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周**与周**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周**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雷章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8月6日、12月23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8月21日,依据被告周**申请,本院依法对原告周**申请的证人柴*笔迹和指印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作鉴定。本案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被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一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灿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原告一直以来生活在宁波,以打工为生。1981年12月25日,被告伪造原告的签字签订了《卖买房屋合同书》一份,将原告所有的坐落于江山市凤林镇高坂村管家房屋“卖”给了被告所有(该房屋系原告父亲遗赠给原告所有)。被告根据该《卖买房屋合同书》到相关部门办理了各项手续。2013年4月25日,原告在得知上述情况之后,即到江山市信访局上访,要求解决上述纠纷。2013年5月25日,江山市国土资源局作出了《关于周*灿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一份,意见书中建议原告向江**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伪造原告的签字签订了《卖买房屋合同书》,该合同书的内容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伪造原告签字并办理了该房屋所有权的变更手续,被告冒用原告的名字签订的《卖买房屋合同书》显属无效,且被告的该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起诉要求判令:1、依法确认被告于1981年12月25日签订的《卖买房屋合同书》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周**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卖买房屋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柴*及王*的申*、江**土资源局江**(2013)26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各一份,证明卖买房屋合同书系伪造,原告知情后向有关部门信访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父亲周*于1996年在公证情形下立遗嘱,遗产由除被告之外的子女继承的事实。而该合同签订时间却是1981年12月25日,被告还未取得合法拥有房屋的资格。

第三组证据:死亡证明一份,证明周*于1998年9月19日死亡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赠送协议书一份,证明周**、周**、周**将周*遗留的房子赠与原告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周*亮辩称:对于原、被告系兄弟关系无异议。原告诉称1981年12月25日被告伪造原告的签字签订《卖买房屋合同书》不属实,签订时原、被告及姐夫柴*、妹夫王*在场,且由柴*执笔写的合同,后由原、被告父亲周*盖章确认。原告将其父亲赠与的房屋卖给被告系双方在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被告伪造原告签字签订《卖买房屋合同书》,被告认为该合同真实有效,且双方已履行完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本案司法鉴定费用。

被告周**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971年9月15日《分关》一份,证明周*将本案诉争房屋赠与原、被告,原告于1981年将房屋卖给被告合法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1981年12月25日《卖买房屋合同书》一份,证明合同在双方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有各方的盖章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1987年8月18日《卖屋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将老房子卖给案外人周**,签订协议当时使用私章的普遍性,盖私章与签字具有同等效力的事实。

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卖买房屋合同书》无异议,被告认为真实有效,原件在被告处,当庭出示。对两份申明,因柴*及王*本人没有出庭作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两份申明的内容一样,是原告指使书写或写好给他们签字。2、对信访答复意见书,被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3、对公证书有异议,被告认为作为遗嘱应该有立遗嘱人的签字捺印或盖章。即便公证书是真实的,1971年父亲周*已将相关房屋赠与原、被告,原、被告已接受赠与,本案涉及的房屋即周*赠与的房屋,被告认为房屋已交付,周*此后关于房屋的遗嘱是无效的。4、对死亡证明无异议。5、对赠送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不知柴*、周*甲、周*乙签字是否本人所签,是否本人真实意思表示。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分关》是被告伪造的,当时家里并未进行分关,且《分关》上也并无原、被告兄弟及父亲的签字。据原告提供的父亲遗嘱陈述,被告对父亲不负赡养义务,父亲也不让被告参加其丧礼,不可能将房屋给被告。2、对《卖买房屋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同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合同是伪造的,且合同上签字并非各方本人的签字。3、对卖屋协议书的真实性无法判断,且与本案没有关联。

庭审中,原告申请了证人柴*、王*出庭作证,均不承认《卖买房屋合同书》在场人署名是自己签字、捺印。

本院依据当事人申请,依法对讼争《卖买房屋合同书》的笔迹、指印等痕迹提交了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1、标称时间1981年12月25日《卖买房屋合同书》落款签名处“柴*”签名与柴*签名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2、标称时间1981年12月25日《卖买房屋合同书》原件全部内容的笔记与落款签名的“柴*”笔迹是同一人书写。

