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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闫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郑**诉被告闫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冯靖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2分,被告一直结息至2014年4月10日,但没有按约定归还本金。2014年4月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月利率5分,借款期限6个月。原告于2014年4月10日将30万元转入被告帐户,被告此次借款直到原告起诉,没有支付过原告利息,本金也未归还。2015年4月6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归还借款,双方约定15万元按月息2分,30万元按月息5分计算,每月利息1.8万元,原告基于其他考虑,又主动将利息调整为每月1.5万元,45万元的利息计算12个月正好18万元,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18万元欠条一张,被告已将自己的一辆三轮摩托车折价,作为抵偿18万元的利息。直至原告起诉,被告仍然未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5万元;2.被告支付从2015年4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闫慧锋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通过中国**帐户于2013年6月25日向被告帐户转款15万元、2014年4月10日向被告帐户转款30万元。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原告找到被告后,被告于2015年4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一张载明“今借到郑**现金15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建行转帐)(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人:闫慧*2013年6月25号,借条写于2015年4月6号。”另一张载明“今借到郑**现金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建行转帐)(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人:闫慧*2014年4月8号,借条写于2015年4月6号”。同日,被告还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郑**人民币180000元,大写壹拾捌万元整。”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的该份欠张,实际是对借款45万元利息的结算,同时原告已经将属于被告的一辆哈雷三轮摩托车折价18万元作为被告尚欠利息予以抵扣。原告提交了向被告手机发送的信息以及与被告的谈话录音记录作为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是作了口头约定的。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中**银行转帐凭条、借条、欠条、短信记录、录音光盘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45万元,有原告提交的银行转帐凭条以及被告事后补写的借条为证,本院对双方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被告原因未归还借款,责任在被告,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4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诉称双方对利息曾作了口头约定,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条、短信记录、录音光盘资料来看,尽管原告诉称被告出具18万元的欠条是对利息的结算且该利息已经用被告的摩托车折抵,但这仅是原告单方陈述,该欠条下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能当然推定为就是被告所欠原告借款的利息,而并非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提供的发送给被告的短信记录内容,并未得到被告肯定或否定的回复,也不能就此推断被告对原告所发短信内容予以了认可。录音光盘内容亦不能直接证明双方对利息作了口头约定。故原告主张被告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逾期至今尚未归还借款,本院将原告主张的利息依法调整为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闫慧锋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答辩的权利,自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闫慧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4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4696元,由原告郑**负担700元,被告闫**负担39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眉东民初字第1910号
  •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郑**。

  • 委托代理人姚金容,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闫**。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冯靖雅

  • 书记员陈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