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方新春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方新春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新春,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方新春诉称:被告于2012年农历腊月二十五日以做生意开火吧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念及朋友关系,原告将自有存款和从朋友处筹得的39000元借给被告,被告于当日书写借条并承诺于2013年农历腊月二十五日前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仅归还借款1万元之后就以各种理由推托不归还。因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限期归还借款29000元及利息;2.被告赔偿原告2013年至2014年一切经济损失及费用等共计53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亚军辩称:借款事实存在,但借款数额为3万元,另9000元是利息,实际已归还原告借款18000元,除原告认可的1万元以外,其他8000元是通过银行转账存入原告账户里的。我做生意失败,现在确实没有能力偿还原告借款。请求法院判决之后,等我有能力了再慢慢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2012年农历腊月二十五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9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借条上载明:今借到方新春现金39000元,大写叁万玖仟元,归还日期2013年农历腊月25日,今借人张**。2013年农历腊月30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万元,2014年11月13日、2015年3月9日被告分别在ATM机上向原告银行卡上归还借款5000元、3000元,被告共向原告归还借款18000元,剩余21000元未归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2份,经当庭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借款已经到期,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18000元,庭审中原告予以认可,应在借款总额中予以扣除。被告关于9000元是利息而非本金的辩称,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因双方对借期内利息未作约定,所以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自2014年1月25日(2013年农历腊月25日)起至付清时止,参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亚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方新春借款21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5日(2013年农历腊月25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7.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28.75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天秦民三初字第64号
  • 法院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方新春,男,生于1975年1月5日,汉族。

  • 被告张**,男,生于1983年8月5日,汉族。

  • 委托代理人顾风霞(系被告妻子),女。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穆琳

  • 书记员崔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