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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有限公司与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第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融**限公司与被告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融**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的物业费7299.14元及滞纳金656.92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具有一级物业管理服务资质的企业。

2005年6月1日,原告与天津时代奥城的开发商天津融创奥城**公司签订了《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由原告对该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该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期限自2005年6月1日开始至本物业首次业主会确定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并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之日终止;住宅房屋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2元(含梯泵费),由业主于每月25日前交纳;业主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万分之三交纳滞纳金。同时该合同还约定了原告在共用设施、场地的维修与养护、环境卫生、绿化养护、车辆行驶与停放秩序管理及公共秩序管理等方面的服务标准。2005年10月13日,该合同在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进行了备案。被告系该小区房屋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157.99平方米,每月应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347.57元,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7298.97元。

另查,本院通过对该小区其他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查明,原告的服务存有瑕疵。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佐证在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天津融**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已按规定进行了前期物业管理备案,应认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物业管理服务标准、物业服务费用的交纳等事项均有明确的约定,其对原告和包括被告在内的小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均应自觉遵守和履行。由于原告已履行了提供物业服务的义务,被告理应向原告履行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义务。考虑原告向该小区提供的物业服务存有瑕疵,对被告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数额,可予酌减5%,同时原告主张滞纳金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其房屋卫生间下水管道堵塞一节,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不予涉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王*给付原告天津融**限公司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7298.97元的95%,计6934.02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融**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天**有限公司负担1.25元,被告王*负担23.75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交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南民初字第7284号
  •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3
  •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天津融**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城广场C6写字楼3层。

  • 法定代理人王鹏,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张仰和,该公司法务。

  • 委托代理人张凯恒,该公司法务。

  • 被告王*,女,1973年10月16日出生,回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王骁骁

  • 书记员马滕