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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曲秀丽、中国平安财**坊中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曲秀丽、中国平安财**坊中心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贾**、邢**,被告曲秀丽,被告中国平安财**坊中心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3年10月14日8时0分许,曲秀丽驾驶鲁VQX556轿车沿北城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顺行的王**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曲秀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不承担事故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损失54541.27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曲秀丽承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曲秀丽辩称,原告的损失同意依法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投保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8时0分许,曲秀丽驾驶鲁VQX556轿车沿北城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顺行的王**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曲秀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发生事故后入住青**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主要诊断为:颅骨骨折等。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之伤残程度为不构成伤残;2、误工时间为受伤后180日;3、护理为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40日;4、营养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400元;5、后续治疗费(医药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300元;6、无残疾辅助器具费。

被告曲秀丽系鲁VQX556轿车所有权人。

鲁VQX556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投保期限自2013年3月18日0时始至2014年3月17日24时止。

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7034.47元(提供住院费发票、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各一份)、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误工费13939.20元(77.44元/天×180天,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提供购房合同复印件、益**办事处出具的居住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护理费6969.60元(77.44元/天×25天×2人+77.44元/天×40天,原告由儿子王**和丈夫王**护理,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提供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营养费400元、后续治疗费300元、交通费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78元(没有证据提供)、清障费32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27034.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鉴定费1900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3939.20元、护理费6969.60元、营养费400元、后续治疗费300元、清障费320元损失,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交通费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检查费78元。

另查明,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曲秀丽支付医疗费用5000元,被告曲秀丽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原告对此无异议。

再查明,山**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624元/年、农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等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曲秀丽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曲秀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51613.27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住院的实际情况,确定以6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所依据的事实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检查费78元,没有证据提供,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52213.27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被告曲秀丽驾驶鲁VQX556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赔偿限额122000元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1508.8元承担限额赔偿责任。其余损失20704.47元,应由被告曲秀丽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曲秀丽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用5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曲秀丽的该主张不违返法律规定且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潍坊中心公司赔偿原告王**医疗费等共计31508.8元;

二、被告曲秀丽赔偿原告王**20704.47元;

三、原告王**返还被告曲秀丽5000元;

四、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1570元,由原告负担270元,被告曲秀丽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1795号
  •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王**。

  • 委托代理人贾化毅。

  • 委托代理人邢立娟。

  • 被告曲秀丽。

  • 被告中国平**潍坊中心公司。

  • 法定代表人宁延庆。

  • 委托代理人李伟。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学勤

  • 审判员张兴华

  • 人民陪审员李红霞

  • 书记员冀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