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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孙**、汤细照、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孙**、汤细照、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再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汤细照、吴**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孙**于2013年7月11日以经营酒楼缺少周转资金为由,向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咸村信用社贷款3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贷款月利率为11.31‰,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利随本清。2013年7月11日被告孙**同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并由被告汤**、吴**提供借款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孙**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均借故不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孙**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借款利息1300.65元(利率按借款保证合同相关约定,计息截止2014年9月12日,之后利息顺延至利随本清)。2.依法判令被告汤**、吴**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孙**、汤细照、吴**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孙**、汤**、吴**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孙**、汤**、吴**的身份情况。2.落款时间2013年7月4日的贷款申请表及个人贷款面谈记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借款人孙**申请借款的过程。3.《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7月11日借款人孙**与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咸村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30000元,期间为2013年7月11日至2014年7月10日,月利率是11.31‰,用途为经营酒楼,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利随本清,罚息是在执行利率的基础上再上浮50%。被告汤**、吴**在保证人处签字。4.农村信用社(农合行、农商行)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放贷金额为30000元,期间为2013年7月11日至2014年7月10日,月利率为11.31‰,用途为经营酒楼,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利随本清等情况。5.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还款明细,证明截止至2014年9月12日被告孙**应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借款利息1300.6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5,属于书证,内容客观、真实,且由于被告孙**、汤细照、吴**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而未进行答辩和质证,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故针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孙**于2013年7月4日以经营酒楼需投入资金为由,向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咸村信用社申请借款。2013年7月11日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孙**、汤**、吴**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用途为经营酒楼、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1日至2014年7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11.31‰,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孙**作为借款人、被告汤**、吴**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名捺手印。原告于2013年7月11日向被告孙**发放贷款30000元,被告孙**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约定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利随本清。被告孙**借款后,共支付利息3904.18元,2014年7月10日该贷款期限届满,被告孙**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均借故不还。截止2014年9月12日被告孙**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借款利息1300.65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汤**、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孙**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系属违约,应负本案还款付息的全部责任。被告汤**、吴**作为被告孙**该笔借款的保证人,按合同约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孙**、汤**、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

二、被告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截止至2014年9月12日的未还利息、逾期罚息共计1300.65元,并按合同约定从2014年9月13日起继续支付罚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1.31‰加收50%计算)。

三、被告汤**、吴**应对被告孙**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汤**、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追偿。

四、驳回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述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2元,减半收取291元,由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50元,被告孙**、汤细照、吴**共同负担2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周民初字第1094号
  •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周宁县。

  • 法定代表人俞扬,系该联社理事长。

  • 委托代理人叶再萌。

  • 被告孙**。

  • 被告汤**。

  • 被告吴**。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徐旭彪

  • 书记员林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