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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诉被告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郭**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所有的位于眉山市东坡区湖滨南路116号15栋1单元1601号住房一套(保管号:档0112912)处分权予以冻结。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裁定,对被告所有的位于眉山市东坡区湖滨南路116号15栋1单元1601号住房一套(保管号:档0112912)处分权予以冻结。原告郭**的委托代理人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被告辛**经商做生意需要流动资金。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看到朋友份上于2014年10月25日借款15万元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辛**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从2014年12月17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辛**未到庭,也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辛**因经营需要,向原告郭**借款。2015年10月25日,原告郭**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辛**汇款10万元同时给付被告辛**现金5万元,被告辛**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郭**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辛**。2014年10月25日”。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辛**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郭**当庭撤回对被告李**的起诉。本院受理后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民事裁定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条、银行卡交易明细,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辛**向原告郭**借款15万元有借条及银行卡交易明细单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辛**经原告催告一直未偿还借款,原告主张被告辛**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利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其损失过高,本院酌定该利息损失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被告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请主张之抗辩权利,其应当承担不到庭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辛*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7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为标准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300元,保全费127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5170元,由被告辛安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眉山**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向该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眉东民初字第147号
  •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郭**。

  • 委托代理人贺建芳,眉山市华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 被告辛**。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冯艳红

  • 人民陪审员岳自浩

  • 人民陪审员李先毅

  • 书记员陶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