内有高仿手机的涉案相关的邮件。

9、辨认笔录证实相关的辨认情况。其中二被告人相互辨认,证人辨认出被告人,被告人辨认了作案地点。

10、广东省**有限公司提供的相关邮件的订单信息材料证实涉案相关邮件的订单信息。

11、照片拍摄了涉案的邮件的邮单及余某某手机中所存的涉案手机包装盒串码的照片。手机截图证实卢**贩卖涉案手机给其他人员的聊天记录情况。

12、破案经过证实材料、抓获经过证实材料证实本案的破案经过、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余某某等情况。

13、户籍证明材料证实两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4、劳动合同证实被告人卢**的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

15、被告人卢**在侦查阶段作了与上述认定事实印证一致的供述。被告人余某某在侦查阶段部分作了与上述认定事实相一致的供述,当庭对指控犯罪供认不讳。

16、中国邮政速**州市分公司(即原广东省邮**潮州市分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合同、技术规范书、安全生产责任制协议书、订单丢失赔偿通知单、损失清单、《关于移动手机丢失理赔情况的反映》及附件、付款凭证、广东省**有限公司文件《关于中国邮政速**东省分公司及所辖分支机构正式运营的通知》证实事发后中国邮政速**州市分公司的上级公司中国邮政速**东省分公司(即原广东省**有限公司)对通过移动商城平台销售手机的深圳市**限公司就涉案的手机被诈骗而造成的损失进行了赔偿。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卢**有立功表现,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卢**有立功表现属实,依法对其可予从轻处罚,但鉴于本案被告人卢**作案多宗,数额巨大,依法不能减轻处罚,对辩护人该意见予以部分采纳;提出起诉书第51宗在现场被抓获,系犯罪未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该宗被告人卢**对涉案该3部手机已经诈骗得手,属于犯罪既遂,至于被告人卢**是否将赃物销赃不影响犯罪既遂的成立,辩护人该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提出其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卢**归案后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但其没有退赔全部或大部分赃款,依法不能认定其有良好的悔罪表现,对辩护人该意见予以部分采纳;提出指控的犯罪数额中应剔除卢**购买山寨机的价值约64800元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卢**为用低价手机调包作案而购买低价假冒的高仿手机的花费是其为了诈骗犯罪得以顺利进行而付出的犯罪成本,不能从指控的诈骗犯罪数额中剔除,对该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无视国家法律,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恰当,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人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提供线索协助司法机关抓捕被告人余某某,系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余某某案发后主动退缴赃款,有悔罪表现,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视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予以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及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及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卢冠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8年1月14日止。上述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164800元发还给中国邮政速**州市分公司(即原广东省**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

四、随案移送的高仿手机54部、内存卡53张、充电宝53个、被告人卢**的手机1部及电脑主机1台、被告人余某某的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潮湘法刑初字第123号
  • 法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诈骗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卢**,男,住潮州市湘桥区。因本案于2014年7月15日被抓获,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潮州市看守所。

  • 辩护人杨**,系广东**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余某某,男住潮州市湘桥区。因本案于2014年7月16日、2015年1月15日、2015年4月21日分别由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陈少旭

  • 人民陪审员陈壮培

  • 人民陪审员翁克亮

  • 书记员庄琰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