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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诉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的委托代理人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家清诉称,2013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7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与收条各一份。后因原告急需周转资金,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予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7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系生意伙伴,陈**向高**提出借款用于生意资金周转,2013年8月2日陈**向高**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高**现金¥37000元(叁万柒仟元正),借款人:陈**”同日,在该借条下方,陈**向高**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高**现金¥37000元(叁万柒仟元正),收款人:陈**”。借款几个月后,高**向陈**催还借款,但陈**未偿还。2014年7、8月份高**再向陈**催还借款时,就联系不上陈**。本院受理该案后,于2015年3月4日在四川法制报刊登公告以及在法院公告栏张贴公告,现公告期已届满,被告陈**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借条、收条、公告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当在原告向其催还借款时及时偿还。因被告原因借款没有偿还,责任在被告,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37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答辩的权利,自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借款37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2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眉东民初字第622号
  •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高**。

  • 委托代理人杨大福,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聂春明,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冯靖雅

  • 代理审判员姜丽

  • 人民陪审员黄亚玲

  • 书记员曾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