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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2年2月25日、2013年3月2日原告分别向被告供应铝合金,因被告资金短缺,当时未给付原告货款,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条2张,载明“今欠李**现金3890元,大写(叁仟捌佰玖拾元)欠款人:柳**2012年2月25日”、“今欠李**现金4376元(大写肆仟叁佰柒拾陆*)欠款人:柳**2012年3月2日”。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欠款8266元及自2012年2月25日和2013年3月2日起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偿付)。诉讼中,原告变更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即从2015年8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2张,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铝合金材料款8266元;

3、光盘及通话录音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方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经营铝合金销售生意。2012年2月25日和2013年3月2日,被告柳**分别从原告李**处购买铝合金,并分别于当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分别载明“今欠李**现金3890元,大写(叁仟捌佰玖拾元)欠款人:柳**2012年2月25日”、“今欠李**现金4376元(大写肆仟叁佰柒拾陆*)欠款人:柳**2012年3月2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陈述及被告柳**为原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原告李**与被告柳**之间的买卖铝合金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为原告出具欠条后,应及时如数给付原告铝合金材料款,其不按时给付原告欠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李**要求被告柳**偿还铝合金材料款82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即从2015年8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应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柳**给付原告李**铝合金材料款826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5日起至欠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以8266元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柳**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玉民初字第3493号
  •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李**,农民。

  • 委托代理人:柳宏明,玉田县林西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 被告:柳宝江,农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苏玉荣

  • 审判员郭建华

  • 审判员王晓东

  • 书记员赵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