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杭萧计生征字(2013)第17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查,被申请人华永海、占群英于2004年4月登记结婚,2004年12月生育壹男孩,双方于2013年7月24日在萧**院违法生育壹女孩。据此,申请人认为其行为违反了《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并依据该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对被申请人华永海、占群英征收社会抚养费166320元的决定。决定书送达后,被申请人未申请复议及提起诉讼,到期又未履行征收决定,申请人于2014年4月9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社会抚养费征收催缴通知书》,在催告期限内被申请人亦未履行征收决定。申请人现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标的为征收款16632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所作征收决定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规准确,程序合法,征收数额恰当。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的杭萧计生征字(2013)第17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一案中的征收款166320元,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
法定代表人沈**。
被申请人华永海。
被申请人占群英。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郭权
人民陪审员吴康平
人民陪审员陈营治
书记员王利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