该鉴定意见书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卖买房屋合同书》是不是柴*书写的对原告来说一点意义都没有的。鉴定意见称对指印无法检验,原告觉得是推脱,指印是永远代替不了的,指印才是关键。且鉴定意见书对王*的字迹和指印也没有交代。合同双方是原告和被告,原告的私章也可能是被告模仿的,原告对鉴定意见持怀疑态度。就算《卖买房屋合同书》是柴*书写的,也不能算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代表原告同意卖房。被告认为: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证人柴*在本院向其出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时表示,其仍然不承认该《卖买房屋合同书》是他书写,如果是他写的,后面的私章、指印都应该是当时相关在场人的,真实的。

本院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以及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质证的意见,分析认定如下:

本院查明

本案讼争的焦点问题是:1981年12月25日签订的《卖买房屋合同书》是否真实有效。虽然作为双方当事人的姐夫证人柴*到庭作证否认书写过该讼争的《卖买房屋合同书》,根据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该份文书即为柴*本人所书写。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对原告提交的江山市国土资源局江**(2013)26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周**《死亡证明》以及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1987年8月18日《卖屋协议书》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因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胞兄弟。1981年12月25日,原、被告为居住的旧屋出卖,在其姐夫柴*、妹夫王*在场下,由姐夫柴*执笔代书了《卖买房屋合同书》,载明:甲方:周**,乙方周**。甲方因自己重建新房屋对于老屋不利居住,乙方本来房屋居住不宽,为了有利起见,双方经过协商决定,甲方同意将叁间半老屋出卖给乙方之居住,两方同意将房屋议定价款肆佰伍拾元正。有乙方负经济任担之责付给甲方。分贰年归还请。(一)交款时间第一期明年十二月底叁百元即阳历八三年一月份止。第二期八三年下半年壹佰伍拾元作全部付清。(二)屋款如果第一次到期乙方未付超过时间,甲方有权将房屋出卖给别人,乙方不得干涉。(三)此房屋按目前情状包括栓瓦壁窗门户线在内归乙方所有,甲方无权擅动原物。(四)甲乙双方要以此据为凭,日后不得各自反悔之目。此证在场商定人:父亲周**(私章)周**(私章)周**(私章)王**(指*)柴*(指*)一九八一年十二月廿五日订。此后,原、被告各自履行义务,并陆续在本村新建房屋居住。1987年8月18日,被告将该三间半老房以2000元价款出售给堂弟周*光。1998年9月19日,原、被告父亲周**去世。2010年10月,周*光将上述买入老屋经审批进行拆建,依法取得了土地证号为江集用(2010)第518-5221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2013年4月25日,原告到江山市信访局上访,反映“其兄周**趁其全家长期在宁波打工之际,在其不知情情况下,周**凭借伪造的房屋买卖协议到国土局将其祖屋登记到自己名下,并在原址拆建盖新房,要求追究国土局办证过程中核查不到位的责任,帮其挽回损失。”2013年5月25日,江山市国土资源局对周**信访事项作出江**(2013)26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答复如下:“一、调查情况。经调查,你反映的土地使用权为周*光于2010年10月申请登记,登记的权源依据为:1、经凤林**委员会盖章的你与周**及其父亲等相关在场人盖章或按手印的《买卖房屋合同书》。2、经凤林镇高坂村证明情况属实的周**与周*光户的《送屋字据》。我局依据土地登记相关规定于2010年9月16日进行了公告,公告期间无异议。经审查并报经市政府批准后为周*光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土地证号为江集用(2010)第518-5221号。2013年周*光向我局申请注销位于凤林镇高坂村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登记的原因为房屋破旧已拆除(有高坂村出具的拆除房屋证明)。我局于2013年2月28日依据申请将周*光土地使用权予以注销。二、处理意见。1、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我局为周*光办理的初始登记及注销登记符合相关规定,不存在核查不到位的情况。2、你提出的周**伪造房屋买卖协议造成其损失的问题,对房屋协议书的真伪我局无法作出鉴定,建议你向江山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决。”2015年6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上述买卖老屋合同无效。另,本案诉讼过程中对讼争《卖买房屋合同书》的笔迹、指*等痕迹提交了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被告垫付鉴定费24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诉讼主张1981年12月25日,被告伪造原告的签字签订《卖买房屋合同书》一份,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虽然合同代书人柴*作为原告证人出庭作证该合同并非其所写,依据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2015)文鉴字第246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确认该合同就是柴*书写,现原告并无证据推翻该司法鉴定结论,因此,原告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2400元(已由被告周*亮垫付),合计人民币2440元,由原告周*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衢江峡民初字第117号
  •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周**,农民。

  •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云峰。

  • 被告:周**,农民。

  •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周一雄。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雷章兴

  • 代书记员周莹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