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门胜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郭*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白**、季**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门胜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告曾长期向被告供货。2014年1月2日,被告向其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00000元,并承诺于同年5月1日前偿还。然其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0000元及以此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支票二份为证。
被告辩称
被告门胜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长期向被告销售保温建材,案外人张**原告所在公司会计。2014年1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00000元,承诺于同年5月1日前偿还。同年6月15日、同年7月2日,被告两次给付案外人张**支票,用于偿还上述欠款。但上述支票均系空头,无法兑付。此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来院。
另查,因被告门胜志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1月7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被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诉讼(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被告未到庭应诉。公告费原告已垫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说明其欠付原告货款,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但到期后,被告未依约清偿欠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利息一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门*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门胜志偿还原告刘**欠款本金10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依照中**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给付自2014年5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计算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860元,由被告门胜志担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原告刘**。
委托代理人张蓓,天津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门胜志。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郭岩
人民陪审员白艳芬
人民陪审员季蕴霞
书记员刘亚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